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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 翁林瑋律師相 對 人 江淑惠

江莉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江淑惠等與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江淑惠、江莉莉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江淑惠、江莉莉之聲請裁定選任伊擔任被告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霈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伊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因鈞霈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起疑有未能正常營運情形,恐其無力償付費用,併聲請命相對人預納上開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鈞霈公司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此有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99號卷第17至21頁、第40至51頁)。

而聲請人於擔任鈞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3次並就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書狀3份,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255頁、第283至289頁、第295至300頁、第309至312頁、第413至420頁)。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鈞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