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江淑惠
江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並聲請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繳納本件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3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頁)。惟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