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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 告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被 告 高明信

高全斌高麗玲高美玲高曉鈴黃世界黃月梅高鄭良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用,而原告係請求「陳報人107年12月21日民事聲請狀聲證1號所示『103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金,自106年10月7日起調整為每月72,000元」等語,但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之「103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經通知補正,亦未據其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陳報「103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若逾期未補正(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等情,該裁定已經於108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