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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 告 官欣怡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陳靖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二、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王美麗、張腕玲、葉惠萍業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將其三人即時辭任被告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公司之註冊代理人Gold-In Anguilla Co.,Ltd,且經收訖無訛等情,有該三人之董事辭任通知、以及Gold-InAnguilla Co.,Ltd於107年7月2日出具之被告公司最新董事在職證明書記載前開三人確係於106年10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又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郭承和與被告間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由原告於5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