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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懿澍即華中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錢立妍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劉懿澍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懿澍負擔。

反訴被告劉懿澍應給付反訴原告錢立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錢立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劉懿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錢立妍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劉懿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770元,及其中87,770元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於『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錢多安DoDo』臉書粉絲專頁及被告個人臉書『CathyChien』頁面上刊登涉及原告之不實內容貼文移除,並於上述臉書頁面上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個月。」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金錢給付2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因醫療費用債權而請求金錢給付87,770元(本院卷第11、17、21頁),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76頁)及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使原告敘明或補充聲明第二項內容(本院卷三第176頁),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錢給付部分擴張原本及減縮利息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77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補充或更正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移除、刊登道歉啟示部分為「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以其帳號『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申請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於108年4月9日登載之文章(http

s://www.facebook.com/ananchien1004/posts/0000000000000000)全部刪除。3.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於以其帳號『Cathy Chien』申請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ht

tps://www.facebook.com/charmmydoan1004)上及以其帳號『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申請之 Facebook 網站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ananchien1004/?ti=as)上,以隱私設定公開之方式,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個月。」(本院卷三第351、176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許可。(原告另表明有關109年5月21日之事件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為追加,本院卷三第27、176頁)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於華中動物醫院大門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三十日。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金錢給付6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3日、同年月5日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而請求金錢給付10,000元(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嗣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變更金錢給付部分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13、621頁),變更債務不履行部分事由為108年2月14日至108年3月18日共32天,核其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反訴原告嗣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錢給付部分減縮利息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0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補充或更正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啟示部分為「反訴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日;於華中動物醫院大門、個人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lessurge)、華中動物醫院粉絲團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華中動物醫院-000000000000000/)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三十日。」合於上揭規定,應予許可。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於同一侵害名譽事件所往來之言論,亦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共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華中動物醫院負責獸醫師,被告係名為「安安」貓隻(下稱安安)之飼主。被告於108年2月14日將安安送至華中動物醫院委請原告診治,經原告詳細說明安安病況、治療及收費方式,包括病房費每天1,000元、醫療費每天2,000元、夜間特殊病房費每天5,000元、X光費每片500元,超音波每次1,000元,其餘檢驗費、血檢費、特殊藥物等費用另計後,被告同意訂立108年2月15日醫療同意書,原告即予安安住院並給予施打抗生素、手術摘除一顆腎臟及日夜間照護等治療,迄至108年3月18日安安出院時,被告尚有87,770元費用未付(下稱系爭費用)。嗣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未果,原告自得擇一依第548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醫療利益即系爭費用價額。

(二)又安安自108年2月14日送診日起,經給予抗生素3週後,原告於108年3月6日進行抗生素停藥評估及尿液檢驗,因見108年3月8日尿液細菌培養(以下均簡稱「菌培」)結果為陰性,原告乃向被告說明全部治療過程,且抗生素已用藥達4週,於108年3月18日時可停藥,並請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辦理出院,但被告有不同意見,要求再次進行尿液採樣,原告亦於108年3月16日配合為之。嗣於108年3月18日,被告仍認不應出院,並與友人在華中醫院質疑原告未完成應有之4週抗生素療程,又要求提供安安住院期間所用藥物及抗生素,以便出院後繼續使用,原告考量被告友人當時表示被告要轉院,而以開立醫療簡歷及藥物處方簽方式代之,說明用藥種類及服用方式,並將所有菌培報告(不含當日尚未取得之108年3月16日菌培)交予被告,被告竟故意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錢多安DoDo」臉書粉絲專頁、「Cathy Chien」臉書個人帳號上發文,又向壹週刊網路媒體為不實陳述(要旨共有6項,內容詳如後述),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並請求以刪除相關文章、登載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相關言論內容如下:

1.不實指控原告收取過高醫療費用: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在華中動物醫院表示:「劉(按原告):我覺得你在浪費大家的時間。錢(按被告):是你在浪費我的時間、我的金錢(指被告支付的醫藥費)」;「錢:事實上他就是多收我(指原告多收被告醫藥費)」,於108年4月9日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貼文:「…這篇報導我考慮了很久、我覺得我可以忍受高價的醫療費、只要錢安安可以得到妥善的醫療我都不在乎、但我跟安安受到那麼多不公平的對待、我被人格扭曲、言語羞辱、甚至是收到我們共同朋友絕交的訊息、只因為他接收到對我不實的指控所以誤會我、所以我決定站出來公開事情經過以示清白…」,於108年4月19日壹週刊「女星槓獸醫1--愛貓住院花35萬獸醫不給病歷趕出去」報導中表示:「…當時錢多安問收費基準,她說:『院長說不管狀況如何,每天都收8,000。』錢多安為了治療愛貓,挽救性命,對這高價並無多想,而劉院長也未就5,000元的價格細目說明…」。

2.不實指控原告未提供醫療費用明細:被告於108年4月9日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貼文:「但院長卻不願給病歷也不肯給明細…拖到了5點多院長寧願不收錢也不給我們病歷、明細…請問我已經付了27萬、然後尾款還要付8萬多、我難道連要病歷與明細的權利都沒有?…反正他就是不管有沒有付錢他都不願意給病歷、明細…」。

3.不實指控原告未完成安安4週抗生素療程即不顧被告反對為安安辦理出院: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在華中動物醫院公開表示:「錢:為什麼?懷民哥、懷民哥、懷民哥。我們的醫療還沒完成你知道嗎?」,於108年4月9日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貼文:「…(總共有五種藥、後來得知有2種藥是很後線的抗生素、並不是每間動物醫院都會有、我不敢想像如果當晚找不到藥的話、我的孩子沒藥吃會怎麼辦?)、在牠還需要服藥的狀況之下我們出了院卻不能趕快回家休息、而是為了找藥拖到快10:30才能回到家休息、這是我們付了27萬的醫療費後應受的罪嗎?試問我轉院不需要病歷嗎?尤其安安狀況還在用藥中、我們必須要在最短的時間內給新醫院最完整的資訊、才能縮短摸索的時間並給他最即時的治療…」。

4.不實指控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安安出院時故意隱瞞安安膀胱有細菌反應:被告於108年4月9日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貼文下回覆:「…而你在3/18出院當天當著大家的面甚至直接打電話給徐園長再三拍胸脯保證說安安(療程已經結束而且是無菌出院)的、但是在出院的隔天3/19號安安出院前做的菌培結果出爐顯示是(有菌的)、你為何選擇隱瞞不告知…我們從華中出院到現在已經21天了、我們做了三至四次的菌培檢測、報告出來菌怎麼養都養不出來…如果你早在3/19號就給我們那個(有菌的菌培報告)、安安就可以接受正確且完整的治療…」

5.不實指控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病歷:被告於108年4月9日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貼文:「…但院長卻不願給病歷也不肯給明細、就連當天原本要給安安帶走吃的藥也不給…」、「院長說他就是要留這個爛尾巴給我、並且以我是因爲不想付錢才要病歷、明細、來找麻煩刁難他的、甚至是在櫃台前當所有人面前直接打電話給我們共同的朋友羞辱我、說我是因為不想付錢才故意找麻煩刁難他、請問我已經付了27萬、然後尾款還要付8萬多、我難道連要病歷與明細的權利都沒有?…反正他就是不管有沒有付錢他都不願意給病歷、明細、然後說他主張、他拒絕不給病歷與明細是他的權利、要拿的話上法院、法官要他才開、甚至說他《不畏戰》⋯我不懂!我只是一個想盡我一切救我的貓的主人、我付錢從不拖拉、因為這是我唯一能為我孩子做的事、我只有一個目的~就是救牠、為什麼我付了龐大的醫療費在救我的孩子、卻換來院長口中的(戰)?」。

6.不實指控原告謊稱安安夜間有專人照護:被告於108年4月9日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貼文:「…夜間收費$5000、號稱24小時有人顧、兩個小時幫安安擠一次尿的部分、我有請警察陪同前往、並打電話確認、員工表示夜間並不是24小時都有人的。」於108年4月10日在「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貼文:「…我一直到了出院前的那一個禮拜、櫃台小姐拿夜班表給我看時、我才知道原來不是每天都有人排班、但是華中不管夜間有沒有人排班每天都收我那(特殊病房夜間5000/晚)、一天5000/晚、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7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以其帳號「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申請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上於108年4月9日登載之文章(https://www.facebook.com/ananchien1004/posts/0000000000000000)全部刪除。

3.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於以其帳號「Cathy Chien」申請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頁(https://www.facebo

ok.com/charmmydoan1004)上及以其帳號「錢多安DoDoの錢安安AnAn」申請之 Facebook 網站網頁(https://www.faceboo

k.com/ananchien1004/?ti=as)上,以隱私設定公開之方式,登載如本院卷一第25頁所示「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個月。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有關系爭費用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攜帶15萬元至華中動物醫院欲繳清系爭費用餘款,原告一再表示不向被告收取系爭費用,甚至表示要將已付之27萬元費用還給被告。嗣於同年4月1日被告再次前往華中動物醫院,原告仍拒收款項且再次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可見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

(二)有關侵害名譽權部分,被告否認有散布上開言論及誹謗原告之故意,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因害怕無動物醫院願意收治安安,迫不得已才提供消息予壹週刊報導,說明如下:

1.收取過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簽署華中動物醫院醫療同意書,係因原告告知24小時均有人照護,每2小時為安安擠尿一次等語,始同意訂立契約,並同意華中動物醫院收取住院期間每夜為5,000元之夜間特殊病房費。但華中動物醫院值班表有缺空,是否24小時都有人照護安安,殊值可疑。又安安實際住院情形係與其他動物放在一起,沒有特別隔離,看不出有使用特殊病房之差別。另依臺北市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診療費用標準,貓病房費之住院費僅500元,而原告收取每日病房費1,000元、夜間特殊病房費5,000元,高於該標準,而醫療費用過高與否,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縱被告表示住院及醫療費用共約35萬餘元之金額過高,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無任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2.未提供醫療費用明細部分,被告表示「我難道連要病歷與明細的權利都沒有?」並非要求原告提供「醫療費用」明細,係要求原告提供安安住院後之相關病歷紀錄,例如原告於幾點幾分對安安做什麼樣的檢查?診斷出怎樣的結果?用了什麼藥?做了什麼檢查?檢查出怎樣的結果?因安安於108年3月18日出院,被告擔心安安健康情況,所以才需要原告提供病歷明細,供下一家獸醫做參考,以免下一家獸醫誤判。又被告已支付原告27萬餘元費用,原告應提供該部分明細予被告,但被告於108年4月1日備妥10萬元現金前往華中動物醫院欲付清系爭費用並要求原告提供病歷與明細表時,仍遭原告拒絕,迄至原告起訴前,原告僅交付安安住院簡歷及醫療費用明細、華中動物醫院3紙(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7日)、108年2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7日品澤動物醫院微生物檢驗單3紙及107年3月17日品澤動物醫院微生物檢驗單。被告係陳述就醫過程之事實,並無貶損原告之意思。

3.原告未完成安安4週抗生素療程即不顧被告反對為安安辦理出院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7日前往華中動物醫院,原告曾出示安安病歷予被告觀覽,向被告表示108年2月15日起為安安施用抗生素Meropenem,嗣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偕同友人前往華中動物醫院,原告向被告表示安安之抗生素Meropenem之療程至少應施打4週,而被告友人當場向原告詢問安安已用藥多久,原告向被告及其友人表示已用21天,尚需施打7天才滿28日療程,可見4週療程應至108年3月21日始屆期。

被告於108年3月15日數度詢問原告安安抗生素療程是否尚需施打7日,原告均予肯定回答,但於108年3月16日在華中動物醫院,因安安能否出院而有爭執時,原告不問安安應施打上開抗生素至同年3月21日,即要求被告在108年3月18日為安安辦理出院,可見原告前後說詞矛盾,未能清楚說明又拒絕提供安安之病歷及明細表予被告,致被告產生合理懷疑,所發表言論係有憑據,並非惡意。

4.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安安出院時故意隱瞞安安膀胱有細菌反應部分,因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稱「打滿就可以讓牠回家」、「現在已經打21天,再一個禮拜就好」等語,顯見原告於同年月14日表示安安須再用藥7天至108年3月21日,才能出院,但原告又於同年月18日要求安安出院,被告自會擔心安安未完成療程即冒然出院之問題。另依108年3月18日群組對話紀錄「安安早上擠尿有膿尿,兩小塊膿,尿液混濁」等語,可見安安當天擠尿時仍有膿塊,尚未康復,而原告自己亦表示「膀胱裡面的尿裡面如果菌培出來是陰性,不代表他腎盂腎炎裡面那個細菌」,益徵安安出院時並未康復。惟原告明知安安於108年3月18日仍有膿尿,竟稱已治好安安云云,要求被告帶安安回家,不僅未將最新菌培結果告知被告,嗣於108年4月2日被告前往華中動物醫院索取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時,原告仍不提供,反而交付107年3月17日菌培報告予被告,致被告一時不察,依該舊時菌培報告結果在臉書貼文「原告隱瞞安安膀胱有細菌反應」一節,嗣經原告在臉書發文指正後,被告立即發文道歉,足證被告並非出於惡意,且原告亦在臉書貼文向網友指稱伊原諒被告疏忽。依上,被告合理相信原告交付之菌培報告為真,並非憑空捏造假的菌培報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另原告對外一再辯稱因為菌培報告尚未出來,所以在108年4月2日無法將菌培報告交付予被告等語,卻又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該報告已於108年3月23日出爐等語,果真如此,原告為何在108年4月2日不將該報告交付被告,反責怪被告所述不實。

5.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病歷部分,兩造既已成立契約,原告應有說明義務,讓支付醫療費用之被告能完整了解安安究竟受到如何照顧。惟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日請求提供病歷與明細表,均遭原告拒絕。被告另於108年3月21日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386號存證信函、於108年4月8日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452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供明細表,惟原告仍未提出住院醫療簡歷所列108年2月14日血檢與尿檢報告、108年2月15日血檢報告、108年2月16日血檢報告、108年2月18日血檢與尿檢報告、108年2月19日血檢報告、108年2月20日血檢報告、108年3月4日尿檢報告、108年3月5日尿檢報告、108年3月13日尿檢報告、108年3月17日血檢報告、108年3月18日尿檢報告等資料。

6.原告謊稱安安夜間有專人照護部分,原告在安安入院當天向被告稱收取夜間5,000元之特殊病房費,表示24小時都有排班人員照顧、看護,每2小時為安安擠尿一次,惟被告質疑華中動物醫院是否在夜間均有醫師或員工排班而於108年3月16日要求華中動物醫院櫃台人員提供當月份(即3月)之夜間值班表時,發現3月份夜間有多日排班空缺。被告曾於108年3月17日夜間撥打電話至華中動物醫院,發現無人接聽,又曾請求警察陪同至華中動醫院查看,結果亦同,被告自有合理懷疑。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27日,有下列言論,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3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分別請求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請求以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相關言論內容如下:

1.反訴被告先於108年3月18日在華中動物醫院當著反訴原告及友人面前,打電話給台南護生園的徐園長稱「沒有阿,她現在就是要歡(台語)阿」、「我知道她不想付錢」、「她現在就是要當一個去刁難你的在醫療處置上的一些狀況」等語,公然誹謗反訴原告因為不想支付醫療費用而故意在鬧事找麻煩。

2.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公開在臉書表示「安安早就好了,有病的是主人」、「華中菌培兩次,台大菌培一次都沒有菌,有菌的是主人的心,噁心透頂」等語,公然辱罵反訴原告;另於同日表示「其實是錢多安自己在外面編來編去被醫生發現,大家才不想收。我看在眼裡,但我什麼也沒說,什麼也沒做,就看錢多安能騙到什麼時候。」、「她根本不愛她的貓,那是假的,之前她的父母過世,唯一留下的狗被送到華中,這個網紅從來沒有來看過她的狗,這種不孝的行為,都可以做得出來,我才不相信她有多愛她的貓」、「其實找蔡函儒就可以知道大家被她騙得多慘了」等語,公然誹謗反訴原告為說謊之人。

3.反訴被告另於108年4月27日公開在臉書表示「主人惡搞自己貓的證據#這種腦袋等級的人真的不適合養動物」、「恐龍獸醫+智障主人,兩者合一下的犧牲品就是無端被挨一刀的貓」等語,公然辱罵反訴原告;另於同日表示「從第一個謊言開始,就註定要用更多謊言來圓了」等語,公然誹謗反訴原告為說謊之人。

(二)安安於華中動物醫院就診前,可正常排尿,但在華中動物醫院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3月18日共32日期間,醫院並未安排夜間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安安,致出院時無法正常排尿,顯有病情加重之情形,竟又收取每天5,000元之夜間特殊病房費,可見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請求反訴賠償上開32日每晚之特殊病房費損害共16萬元(計算式:5,000×32=160,000)。

(三)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0,0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各一日;於華中動物醫院大門、個人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lessurge)、華中動物醫院粉絲團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華中動物醫院-000000000000000/)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三十日。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一)反訴被告否認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在華中動物醫院說「沒有阿,她現在就是要歡(台語)阿」等語,係因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華中動物醫院多次向反訴原告說明安安細菌培養報告顯示安安腎臟內已無菌、可出院無虞等語,惟反訴原告仍堅持安安帶有病菌,並稱反訴被告故意訛詐伊寵物醫療費用云云,反訴被告因而生怨憤,深感有理說不清、不堪其擾,始出言「沒有阿,她現在就是要歡(台語)阿」等語。反訴被告說「我知道她不想付錢」、「她現在就是要當一個去刁難你在醫療處置上的一些狀況」,係因反訴原告現仍積欠系爭費用未付,並於出院日藉故挑剔且拒絕溝通,又反訴原告曾央求:「那你可以給我一點折扣嗎?這是我自己的,不是救援的,拜託嘛!」等語,希望醫療費用給予折扣乙事,反訴被告因而聯想係因反訴原告不想支付醫療費而生上開爭議,而有「我知道她不想付錢」、「她現在就是要當一個去刁難你在醫療處置上的一些狀況」等語,均屬表達個人之意見,並無羞辱反訴原告之意,單純僅係個人對兩造爭執而為之評論及陳述。

2.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9日在臉書表示:「錢多安常用騙的」、「其實是錢多安自己在外面騙來騙去被醫生發現,大家才不想收。我看在眼裡,但我什麼也沒說,什麼也沒做,就看錢多安能騙到什麼時候」等語,係因反訴原告不斷對外宣稱安安抗生素療程未完成、治療未終止云云,並於108年4月27日稱「…還有不要一直再對外宣稱安安是健康出院的、我們從出院到現在還在持續就醫中、這種話你怎麼好意思大言不慚的說的出來?」云云,但安安確實為無菌出院,此自安安於出院前歷次菌培報告(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6日)均為無菌,即可得證。況反訴原告亦自承「…我們從華中出院到現在已經21天了、我們做了三至四次的菌培檢驗、報告出來菌怎麼養都養不出來…」,更證安安出院後在其他獸醫院之尿液菌培結果亦為無菌反應,顯見反訴原告質疑安安出院日尚未完成治療云云,實屬無據。反訴原告忽視多份檢驗報告,還一直以安安出院時仍帶有細菌欺騙網友,反訴被告始為上述評論,係表達個人意見,並無貶損反訴原告社會評價之意。

3.反訴被告表示「安安早就好了,有病的是主人」、「華中菌培兩次、台大菌培一次都沒有菌,有菌的是主人的心,噁心透頂」等語,係因反訴原告忽視多份檢驗報告,強指安安出院時仍帶有細菌,反訴被告心疼安安僅剩一顆腎臟,反訴原告對安安有過度醫療之虞,始為「安安早就好了,有病的是主人」、「華中菌培兩次、台大菌培一次都沒有菌,有菌的是主人的心,噁心透頂」之評論,係表達個人意見,並無貶損反訴原告社會評價之意。反訴被告表示「她根本不愛她的貓,那是假的,之前他的父母過世,唯一留下的狗被送到華中,這個網紅從來沒有來看過她的狗,這種不孝的行為,都可以做得出來,我才不相信她有多愛她的貓」等語,係因反訴被告於收治動物時,例行性詢問飼主無法繼續飼養之原因,便於瞭解動物是否有特殊狀況、回覆新飼主之提問等等。又接送反訴原告母親生前飼養狗隻之司機,將該狗隻載送華中動物醫院時,曾透露因飼主家中有父母過世,無法繼續飼養等語,反訴被告瞭解狀況後並未詳加查問,並無惡意咒詛之意,僅係訊息傳遞錯誤造成反訴被告之誤解。該狗隻於華中動物醫院住院三個月後,由護生園接手照顧,反訴原告均未曾探視該狗隻,亦不關心該狗隻治療狀況,該狗隻因治療所生之20餘萬元醫療費,亦由護生園支付,反訴原告未曾聞問,故反訴被告認為愛護生命之人不因物種為狗或貓而區別對待,況該狗隻長年由反訴原告家人飼養,縱反訴原告無力飼養,亦不應棄之不理,從該狗隻遭遇,反訴被告不相信反訴原告係發自內心關愛安安,並認將母親生前疼愛之狗隻棄之不顧,乃不孝行為,故有如上之言論。反訴被告表示「其實找蔡函儒就可以知道大家被她騙得多慘了」等語,係因安安於107年3月18日出院後未即順利於台大動物醫院就診,反訴被告始在訴外人徐雯慧(即徐園長)臉書貼文下方回稱「蘇老師就很有guts說不看這個case」,不料反訴原告自己聯想原告有向台大動物醫院施壓,使安安沒有辦法在台大動物醫院就診,嗣反訴原告於臉書標註反訴被告「當天我們都到醫院了、就是因為對方跟你通了電話、所以我們被拒收??」且不斷聲稱安安出院時之尿液中仍有菌,反訴被告始在臉書表示「其實找蔡函儒(安安自華中動物醫院出院後,安安於台大動物醫院之主治醫師)就可以知道大家被她騙得多慘了」等語加以反駁。

4.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7日公開臉書表示「主人惡搞自己貓的證據這種腦袋等級的人真的不適合養動物」、「恐龍獸醫+智障主人,兩者合一下的犧牲品就是無端被挨一刀的貓」等語,係因反訴原告將安安交由反訴被告收治前,曾因安安排便不順,同意某獸醫師在安安之骨盆腔內植入金屬物,企圖藉由該金屬物撐開骨盆,以助安安排便,惟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骨盆係「硬骨」且「不具彈性」,除非以手術方式切除部分骨盆、向外挪移再以骨板固定,否則並無以金屬物強行撐開骨盆之可能,詎反訴原告竟與該獸醫師合意將該金屬物置入安安骨盆,造成安安腸道更加阻塞,原僅排便不順竟變成無法排便,嗣反訴原告再緊急做第二次手術將該金屬物取出。反訴被告得知反訴原告曾有此錯誤決定,使安安平白遭受二次手術之皮肉之苦,心生同情,始為「主人惡搞自己貓的證據這種腦袋等級的人真的不適合養動物」、「恐龍獸醫+智障主人,兩者合一下的犧牲品就是無端被挨一刀的貓」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又反訴原告乃屬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行舉止均容易造成其他飼主效仿或錯誤理解,反訴原告錯誤之醫療行為倘有其他飼主模仿,恐有更多寵物平白遭受皮肉之苦,此乃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反訴被告之發言非出於侵害或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件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實無構成名譽權侵害。反訴被告表示「從第一個謊言開始,就註定要用更多謊言來圓了」等語,係因反訴原告忽視多份檢驗報告,一直以安安出院時仍帶有細菌欺騙網友,反訴被告始為如上之評論,僅係抒發個人意見表達,並無貶損反訴原告社會評價之意。

(二)反訴原告主張安安在華中動物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之108年2月15日至108年3月18日期間,並未受到夜間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安安等語,反訴被告否認之。實際上安安入院前情況不佳,出院時已有相當程度改善,貓隻病情並無加重,且每日均有反訴被告自己或職員排班打卡或報告照護情形,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

(三)爰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2月15日簽立華中動物醫院醫療同意書,安安於1

08年2月15日住院至108年3月18日出院止,被告受有原告醫療給付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6頁)。

2.被告提出如被證二、三、十所示譯文之真正(本院卷二第77、158頁)。

3.兩造曾有他造所指之網路言論。

4.安安自華中動物醫院出院後迄至台大動物醫院就診前半個月

期間,前二次尿液菌培報告為陰性。(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有關侵害名譽權部分,

1.有關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反訴原告均主張他造即被告、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反訴被告均否認之,辯稱並無侵害他造名譽之故意,亦無不法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有關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行為不法性: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酌)。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條第

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一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3)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名譽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查被告委請原告診治動物而訂立108年2月15日醫療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7頁)之無名契約,該契約內容具有勞務給付性質,自得類推適用上揭委任規定,認原告係為被告處理診治動物事務之受任人,被告並得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於委任事務進行中,請求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依同條後段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請求原告明確報告其始末。準此,被告如認原告所提供勞務未符債之本旨,而請求原告報告進行狀況,或於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請求原告明確報告始末,縱使原告對其應如何完成報告之作法與被告意見相左,例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特定日期細菌培養報告及撰寫病歷文件,原告認以口頭說明已足,並無提供全部文件或撰寫病歷義務,或無庸即時提出等等,相關言論內容應屬委任人受任人行使契約權利或保護合法利益目的所為,依上揭說明,尚不得指責有何侵害名譽之不法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之言論要旨有六,其中「收取過高醫療費用」、「未提供醫療費用明細」、「未完成安安四週抗生素療程即不顧被告反對為安安辦理出院」、「原告於3月18日安安出院時故意隱瞞安安膀胱有細菌反應」、「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病歷」、「原告謊稱安安夜間有專人照護」等五項均與被告契約所生權利有相當關連性,其中收費高低之言論核屬評論,並無真實與否問題,要旨為「未完成安安四週抗生素療程即不顧被告反對為安安辦理出院」及「原告於3月18日安安出院時故意隱瞞安安膀胱有細菌反應」之言論均涉民法第549條第2項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要旨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病歷」之言論涉及被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為報告之權利;要旨為「原告謊稱安安夜間有專人照護」之言論涉及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及被告契約權利,且被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值班表,確有空缺未填之事實,有華中動物醫院108年3月夜間值班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查證,並非無據,縱使被告所陳細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有差距,衡諸被告辯稱其擔心貓隻出院後可能有不利病情發展,亦有涉民法第549條第2項委任事務是否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爭議,自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之內容,此外查無被告有用不堪詞語,依上揭說明,堪認屬善意之言論,並無不法性。況被告有無實體權利請求原告履行,與被告得否發表言論表示爭執,分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所請之事無理由或所陳基礎事實有誤為由,遽認被告所為相關言論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4)依上,被告所為言論並無不法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二)反訴有關侵害名譽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惟反訴被告否認之。經查,

(1)反訴原告於108年2月15日簽署之華中動物醫院醫療同意書,記載入院時間為108年2月14日,出院時間為108年3月18日,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事務之處理應提出何種書面報告文件,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而依獸醫法第11條規定「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可知獸醫師有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之義務,但無提供病歷之義務,與醫師法第12條明文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乙情不同,堪認本件反訴原告並無請求反訴被告提供病歷之依據。從而,反訴被告依其專業認定安安可出院,並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其於108年3月18日反訴原告反對安安出院又要求提供病歷時,認其無義務再行治療,亦無必要交付病歷,而在華中動物醫院表示「沒有阿,她現在就是要歡(台語)阿」、「我知道她不想付錢」、「她現在就是要當一個去刁難你的在醫療處置上的一些狀況」等語,係就契約終止爭議所為討論及評論,依前揭說明,堪認此部分言論係出於行使契約權利及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目的,並無何妨害名譽之不法性。

(2)又反訴被告辯稱安安出院時菌培為陰性等情,反訴原告並不爭執,且自陳終止系爭契約後半個月期間,安安前一、二次菌培檢驗並非陽性之事實,有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則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質疑診治不周為無據,即有所憑。從而反訴被告以「騙」字評論反訴原告所述不實,先後於108年4月9日公開在臉書陳述「安安早就好了」,評論「有病的是主人」、陳述「華中菌培兩次,台大菌培一次都沒有菌」,評論「有菌的是主人的心,噁心透頂」等語,評論「其實是錢多安自己在外面編來編去被醫生發現,大家才不想收。我看在眼裡,但我什麼也沒說,什麼也沒做,就看錢多安能騙到什麼時候。」、「她根本不愛她的貓,那是假的,之前她的父母過世,唯一留下的狗被送到華中,這個網紅從來沒有來看過她的狗,這種不孝的行為,都可以做得出來,我才不相信她有多愛她的貓」、「其實找蔡函儒就可以知道大家被她騙得多慘了」等語,於108年4月27日評論「主人惡搞自己貓的證據#這種腦袋等級的人真的不適合養動物」、「從第一個謊言開始,就註定要用更多謊言來圓了」等語,亦屬反訴被告為免遭認債務不履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何不實與不法。

(3)次查,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7日評論「恐龍獸醫+智障主人,兩者合一下的犧牲品就是無端被挨一刀的貓」等語(本院卷二第451頁),與兩造上揭契約權利行使無關,不能認有何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必要,且所用「智障」乙詞,依社會通常觀念,有負面評價意涵,堪認反訴原告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致名譽權受有侵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屬公眾人物,所為容易造成其他飼主效仿或錯誤理解,反訴原告錯誤之醫療行為倘有其他飼主模仿,恐有更多寵物平白遭受皮肉之苦,此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云云,惟反訴被告所用「智障」詞意不堪,反訴被告並連用「恐龍獸醫」、「智障主人」貶低他人,而該評論同日前後討論內容(本院卷二第443至451頁),網友詢問「院長可以解說一下,這貓被裝了什麼?」時,反訴被告僅答稱「我只知有常識的人不會這樣做」(本院卷二第446頁),查無類似答辯狀所陳之相關專業看法,反訴原告為執業多年之醫師,明知反訴原告在貓隻醫療事件中,僅為一般消費者,並無專業能力判斷獸醫手術當否,且獸醫手術行為顯非反訴原告一人可擅為,竟指責不具專業之反訴被告為「智障」,堪認其有藉其他獸醫手術結果貶損反訴原告之意甚明,難認有出於之公益目的,所辯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4)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卷附相關對話譯文,認反訴被告因契約履行爭議而反訴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動機,期間均已在網路媒體為各自陳述及表明意見,網路閱覽者綜合全部資料後,對其名譽高低自有評價,反訴被告以上詞貶損他人名譽情形非重之加害情形、影響、被害人所生痛苦,反訴被告職業為獸醫師,反訴原告從事演藝工作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查反訴被告係以網路言論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權,惟本件侵害情節非重,已如上述,且本件兩造所爭者係私人契約履行問題,非關公益,衡諸常情,閱覽者因事不關己,最初記憶當已逐漸模糊、淡忘,甚或不復記憶,反訴被告以賠償上揭金錢方式回復反訴被告名譽已足,若依反訴原告聲明之方式刊登啟事予不特定人觀看,必使無關社會大眾再次搜尋相關事件報導,重行將反訴原告與侮辱性言詞相連結,無法避免反訴原告名譽再受損害之問題,手段與目的間難認有必要性及適當性,是反訴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洵非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此部分請求應不許可。

2.依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萬元,為有理由,並請求給付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及回復名譽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有關系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否認之。

1.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酌)。再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表意人如主張不受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如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即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2.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用」、「不收」系爭費用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二第77頁),並有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日兩造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43、1

98、199、201、209、210、267、286、287、312至314頁),依上揭民法第343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一為該「不用」、「不收」之意思表示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雖辯稱伊當時講氣話,真意並非如此,且於108年3月18日、同年4月1日表示不是不收,只是先擱著等語(本院卷二第7

7、86頁),並以被證二第116頁之譯文為佐,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108年3月18日發生爭執後數日,心情應已回復平穩,又於同年4月1日再次重申「我們不會收這個錢」、「我不想收不行?」、「不用來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顯係確實表達免除之真意,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知其係講氣話,真意不是免除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取。

3.依上,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其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洵屬無據,應不許可。又被告所受免予給付費用之利益既肇因於原告之免除,堪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亦不能許可。

(四)反訴有關債務不履行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安排夜間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安安,致安安出院時有無法正常排尿、病情加重問題,為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每晚夜間特殊病房費5,000元之損害,共計16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21頁),惟反訴被告否認之,辯稱夜間均有反訴被告本人或員工照顧安安,且無加重病情等語(本院卷二第622、623頁)。

經查,反訴原告就安安出院時有何加重病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反訴被告就安安有人員於夜間照顧之事實,已提出大夜值班表、值班醫師通訊軟體截圖、廖琬臣打卡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495、343、349至365、622、623頁、卷三第111頁),堪信所辯非虛。雖反訴原告主張曾有打電話無人接聽等情,但此情與有無人留守看顧動物之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尚不足推認反訴原告主張未安排云云可採。依上,反訴被告所辯安安夜間有人照顧乙節堪認可採,且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安安係因夜間無人照顧致病情加重,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不許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依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