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涂誠文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友禎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