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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楊英傑兼上一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英鴻兼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被 告 游秀文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英傑、楊英鴻、楊思文(下合稱原告3 人)主張:緣兩造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原告3 人勝訴確定,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7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為此原告3 人已依法持該勝訴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已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計應繳稅金為新臺幣(下同)571 萬1196元(下稱系爭土增稅),系爭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3 人將系爭土增稅之繳款書正本以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請其遵限繳納,然繳費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行納稅義務,即將受行政裁罰,原告3 人乃代被告繳交系爭土增稅。原告3 人雖未受被告委任代其繳稅,然繳稅之行為利於被告,此舉可使被告免於受罰,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3 人得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系爭土增稅571 萬1196元。縱認本件原告3人代被告繳納稅款違反被告之意思,然該行為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3 人仍得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之。爰先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

571 萬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原告3 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為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與被告以及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間簽署之「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所約定之讓與擔保債權,被告僅係讓與擔保物之提供者。且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僅負責於高立公司同意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所約定之建物移轉過戶予謝麗桂,不負其他一切責任及費用。再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之附件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約定,產權移轉過戶之相關規費、稅捐及相關費用等均由高立公司負擔。是原告3 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系爭土增稅,應由高立公司負擔,被告應不負給付稅費之義務。被告前將上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 人,是原告3 人亦明知被告無給付系爭土增稅之義務,原告3 人繳付系爭土增稅非對被告有利之行為,被告對於該筆稅費亦無公益上義務可言,原告3 人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增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3 人前以謝麗桂繼承人之身分,持系爭協議切結書,主張依讓與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67056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分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被告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重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3 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571 萬1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3 人於108 年1月1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增稅,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原告3 人於108 年2 月18日繳納系爭土增稅571 萬1196元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土增稅繳款書及原告3 人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3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3 人另主張其等無因管理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繳納系爭土增稅,原告3 人得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71 萬119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費用,無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3 人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增稅,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3 人主張其等屬無因管理,固非無見。

然:

⒈原告3 人於前案中起訴主張所依據之系爭協議切結書,係由

甲方即高立公司、乙方即謝麗桂、工地主任兼甲乙雙方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王炳熔、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銘坤共同簽訂,游秀文亦以「承諾書確認人」身分在系爭協議切結書上簽章,系爭協議切結書並引用系爭承諾書作為附件,系爭承諾書則係由甲方即被告、乙方即高立公司所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高立公司負責人:陳皇成;全權代理人黃銘坤(以下簡稱為甲方)、謝麗桂(以下簡稱為乙方)。甲方依附件出具本承諾書,甲方發包工程由乙方承攬。乙方為應甲方需求。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已陸續先行支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分款項,約新臺幣貳仟萬元(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甲方為確保乙方領支工程款債權,承諾協議如下:…一、甲方依(附件與游秀文先生之承諾書),出具本承諾書給乙方。承諾配置…之建物,提供乙方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但甲方有權依相當面積之他棟建物更換之。二、上述建物配置圖,依據該建物面積與總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如能產權登記時經甲方同意再由游秀文轉移給乙方。…四、游秀文需在甲方同意下負責上述建物與土地持分,轉移過戶給乙方,游秀文不負責其他一切責任及費用。附件甲方與游秀文先生之承諾書為本承諾書之必要條款,其條款如與本承諾書抵觸時以附件承諾書為準。…」等語;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游秀文(以下簡稱為甲方),高立公司負責人陳皇成;全權代理人黃銘坤(以下簡稱為乙方),…乙方為確保【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工程款債權,双方承諾協議如下:一、乙方得於甲乙双方於92年7 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取得之權利範圍內,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六、產權移轉過戶之相關規費、稅捐及相關費用等由乙方負擔…七、乙方於出具承諾書給【代墊工程款】之營造廠或【出資人】時,應將本承諾書做為附件,併經甲方確認後生效。」等語,有系爭協議切結書、系爭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系爭協議切結書第4 條既然已經明確約定,游秀文負責將系爭協議切結書標的之建物與土地持分轉移過戶予謝麗桂時,游秀文不負責其他一切費用,且系爭協議切結書所引用作為必要條款之系爭承諾書第6 條亦約定,產權移轉過戶之相關規費、稅捐及相關費用均由高立公司負擔,又原告3 人為謝麗桂之繼承人,原告3 人對其等亦受系爭協議切結書效力之拘束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 頁),是就原告3 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含附件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被告並無支付系爭土增稅之義務。

⒉況原告3 人雖於108 年1 月1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

0000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增稅,被告已於108 年1 月21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3 人,存證信函中本於系爭協議切結書第4 點向原告3人表明拒絕負擔系爭土增稅,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原告3 人亦對有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3 人雖主張無因管理,為身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繳納系爭土增稅,然原告3 人所為,顯已違反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不符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要件,原告3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顯屬無據。

㈡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之費用,無理由:

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 條、第17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增稅,雖違反被告之意思,

但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仍得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償還云云。然依據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原告3 人及被告間而言,被告已無支付系爭土地移轉時所生稅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既然已存有此特約,原告3 人不應得恝置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約定不論,另行取徑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屬無因管理,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繳納系爭土增稅,並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且既被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無需負擔系爭土增稅,原告3 人繳納系爭土增稅,亦難認為屬「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原告3 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增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無需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生系爭土增稅,原告3 人為謝麗桂之繼承人,亦受系爭協議切結書(含系爭承諾書)效力之拘束,原告3 人雖支付系爭土增稅之費用,不得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告3 人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571 萬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3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