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柳約有被 告 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陳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就本契約書所載內容涉訟時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
24 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已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以柳約有為原告之清算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清算展延,經該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民國108年7月22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104年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4年9月17日新北院轄民事圓104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107年12月24日新北院輝民事圓107年度司司字第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9、51、189頁)。原告因主張被告仍有債務未清償,是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2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5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被告亦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10頁),依前揭說明,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別安裝於被告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巷○號等6個地點,並進行後續保固。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每一安裝地點每月費用為3,045元(含稅)。又雙方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為期3年;若系爭契約到期前,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願意繼續使用系爭商品,則視為雙方以相同之契約條件再續約3年,而被告迄今並無通知原告其不繼續使用系爭商品,故系爭契約屆期均自動續約。詎被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即有短付費用之情事,合計金額為954,860元(含稅)未付,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年7月6日解散,就系爭契約無法履約,乃委請明泓法律事務所張耀天律師於104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系爭契約關係即於斯時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之服務費用,並無依據;又天康吉利店已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該處所已無使用原告商品,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該處所服務費用之理由;另關於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之服務費用,被告均已如數給付,故原告亦無請求之理由;此外,因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商品,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若上開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被告仍有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因該等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182頁,為便於判決論述,爰予調整其內容及順序):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㈡若依被告主張其中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已註銷營業登記
,此部分被告是否還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㈢若兩造契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則原告自102年12月19
日至104年8月19日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此段期間,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已依約履行,而無給付之義務,是否有理由?㈣倘原告尚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被告抗辯其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⒈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內容由原告提供被告防衛系統商品,具備夜間自動
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並定期查核測試,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被告則按月給付保固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性質上屬於有償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事項,一依原告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為保全服務,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
⒊再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4年7月6日解散並行清算,原告清算人之職務固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然因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則被告係以原告解散,而認原告已無履約能力,乃委請明泓法律事務所張耀天律師於104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由原告清算人收受,此有上開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自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原告,原告主張未收到該律師函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稱上開律師函內容有與事實不符合之處,且原告於
收到該律師函後,曾發函要求張耀天律師回應,但未獲回應等節,因而爭執該律師函係張耀天律師自行寄發,並未受被告之委託云云。惟證人張耀天律師已證述:該律師函應該是被告公司一位姓蔡的到事務所將事實告知我,請我發函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為只是發律師函,所以沒有簽委任書;而函中所述的事實,均是被告告知,是否完全真實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足見系爭律師函係由被告委託而寄發甚明。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律師函中之事實有關於世康藥局訂約對象之記載,及就被告所稱原告多次聯絡維修,原告均置之不理,因認就系爭契約已歸於給付不能等記載係有違誤云云,然查,因世康藥局並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系爭契約所列設置系爭商品地點,此有原告所提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是此部分亦僅為世康藥局與原告間契約有無發生終止效力之問題;至於原告是否因未維修而陷於給付不能,亦僅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之一,自不影響被告另以原告解散,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⒌此外,原告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紙(見本院卷第391頁)
,其上並無郵局之文號,亦無郵局寄出之戳章,是原告稱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曾以該存證信函要求律師回應乙節,已非無疑,且亦與原告前揭主張未曾收受律師函云云前後不一;況縱原告有寄發該存證信函,惟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達到原告時,即生效力,自不以原告了解其義為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法性云云,惟其所引判例僅係謂契約於兩造間成立生效後,不容一造無故撤銷之,然並不排除其撤銷係基於正當理由者,例如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亦不排除法定或約定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
約,則系爭契約既於104年8月19日終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20日起之服務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若依被告主張其中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已註銷營業登記
,此部分被告是否還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⒈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2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
系爭商品,分別安裝於被告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巷○號(即被告原本公司地址,見本院卷第10頁)等6個地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更動安裝地點,甲方(即被告)有變更地點之需求者應通知乙方(即原告)處理;甲方(即被告)就前開服務費用之給付有遲延情事時,視為同意乙方(即原告)暫停產品保固及相關服務提供。是就系爭契約所示6個安裝系爭產品之地點並非不得變更,如有變更之需要,亦僅需原告同意即可。
⒉又前揭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係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
記,該店址其後即改由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經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73001761號函、該工作室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作室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被告所稱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後即於該址未受領原告給付,自可認為真實。至於原告雖稱其不知此情,該店註銷營利登記並不會影響系爭商品同步失去自動報警功能,因而認為被告仍有繼續使用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
第8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士小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第883號案、第43號案)中,所提出之起訴損害賠償明細及故意短缺明細所示(見士林地院第883號案卷第10、23至24頁、第43號案卷第6至7頁),原告於各該案件中亦均列出自102年1月1日起應付之帳款之服務地點為新莊店、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延吉店,其中就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部分,核與被告所自認係屬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用及設置地點範疇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265頁)。
⑵又上開起訴損害賠償明細及故意短缺明細,確為原告所提出
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原告所提出起訴損害賠償明細及故意短缺明細,已未包括原告前揭所稱之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巷○號等3處地點;又依被告所提出帳戶匯付資料所示,就系爭契約於102年後給付地點僅包含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可見兩造至遲於102年1月1日起,已合意就系爭契約履行地點變更僅餘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除前開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業因註銷營利登記外,就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地址所在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亦已因搬遷而變更一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則系爭契約原本約定地點既有變動,被告自無持續於變動前地址接受原告提供服務可能,是被告辯稱兩造就服務地點及應付款項均已事後以口頭約定更改,其無給付天康吉利店自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止之服務費用義務,即非無據。
㈢若兩造契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則原告自102年12月19
日至104年8月19日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此段期間,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已依約履行,而無給付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每一安裝地點之服務費用3,
045元(含稅,計算式:契約總價17,400元加計稅款1.056(安裝地點數)=3,045元),共有6個安裝地點,為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告則辯稱,兩造有口頭協議給予折扣,並變更服務地點,系爭契約僅包含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每個安裝地點每月僅為2,000元,並應扣除新莊店、三總店回饋差額700元云云。經查,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服務地點為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已如前述;復依原告前開所提起訴損害賠償明細及故意短缺明細所示,原告請求各該地點每月服務費用金額為2,200元,是被告所辯兩造有口頭協議給予折扣一節,即非無據,應可認定。惟就被告所辯每月僅以2,000元計算,並應扣除回饋差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於另案起訴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故系爭契約應以為榮總店、北投店、新光店、實踐店為服務地點,且各該地點每月服務費用金額為2,200元,作為本件計算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先予敘明。
⒉又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從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可知,手續費均為10元,亦未見匯費為30元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匯費30元部分,已不足為信;況系爭契約並無匯費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被告亦無提出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匯費之相關證據。是以,不論匯費或手續費均應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將之計入被告已付款之金額。
⒊從而,經互核兩造間給付之金額(詳附表),原告自102年
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76,2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156,343元後,尚有19,941元之服務費用未給付,即可認定。
㈣倘原告尚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被告抗辯其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且因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由商人所提供日常頻繁交易之服務,亦應擴張解釋有本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並由被告按月給付之服務費用,
顯見原告係以提供動產使用及保固維修服務費用為營業,主要在於系爭商品事後功能之維持,以達保全、防盜之目的,且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商品及服務外,另與他人成立同類之契約,亦有原告與世康藥局之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
336、383頁),則原告既屬商人,且其營業按月收取服務費用,自為其日常交易頻繁之事項,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故系爭服務費用之即合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止之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消滅時效,應受本院107年度北小
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5年消滅時效見解之拘束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性質,應適用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則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有關消滅時效之法律適用,應認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不生爭點效而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止之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調查遠傳行動門號部分係為證明其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行使並無關連性,已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公司4名股東以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品之情事,惟此部分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性,併為敘明。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