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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

高定中陳柏安被 告 陳耿宏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任為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以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嗣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97、19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在原告光復分公司簽訂「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財力資力相關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以電子下單方式融資買進代號5505之「和旺」股票,經沖銷後最終尚餘融資23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總融資金額為8,804,000元,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供系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嗣系爭股票於104年7月間遭櫃買中心公告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定,系爭股票既因停止交易而喪失其處分之可能並已發生流動性風險,原告於104年4月將系爭股票維持率不足應依約辦理補繳一事通知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同時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借款、融資利息及按年自逾期清償之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訂融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系爭股票於停止交易後未再恢復交易,被告雖陸續清償部分本金,惟迄至107年7月底,尚欠本金2,441,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以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聰明係被告親戚之友人,被告基於長輩情誼而開設系爭帳戶,實際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之人即為陳聰明,原告亦知情被告僅為系爭帳戶之人頭,此即原告與陳聰明何以於104年5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系爭帳戶債務之原因,故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陳聰明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即屬無據。另陳聰明於刑事案件中稱「人頭帳戶均為自己使用、保管,伊沒有向券商隱瞞伊使用之帳戶為人頭帳戶,違約交割後,券商要求伊把股票斷頭賣掉」等語,可徵被告無欲負擔系爭帳戶所生之權利義務之保留意思表示,且陳聰明藉由系爭帳戶交易股票買賣行為均願自行承擔,並無將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之保留意思表示,均因原告自始明知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係交付陳聰明使用仍屬有效,是系爭帳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後,即應歸屬於原告與陳聰明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之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櫃(市)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委託書、信用交易額度變更申請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系爭契約、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個人資料表(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文件)及身分證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3至87頁),經均被告自陳為其親自簽名及提供(本院卷第188、205頁),是系爭文件及身分證影本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並提供,足堪認定。

㈡按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中,係指

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配授信機構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該筆融資債務,嗣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即將賣出所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固堪認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融券契約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然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28條規定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2條第5項、第6項、第12項及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第49條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第50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可知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本件僅涉及融資,故僅就融資為論述),係由投資人向證券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俟買賣於集中交易市場搓合成交,方由證券商併同投資人繳付之自備款,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手續,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而言,應認信用交易之融資(即消費借貸)於證券商辦理交割時始成立生效。因此,投資人並非於與證券商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與證券商成立借貸金錢之融資契約,而是在委託證券商為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即融資買進之下單)時,同時向證券商為融資之要約,經證券商撥付買進成交金額乘以比率計算之融資金額(即借貸金錢之承諾與交付),始就各信用交易逐筆成立融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以電子下單方式並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既遭被告否認,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股票是否係被告下單買進。經查: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8款第2目

規定:「㈡電子式交易型態,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⒉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而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署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一般契約事項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營業員應依甲方(即被告)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據實填寫委託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賣方式。」(本院卷第14頁),可知電子式交易(即透過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方式之下單)係證券交易實務所採行之其一交易方式。

⒉又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署之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特別約定事項之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茲為以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資遵守。」、第1條約定:「本同意書係甲方為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乙方買賣有價證券之約定,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電子式委託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CA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其帳戶因有價證券委託買賣所生損害願自負其責。」(本院卷第

20、21頁),足見兩造已就電子式交易之風險分擔及權責歸屬為約定,亦即在網際網路等媒介,以被告所屬帳號、密碼及透過帳號、密碼所取得得以驗證其本人身份之電子憑證下單,應認係被告之交易,被告即應負本人之責任。此外,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開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之電子式交易方式與約定,於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股票時,亦適用之。稽之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03年2月13日簽立系爭文件時,已係37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金融商品及電子式交易,衡情應有一定之認知,既已在系爭文件上簽名,自應受上開約款及法律效果之拘束;且被告亦自陳103年2月13日開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即由陳聰明所使用,顯見被告即將原告所核發電子交易登入密碼單交與陳聰明,其對於交付足以表彰身份之帳號及密碼予陳聰明,陳聰明因此取得電子憑證,進而透過電子式交易方式下單,被告即應自行承擔以系爭帳戶所為電子式交易之風險,而對原告負本人下單之責。

⒊至被告抗辯陳聰明出具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表明就系爭帳

戶所生本金及利息為併存債務承擔,足證系爭帳戶確實係陳聰明所使用,系爭契約並不成立於兩造間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交易係電子式交易,原告係藉由帳號、密碼及電子憑證辨識下單之相對人,各該足以表彰被告身份之資料既屬正確,足認系爭交易是由被告下單;況陳聰明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陳聰明及訴外人蔣寶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經徵得附表所示帳戶之人(包括被告)之同意,就前項之債務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承擔全數債務,並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二、…乙方應盡力於最短期間內履行達於總額之義務;甲方(即原告)並得視情形定合理期間催告乙方履行,如未能履行者,甲方得主張解除本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如有未依本協議書所協議事項履行、經甲方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完竣者,其餘未履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逕對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人帳上股票賣出取償並依原融資契約關係向前開附表所示之人追償之,並由乙方就此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第215至219頁),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僅使陳聰明及蔣寶夏2人亦承擔系爭帳戶之債務,而非使被告不需負擔系爭帳戶之債務,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原告基於商業習慣當然願意與陳聰明、蔣寶夏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無法以此即認系爭帳戶由陳聰明使用,至陳聰明何以願與被告一同承擔系爭帳戶之債務?及陳聰明與被告間有無其他約定或原因方同意承擔債務?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項抗辯,無足可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需對原告負本

人下單之責,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光復分公司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103年12月17日所成立之融資契約,既係透過電子交易方式下單而向原告提出融資之要約,原告撥付買進成交金額乘以比率計算之融資金額辦理交割時,成立並生效,嗣原告於104年4月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借款、融資利息及按年自逾期清償之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訂融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而系爭股票於停止交易後未再恢復交易,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本金,惟迄至107年7月底,尚欠本金2,441,000元未為清償,有債權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融資金額2,441,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自堪採之。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受此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俾以維持交易之安全。是如表意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應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抗辯其真意保留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始否認明知系爭帳戶係陳聰明所使用,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即不得以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抗辯,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文件及系爭帳戶之債務均有效,是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㈣準此,兩造間確存有融資金額2,441,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441,000,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附表一: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2,441,000元 │自105年12月30日 │ 5% │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起至清償日止 │ │年利率6.35%加收10%之違約金 │└──────┴────────┴────┴─────────────────┘附表二: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2,441,000元 │自107年5月1日起 │ 5% │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5%收取10%之違約金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