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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周志一律師被 告 常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紹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大慶,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敦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並為系爭大廈1 樓所設平面停車位之所有人,而依大樓原始竣工圖及相關圖說所示,該車位附近有一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防空設備)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方得為拆除之行為。詎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系爭避難設備為立體磚式逃生口,阻礙其車道使用為由,向時任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慶傑提議拆除,嗣於98年12月12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區權會)決議「由委員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改善費用由1 樓二住戶協調負擔」(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並即支付金錢予陳慶傑,由陳慶傑尋覓廠商拆除完畢。惟系爭98年區權會瑕疵甚多,除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外,亦未達最低應出席人數而屬不成立,則系爭決議自亦不成立,且原告復陸續於103 年至106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應將系爭防空設備回復原狀及確認系爭98年區權會自始為無效等議案,可知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亦未完成報備程序,逕擅自拆除系爭防空設備,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妨害社區全體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遂發函限期被告回復原狀,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社區住戶規約第6 章第2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防空設備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 」所示藍色部分(寬度約90公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回復如附圖(即竣工圖)所示之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係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為其主要職務範圍,故其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提起訴訟,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為之,惟原告迄未舉出有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證明,則其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甚明。而系爭防空設備原為立體磚式逃生口,影響被告停車位之出入,乃經系爭98年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並據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欣儀詢問主管機關,方由被告及另1 住戶出資交予陳慶傑僱工拆除,且僅變更系爭防空設備外觀,並不影響原核定之規格、使用方式,而無庸變更使用執照,亦未影響其消防逃生功能,故系爭防空設備之外觀形式變更,乃系爭大廈管委會基於系爭決議而為,顯非由被告所任意變更。又系爭98年區權會之出席表決權數符合當時住戶自治公約之規定,並無出席比例不足之情,該會議合法成立,系爭決議自為有效;縱認系爭98年區權會召集或決議程序有瑕疵,系爭決議之效力亦屬得撤銷,但其迄今均未經任何法院判決否定其效力,對系爭社區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條例規定,並非可採。況且,原告嗣雖數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回復系爭防空設備一案作成決議,然均經法院判決撤銷,更證原告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並為其1 樓之平面停車位所有人之一;而系爭防空設備原為立體磚式逃生口,於98年間更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又於106 年4 月22 日,原告召開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三作成「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98年區權會),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6 年4 月22日決議),嗣被告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撤銷上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653 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

653 號案件);系爭大廈另於106 年10月7 日召開106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贊成敦南大廈本廈後院避難設施恢復原狀」之決議(下稱系爭106 年10月7 日決議),被告即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0號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69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系爭106 年10月7 日決議無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69號案件),原告復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大廈竣工圖、系爭防空設備變更前後照片、106 年4 月22日敦南大廈106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6 年10月7 日敦南大廈106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653 號案件第二審判決、系爭69號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471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9至26、33至39、55至69頁;本院卷第83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653 號、69號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系爭防空設備之構造,應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社區住戶規約第6 章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㈡系爭653 號案件之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拘束本件之認定?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社區住戶規約第6 章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權限部分: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空設備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經被告任意變更其構造,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限期被告回復原狀未果,有至遠法律事務所108 年1 月31日至國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在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71至72頁)。而系爭防空設備迄仍維持變更後之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乙情,亦有兩造所提之系爭防空設備前後對照圖、照片存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435 頁)。是原告既已制止被告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應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故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疑問。至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系爭653 號案件之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拘束本件之認定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大廈作成系爭106 年4 月22日決議後,經被告以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程序瑕疵,且決議內容否定系爭98年區權會之效力,影響該次會議所作成之各項決議,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節為由,向原告提起撤銷會議決議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106 年4 月22日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經系爭653 號案件審理後,認該次會議就主席之推派雖有瑕疵,但被告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拘束,不得事後主張撤銷該決議,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出席系爭98年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未達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門檻,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由,認定系爭98年區權會本屬不成立,故被告確認系爭106 年4 月22日決議無效乃缺乏訴之利益,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653 號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由上,固可知系爭98年區權會所作成決議之效力乃系爭653 號案件之爭點之一,並經法院斟酌兩造所提攻防及證據,而就此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判斷結果。

⒊惟查,被告嗣又主張系爭106 年10月7 日決議有程序瑕疵,

並有差別待遇、權利濫用及違反程序正義、禁反言原則等情事,對原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106 年10月7 日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而於系爭6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系爭98年區權會當時所適用之「自治公約」,規定住戶大會應有提案權住戶總額3 分之1 以上出席,經法院斟酌此證據後,認系爭98年區權會合於上開住戶自治公約所定之出席表決權數,應屬成立生效,並無不成立之情,故拆除系爭防空設備尚非基於不成立之決議所為,復推論系爭106 年10月7 日決議恢復系爭防空設備之原狀,對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但對約定專用1 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所受之損失卻甚大,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

106 年10月7 日決議為無效等情,亦有系爭69號案件歷審判決存卷足考(見北司調卷第61至69、83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據此,可見系爭98年區權會是否成立生效亦為系爭69號案件之重要爭點,被告並於此後案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而經法院就該次會議之效力乙節形成與系爭653 號案件不同之認定結果。

⒋上開前案確定後,原告又於本件主張系爭98年區權會不成立

,被告自不得依據系爭決議拆除系爭防空設備,而起訴請求被告將該防空設備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復於本件提出上開自治公約為據以資抗辯。是本件與系爭653 號案件雖同以兩造為當事人,並均以系爭98年區權會之效力為重要爭點,然被告既已提出足以推翻該前案判斷之訴訟資料(理由詳參後述),依首揭說明,系爭653 號案件之判決理由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社區住戶規約第6 章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大廈之社區住戶規約第6 章第2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應就上開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98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

表決權數未達規約及法定門檻,而屬不成立,然被告仍依該決議任意變更系爭防空設備之結構,顯然妨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將系爭防空設備回復原狀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98年區權會為不成立: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故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規約。而系爭大廈係於84年7 月取得使用執照,當時訂定之「自治公約」規定「住戶大會應經有提案權住戶總額3 分之1 以上出席始為有效」,此為系爭大廈召開系爭98年區權會時所適用之規約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治公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又系爭大廈應出席人數為20戶,而系爭98年區權會共出席11名區分所有權人(含出席及授權)等情,經兩造於系爭653 號案件中陳述一致,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系爭98年區權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27至28、30頁;本院卷第339 至34

1 頁),堪認該次會議出席表決權數符合前揭自治公約之規定,難認有何不成立情事。原告雖稱:上開自治公約為當時包含系爭大廈在內之3 棟大廈所共同適用,故應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約180 戶為計算上開出席表權數之基準云云。惟該自治公約並無任何關於此節之明文規定,且觀諸系爭98年區權會之各該決議內容,亦均係以系爭大廈共20戶之公共事務為討論範圍,則被告所辯大廈間事務各自獨立等語,核屬可採,因認應以系爭大廈20戶為計算出席表決權數之基準數,較符自治公約之規範目的及會議舉行之常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第

3 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如為無召集權人召集,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查,系爭98年區權會係由王欣儀擔任主席所召開,其並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固主張王欣儀係於97年8 月13日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上開會議中始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故於系爭98年區權會當時尚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並舉系爭大廈94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5 頁),以證該大廈於94年間係由王欣儀之前夫梁偉中擔任主任委員,迄系爭98年區權會始改選委員云云。惟查,當時之自治公約並未就召集人任期有特別約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召集人任期為1 年,並得連選得連任1 次,是召集人除應符合法定資格外,亦有一定任期之限制。然原告所提前揭94年會議紀錄,僅足證明當次會議之委員選任情形,尚無足認定系爭大廈委員嗣後歷次改選或推選等情形,故其據以主張王欣儀於系爭98年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要難據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此主張系爭98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成立,不足採認。

⑵系爭防空設備之構造並非由被告所擅自變更:

系爭98年區權會並無不成立情事,已詳前述,而觀諸系爭決議內容:「提案二、本廈後院逃生口撤除案。案由:本廈後院已有一個樓梯出入口,又設計兩個逃生口不知有何法令依據,地下室停車位不足情形下,一樓住戶停車位設在後院,逃生口嚴重影響車輛進出,經常破壞車輛。決議:由委員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即系爭防空設備),改善費用由一樓二住戶協調負擔」等語,可見系爭防空設備係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無違法情事後,始得依系爭決議進行拆除,則被告充其量僅為負擔費用之人,尚不具決定及執行系爭決議內容之權限。從而,縱認系爭防空設備確有遭變更結構之事實,亦顯難認係由被告任意而為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猶無可取。

⒊綜前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系爭98年區權會為不成

立,且被告任意變更系爭防空設備等情,故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社區住戶規約第6 章第26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社區住戶規約第6 章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系爭防空避難設備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末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15 至319 頁),係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本院就其反訴聲明為裁判,核屬預備反訴之性質,即以原告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自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