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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王逸哲

王逸杰王綠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前列王綠蘋、王逸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逸哲被 告 翁麗媚(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翁張哲(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翁克玲(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翁克芳(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鄭翁克瀛(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段翁克鳳(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翁麗鈴(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翁麗娟(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翁青青(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翁克純(即翁如金之繼承人)

許連續

范姜春玉(原名:范春玉)追加 被告 翁秀琴(即翁如金之繼承人)上列翁克玲、鄭翁克瀛、翁青青、翁克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克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許連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許連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范姜春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范姜春玉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等連帶負擔百分之55,由被告許連續負擔百分之15,其餘部分由被告范姜春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翁如金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1即原告等所有不動產(土地)明細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

2、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翁如金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許連續及范春玉就原告等所有不動產(土地)明細表編號2至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許連續及范春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就附表1-3即原告等所有不動產(土地)明細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應就前項以被繼承人翁如金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㈢確認被告許連續及范姜春玉(原名:范春玉)就附表1-3即原告等所有不動產(土地)明細表編號2至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許連續及范姜春玉(原名:范春玉)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9頁至第54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事實,並追加其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等所否認,應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范姜春玉、翁秀琴等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曾於80年間,設定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惟原告等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1年之久,是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等規定,被告等應不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進行再為請求,且亦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

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就附表1-3即原告等所有不動產(土地)明細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

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應就前項以被繼承人翁如金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⒊確認被告許連續及范姜春玉(原名:范春玉)就附表1-3即原告

等所有不動產(土地)明細表編號2至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許連續及范姜春玉(原名:范春玉)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連續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因為有

債權存在,所以不能塗銷。因為之前王銓興在80年7月20日跟我借30萬,7月25日再借12萬。約定一年後要清償,但屆期沒有還,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並於本院詢問是否有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陳稱:「有去拍賣都流標,這是86年7月10日的事。」、「有,要過兩次,分別於81年、86年去強制執行,但他98年過世了。我有提供86年間的執行通知。」等語。

㈡被告范姜春玉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本案

我是收到原告撤回才知道這件事,以我的名義設定抵押,當時82年是我先生集資取得內湖截彎取直的開發案,沒有提供資產的人就設定抵押權,我先生也因此被通緝,既然原告有借款事實,不管抵押權時效有無效滅,既然原告有錢應該還我們。」等語;並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以:「根據原告王家兄弟姊妹繼承了將近4000坪土地,依據實價登錄一坪2萬元,是有能力償還這筆幾百萬的債務,原告只要權利,不要義務,我覺得不公平,我現在也很辛苦上班,希望王家能夠秉持同理心,易地而處去對待這件事情。」等語。

㈢被告翁克芳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法律也

是情理法,原告欠我們錢也是事實,這是我父親辛苦賺的錢,原告繼承到資產,法律上也有要清償債權的義務,所以我們請審判長能居中協調,原告有錢請律師,卻不把過去的債務清償,在情理法上都是不合理的。」等語。

㈣被告段翁克鳳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這筆

債務是我爸爸,在此之前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在我們收到通知後,就馬上來處理,不知此事是否有居中協調的可能。」等語。

㈤被告翁克純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據我的

了解是當初實際借了這筆錢,現在我們為什麼被告,我不曉得,因為我們有這個債權,所以其實他們現在在處理土地上有問題,最終他們是土地的既得利益者,他們是否應該先處理債務的問題,才能處理這塊土地,雖然當時原告是小孩,但又想繼承父親的遺產,卻不處理父親的債務,雖然說超過15年,這是相互矛盾的事,說我們這15年沒有跟他要,其實是原告這15年不還,現在卻來主張我們15年不跟他們要,並不合理,這是我所理解的想法。」等語;並於110年7月20日補充以:「我去年十月間有收到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裡面訴之聲明第一點是確認所有繼承人債權不存在,但問題是擔保上有我爸爸的名字,借了錢才會有我爸爸的名字,書狀裡有有可能已經抵押但我們沒有把錢借出去,我們把錢借給你,抵押也已經抵押,先要說我們雖然簽了抵押但不一定有借錢,但後來又要證明借據在哪裡,但退萬步言之借據即便給了也已經過了15年,如果我爸爸當初真的沒有借錢給他,有可能讓債權人在房子抵押20年。」等語;再於111年3月15日補充以:「原告律師之前一直有訴求結案,因為我長期在國外,我想要了解結案是希望我們全部被欠錢全部從國外回來,全部自己買機票,全部配合對方,全部在沒有任何表示之前配合塗銷嗎?是這個意思嗎?如果是這個意思,我想要請問狀紙裡甚至有幾個點我想要了解一下,雖然我爸爸的名字在債權上面,但不一定能證明我爸爸有借這筆錢出去,這個對我爸爸的人格是有一點污辱,我都已經借了這麼久出去沒有回來,但還要被質疑是否真的有借這筆錢,狀紙上繼續退萬步言之就算有借這筆錢,你們這麼久都沒有來要,也已經過了期限,所以87年3月18日完成登記,這筆錢只借壹個月,87年4月18日就應該償還,如果我們真的沒有借這筆錢,難道債務人不會緊張這個名字要在債權上面塗銷嗎?對於我們家借了這筆錢,他們訴求是不能證明是否真的有借這筆錢,也沒有好好追債,許連續有提出證明真的有借這筆錢,也有提出證明真的有追債,結果還是沒有要回這筆錢,狀紙上又寫退萬步言之,你真的有借這筆錢真的有追債,但為什麼不繼續追,怎麼好像問題都出在我們身上,所以甚至今天原告等於繼承人,他們願意請律師,但到目前為止,我已經出庭兩年,沒有看過原告對我們有任何表示,情願花錢請律師也不願意好好跟我們討論,就算法律上面過了追債期,但這樣真的可以結案嗎?我在美國的姐姐翁麗媚、翁青青沒有收到信。」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9頁):㈠原告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翁如金、被告許連續、范姜春玉等設定抵押權。

㈡被告許連續曾於81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實行系爭抵押權,惟

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81年執字第8182號)於86年9月18日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復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四第363頁至第496頁),被繼承人翁如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應為87年4月16日;被告許連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應係至81年3月11日止;被告范姜春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應係至81年6月1日止,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08年4月3日止,均已逾20年,是以,於被告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渠等於88年4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尚有向原告等進行債權之請求,或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實行之情形下,揆諸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告消滅,從而,原告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另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應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不動

產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自應先行請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為適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等,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等情,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翁秀琴、翁麗媚、翁張哲、翁克玲、鄭翁克瀛、段翁克鳳、翁克芳、翁麗鈴、翁麗娟、翁青青及翁克純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許連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許連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范姜春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范姜春玉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8 未重測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173 未重測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6 重測後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8.38 重測後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7.69 重測後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35.58 重測後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 重測後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09 重測後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1 重測後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97 重測後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26.23 重測後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3.13 重測後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2.06 重測後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2.74 重測後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38.18 重測後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4.64 重測後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6.41 重測後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4 未重測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48 未重測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5.08 重測後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41.84 重測後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70.16 重測後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60 重測後附表二、被繼承人翁如金之抵押權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 新登字第73420號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 新登字第73420號 備註: 權利人:翁如金 登記日期:87年3月1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87年3月17日至87年4月16日 清償日期:87年4月16日 設定義務人:王江玉愛、王銓賢、王錦黎、王江銓附表三、被告許連續之抵押權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 新登字第7741號 備註: 權利人:許連續 登記日期:80年3月14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20,000元 存續期間:80年3月12日至81年3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義務人:王銓興附表四、被告范姜春玉之抵押權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 新登字第7444號 備註: 權利人:范姜春玉 登記日期:81年3月5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3月2日至81年6月1日 清償日期:81年6月1日 設定義務人:王銓興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