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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昱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逢麗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昱螢所有,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判決撤銷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昱螢所有;嗣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同年五月九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狀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多次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最後於一○八年七月十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先位訴訟標的不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逢麗有限公司(下稱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部分擴張或減縮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逢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昱螢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出任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一○七年八月二十日變更登記更名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惟鼎宸公司因財務問題自一○六年十一月起未依約還款,伊於該月起至一○七年四月間與鼎宸公司、被告李昱螢進行債務協商,嗣協調未果,伊乃於一○七年七月十九日將鼎宸公司尚欠之本金三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轉列呆帳,伊為被告李昱螢之債權人。詎被告李昱螢於協商期間陸續將名下五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家人,包括以系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其妹李郁芸臨時成立之被告逢麗公司,顯為規避債權人求償,意在脫產至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被告李昱螢將其財產脫產殆盡,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得依法撤銷之。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昱螢經商多年,與家族中人向有資金往來,一○六年八月即與家人合意買賣被告李昱螢名下不動產,並商議成立被告逢麗公司為買家,以為日後出租或轉售之用,被告逢麗公司自翌月起開始付款,為證明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支付,故有一○六年九月一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嗣被告逢麗公司於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完成,即由該公司與被告李昱螢於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一千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過戶,該買賣價金一千萬元給付方式,其中三百八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部分以現金支付,其餘由被告逢麗公司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來貸款之方式抵償,是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真意,原告主張被告李昱螢與被告逢麗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據。又被告李昱螢處分系爭不動產已獲相當對價,並未減少資力,無害原告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交易確有價金支付,亦非贈與;再者,兩造協商始於一○六年十一月,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早於同年九月,亦無詐害債權等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昱螢連帶保證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將致原告上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是以原告為確保其連帶保證債權確能受償,提起本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頁):㈠被告李昱螢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出任鼎宸公司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得二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五七頁),鼎宸公司自一○六年十一月起滯納本息,嗣於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曾清償本息至最後截息日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尚欠原告系爭債務本金三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及第二二七頁),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該債務轉列呆帳,原告為被告李昱螢之債權人。

㈡鼎宸公司、被告李昱螢及另連帶保證人李語宸與原告曾於一

○六年十一月起至一○七年四月間就系爭債務協商償債事宜,期間曾於一○七年二月一日召開系爭債務協商會議(見本院卷㈠第六○頁至第六二頁),惟仍協商未果。

㈢被告李昱螢曾於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逢麗公司名下(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

㈣被告逢麗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路○○

○號二樓(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原為被告李昱螢所有,嗣於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一○七年一月十六日移轉至被告李昱螢之妹李韻青名下(見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

㈤被告李昱螢連帶保證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鼎宸公司於一○六

年十一至十二月、一○七年一至二月之銷售額分別為一千之九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

五、惟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非無效,亦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有償或無償之轉讓及登記,備位及再備位訴請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認無效?又是否為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有償或無償之轉讓及登記?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兩者法院所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刑事法院必須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民事法院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如已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第三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負之舉證責任,如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他造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認該第三人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造當事人就該優勢證據有何瑕疵或其否認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李昱螢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原告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本票影本、增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五七頁)為證,並據提出被告李昱螢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一○六年十一月起即已滯納本息,所負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已經原告轉列呆帳之原告銀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歸戶總數查詢(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及第二二七頁)到院,且原告與被告李昱螢確曾於一○六年十一月起至一○七年四月間就系爭債務協商償債事宜,期間曾於一○七年二月一日召開系爭債務協商會議惟仍協商未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昱螢於一○七年一月間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前之一○六年十一月間起,即有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滯納本息並與原告開始債務協商之事實存在;又原告已提出被告逢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記載該公司係被告間一○七年一月二十五系爭買賣之前一日始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原為被告李昱螢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原告另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代表人李郁芸及被告李昱螢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三頁)暨聲請本院函查系爭移轉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及外放附件)可知,被告逢麗公司係由被告李昱螢之妹李郁芸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現資本額為四百三十萬元,但與被告李昱螢為系爭移轉登記時,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再依原告所舉證人即為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殷璽真到庭證稱:「(在107年1月幫被告李昱螢及被告逢麗公司辦理中山區房地過戶時..這份107年1月..買賣契約)尚未簽訂..(是)送件辦理過戶登記之後(簽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是依被告間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時間,恰為被告李昱螢所負系爭債務滯納本息及協商還款期間,當時被告逢麗公司設立未滿十日,並為資本額僅一百萬元由被告李昱螢之妹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且被告間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尚未簽立買賣契約文件等事實觀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所舉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就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要事實,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應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自應轉由被告就該優勢證據究竟有何瑕疵或其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雖被告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惟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足見有效之買賣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尚應有價金交付之事實始可。又買賣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買賣之真意,自不能僅憑買賣契約書即認定買賣關係之存在。查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固已提出內容相同之被告間一○六年九月一日及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件(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及卷㈡第四三頁至第五一頁)到院;惟被告逢麗公司係於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核准設立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顯然不可能於取得法人格前即與被告李昱螢簽訂買買契約書,前揭證人代書殷璽真到庭亦稱:「(被告李昱瑩跟你拿被證一合約〈按指一○六年九月一日買賣契約書〉..說過要將房子)登記給她家人」,顯見被告李昱瑩當時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逢麗公司之真意,另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被告間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尚未簽立等情,亦經前揭證人殷璽真到庭證稱明確,足見上開兩件買賣契約書均係臨訟製作者,不足認被告間確有為系爭買賣之真意。又被告謂渠等間就該系爭買賣價金一千萬元已給付完畢等語;惟所指其中三百八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以現金支付部分,包括訴外人鄭芝湄、李韻青、李郁芸於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五日間給付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金流整理表相關匯款單據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逢麗公司係於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核准設立取得法人格,已如前述,是不論就給付主體或給付時間而言,均難認係被告逢麗公司為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系爭買賣而給付之買賣價金,另指其餘買賣價金由被告逢麗公司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來貸款之方式抵償云云,固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及被告李昱螢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一○頁)到院,惟該貸款之債務人既仍為被告李昱螢,足見該其餘買賣價金尚未經「買受人」被告逢麗公司給付「出賣人」被告李昱螢,縱然被告辯稱被告逢麗公司未獲准承接貸款等情屬實,然被告逢麗公司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豈有於買賣並移轉登記後迄今近兩年,竟仍未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理,反足證被告間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以被告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真正云云,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所謂之價金給付,均不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則堪採信。

㈢準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堪信屬實,據此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核屬有據。則原告備位及再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上開有償之系爭買賣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逢麗公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已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渠等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逢麗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聲明,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確認判決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宣告假執行;又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規定不合,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42 │778 │474/1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7542│台北市○○區○○路○○號11│26.93( │全部 ││ │ │樓之8 │含陽台2.│ ││ │ │ │93、雨遮│ ││ │ │ │1.04) │ ││ ├──┼────────────┼────┼─────┤│ │7570│共有部分 │1743.12 │38/100000 ││ ├──┼────────────┼────┼─────┤│ │7571│共有部分 │3002.88 │479/100000│└─┴──┴────────────┴────┴─────┘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