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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張國明

張聖皓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曹珮怡律師被 告 鍾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不得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㈡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不得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㈢確認被告長榮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後先於108年8月20日就聲明第1、2項為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再於108年12月4日追加被告鍾德美,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第1至3項,追加先位聲明第4項及就先位聲明第1、2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即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決議不成立。㈣被告鍾德美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代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於長榮公司108年5月27日股東常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常會所定如附表所示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表決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關於行使表決權效力之爭議,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德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國明、張聖皓為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張國政則為被

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原告均為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系爭二基金會則分別持有被告長榮公司1億4,443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8.86%)、2,503萬2,1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即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於108年5月27日長榮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對如附表所示議案,行使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而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團法人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運用屬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之決議原則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1、5款規定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均為董事會之職權,而張榮發基金會所持有之長榮公司股票乃經董事會決議列入之「基金」,則有關其衍生之股東權利行使,解釋上應涵蓋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範圍,其性質亦涉及轉投資公司重大決策而應認屬「重要事項之處理」。另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6款亦規定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長榮公司股票既為其財產,自在上開規定範圍,且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對於系爭二基金會財產影響重大,若僅由董事長1人決定,對於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影響甚鉅,是系爭二基金會就持有被告長榮公司之股票,所衍生的股東權行使事項,應均為財產管理行為,屬董事會之職權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縱認非屬董事會職權,依民法第60條、第62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如因章程不完善需補充或修正,在系爭二基金會經法院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任何人均不得以系爭二基金會之代表人、代理人自居,出席長榮公司之股東常會或就各該議案行使股東表決權。

㈡被告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即經原

告於同月23日以郵件通知系爭二基金會全體董事,聲明任何人均無權擅自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或參與各該議案表決之權限,並副知系爭二基金會,另通知被告長榮公司不得將系爭二基金會行使之股權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足見被告長榮公司應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已知悉上情及系爭二基金會均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行使股東權之事實。詎系爭二基金會當日仍由鍾德美派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則占長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9%,就系爭決議均為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然揆諸前揭說明,該表決權之行使應屬無效,被告長榮公司不應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表決權列入計算而應予扣除,是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應僅25.14%【計算式:59%-28.86%-5%=25.14%】,既未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系爭決議應未合法成立。況被告鍾德美已於108年3月18日董事會中為決議解任,被告鍾德美於同年5月27日以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名義擅自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出席,並對於長榮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未具有合法代理權限,自應扣除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表決權數。

㈢被告鍾德美為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長,明知系爭二基金會之

董事會應分別就該基金會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作成如何行使之決議後,始得出席並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亦明知系爭二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乙事尚未經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竟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擅自指派第三人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顯然違反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9條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6款、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宣告被告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之行為無效。

㈣另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行使表決權無效或有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先位聲明第1、2項之備位請求。

為此,爰基於確認利益及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長榮公司108年5月27日所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⒋被告鍾德美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代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於系爭股東常會之代表人,暨於系爭決議行使股東表決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⒉確認被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告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長榮公司及系爭二基金會則以:㈠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第1、2項及備位之訴,其請求確認標的均

有「董事會就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之條件,應違反聲明明確性,而認其訴之聲明不合法。且既係確認將來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仍屬未可知之法律關係或事實,即應屬欠缺確認利益。且其確認判決無從拘束未來與基金會或被告長榮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或其他股東,而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所指危險。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無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被告鍾德美為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其依據張榮發基金會捐

助章程第8條、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9條所賦予之董事長綜理事務及處理日常事務權限,指派代表出席基金會名下持有股份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為基金會持有股份之當然處理結果,屬基金會一般事務處理而無庸經董事會決議。而系爭二基金會為被告長榮公司法人股東,被告鍾德美自得依公司法、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法令規定及長榮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應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㈢又原告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無代表系爭二基金會權限

,至多僅為個人意見而無拘束被告長榮公司之效力,且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民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且其性質為絕對不得對抗,而不問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被告長榮公司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表決權列入計算並無違法,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系爭決議並無任何處分長榮公司營業或財產議案,對系爭二基金會財產自無影響。又系爭二基金會歷來均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而由基金會董事長依職權指派代表出席,原告擔任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期間,亦不曾為相反主張,且於訴訟繫屬中,原告違反自己主張受領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其行為顯然互相矛盾,觀其起訴內容顯屬權利濫用。

㈣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鍾德美仍為合法登記在案之張

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且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8日董事會臨時動議議事錄,無論其主席推選方式、決議是否經特別決議,以及解任董事長會議議程是否有於10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均有違法瑕疵,況迄今仍未據此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告甚至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鍾德美召集董事會,顯然仍認鍾德美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起訴後卻翻異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其行為已損害長榮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規章、保障股東權等公益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鍾德美則以:伊並未違反系爭二基金會捐助章程,類似基礎事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均認原告訴請宣告其董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且原告曾以相類事實另對被告長榮公司訴請撤銷108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認其無理由。原告曾多次擔任系爭二基金會董事,應知悉歷來行使名下持股之股東表決權從不曾召開董事會討論,均由董事長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且系爭二基金會名下受捐贈持股眾多,原告卻僅針對長榮公司所召開之108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股東常會為爭執,顯然有所針對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渠等及系爭二基金會為被告長榮公司之股東,被告長榮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系爭二基金會則由董事長派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原告前曾通知被告長榮公司不得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股權計入表決權數,惟當日仍計入系爭二基金會表決權數,並通過如附表所示議案,此有長榮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原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45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並為被告長榮公司、張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致通過系爭決議,被告鍾德美斯時亦不具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身分,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如何行使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為決議前,其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系爭決議不成立、宣告鍾德美指派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暨就前開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之先位訴訟,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乃「系爭二基金

會於董事會決議前,其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應係針對系爭二基金會內部如何產生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為爭執,其性質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受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制。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係以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而不得列入系爭決議表決權計算為由,顯見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部分,已可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為認定,且其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決議前,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尚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應明確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㈡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部分:

⒈按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

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如何行使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為決議前,其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部分,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則以備位請求審理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無效等語,顯係就先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無理由時,即為本院審理備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尚與一般訴之預備合併有別,惟基於尊重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依其對所排定之審理順序而為判決,尚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標的為「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決

議前,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仍係針對系爭二基金會內部行使股東表決權之事實為爭執,其非確認法律關係無效,其性質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受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制。然原告既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自難認此部分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要件相合,而應予駁回。

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即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3年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而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卻將系爭二基金會表決權列入,而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原告既均為長榮公司股東,有長榮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效,將影響原告股東權益,且被告既否認上情,其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列入表決權數,並無違背章程或法令:

⑴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職權如下:㈠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1、7款規定:「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㈠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㈦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6款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左:㈥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參諸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已明定其以舉辦或獎助公益性教育事務為宗旨,並辦理①獎助各級學校及其他機關團體發展本國海運教育,協助其購置教學研究設備,培育有關師資及專業人才;②獎助文化學術工作及設置獎助學金;③設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藝術團體等社教機構並舉辦或獎助各項藝術文化業務;④出版或獎勵有益社會之優良書刊雜誌;⑤舉辦或捐助其他有關文教公益業務;⑥舉辦及獎助科學研究,購置研究設備並培育有關科技教育人才等;⑦設立醫學學術研究機構並舉辦及獎助癌症醫學各領域之研究、教學、服務,第3條規定該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億元整。第12條規定該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31頁);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7條亦明定其以辦理慈善事業為目的,並辦理①急難救助;②災害救助;③醫療補助;④喪葬補助;⑤捐助其他慈善團體;⑥其他有關慈善公益事業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6、19條則分別明定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最低設立基金3,000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有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該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屬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須經全體董事會會議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見本院卷一第43頁)。由此觀之,系爭二基金會對於「財產合於法定項目之運用」及「動用捐助財產」之重要事項,固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但就財產之保管及保全、無減少財產質量之財產權能行使,或動支執行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並未規定必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系爭二基金會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得逕由董事長代表法人為之者,應以法律、章程所明定,揆之上開說明,則應限於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相類似之重大性財產管理行為。況依原告主張倘所有關於基金會的財務均需由董事會決議,顯將使法人辦理各該業務窒礙難行,嚴重影響法人存續及對他人之交易安全。

⑵再參以公司法第5章第2、3節規定,股東對公司有出席股東

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含分派盈餘及虧損撥補)、股東常會提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權、查核查閱董事會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權、股份收買請求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領取股息紅利等股東權益,亦即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僅係股東權能之一部分,各股東行使權能與否,並不直接變更、增減各該股東所有股份之型態及數量。是系爭二基金會就持有長榮公司股份而指派第三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既非屬捐助章程或法律所明定之重大財產管理行為,自無庸經董事會決議,則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指派第三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二基金會本即有權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被告長榮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議案計入系爭二基金會表決權數,亦無違誤。

⑶且系爭決議共有5個議案,分別為承認長榮公司107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告、長榮公司10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討論修訂長榮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討論修訂長榮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討論修訂長榮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觀諸前揭議案至多僅第2案盈餘分派議案涉及財產權益變動,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可見其餘議案與財產變動毫無關係;至第2案部分縱涉財產權益變動,然究其分派盈餘之性質,乃屬有利系爭二基金會之事項,是自系爭議案內容觀之,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上開指派第三人行使股東表決權之結果,均無涉其等所有股份之型態及數量,更無減少其財產質量之情狀,益徵原告主張行使股東表決權屬重大性財產管理行為,應屬無據。況參以系爭二基金會歷年董事會均無任何董事提出限制董事長指派第三人參與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議案,且歷年作法均由董事長指派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情狀,更證系爭二基金會就行使股東表決權乙節均由董事長指派參與並行使,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亦無違基金會捐助章程,至原告就上情固有否認,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憑採。

⑷至於原告所稱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

之權限僅有對內擔任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財團法人,且無準用公司法第57條規定云云。然財團法人法就董事長代表權限之規定,並非列舉而排除其他規定,且系爭決議乃長榮公司股東會所為決議,與系爭二基金會有無準用公司法第57條規定之爭議無涉。另原告雖主張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將影響股東關於股利或股息取得及數額多寡,影響公司經營及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云云。然股東依其股東權出席股東會,核屬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及管理目的而行使股東之共益權,僅對長榮公司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效果,公司與股東間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變更,且就股利收益應僅為單純之期待利益,並非得直接轉為股東之權利,是各該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表決權,非屬事涉重要財產之型態轉變、數量增減或處分、設定負擔之重大性財產管理行為,應屬無疑。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鍾德美早已於108年3月18日遭解任董事長

職務,而不得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云云。惟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此部分爭議僅涉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而與張榮發基金會無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且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登記為鍾德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長榮公司自不受拘束,而不影響前之認定。況原告嗣後仍於108年10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鍾德美召開董事會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益徵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會議後仍認鍾德美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方請求鍾德美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堪認原告亦不認該會議決議為有效,並無影響鍾德美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且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未就鍾德美與張榮發慈善基金會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提起訴訟之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以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迄未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內容為辦理等情,亦可證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8日會議決議,並無合法生效,無從拘束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及其他第三人。是以,原告據以主張鍾德美非合法董事長無權指派第三人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合前揭規範意旨,若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公司僅需就出席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權及於授權範圍內行使股東權進行形式審查已足,公司並無義務對於股東內部經營權之爭進行實質認定,始符合我國公司法對於法律行為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保護意旨;尤以公司股東會決議係多名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且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倘要求公司負有高度審查義務,勢必將使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動輒涉訟懸而未決,甚至影響公司對外交易安全,妨礙公司正常經營及投資活動之健全發展,有害商業貿易活動開展。是公司對於指派他人代理出席之股東之授權審查,僅以形式審查為已足。

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但未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且斯時鍾德美董事長職務已遭解任云云。惟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列入表決權數,並無違法,且被告鍾德美於斯時仍為系爭二基金會登記在案之董事長,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主張於法有據。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二基金會確經被告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被告長榮公司即已盡形式審查義務,無論系爭二基金會內部有何爭議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質疑,被告長榮公司均無須受其拘束,原告亦未能提出具有公示性之其他文件資料,使被告長榮公司拒絕系爭二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揆諸前揭規定,益徵被告長榮公司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派員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無誤後,自應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股東權數列入表決權數。

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請求宣告被告鍾德美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部分:

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亦有明訂。惟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乙節,並無違法,且系爭二基金會之章程對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亦未設有特別規定,均已如前述,被告鍾德美並無任何違背章程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鍾德美前揭行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由鍾德美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股東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據以列入表決權數,於法及系爭二基金會章程均屬無違。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於董事會就如何行使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為決議前,其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系爭決議不成立、宣告鍾德美指派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暨就前開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存在之先位訴訟,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二基金會行使股東表決權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被告長榮公司應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部分,此部分前經原告捨棄後復又提出,然迄未敘明與本件爭點關連性,無從影響前之認定,而認無調查必要性。另被告聲請向教育部、衛生福利部調閱系爭二基金會自成立以來的董事會議事錄及年度業務查核報告,以證明多年均由董事長代表對外行使股東表決權且未經主管機關糾正,惟依系爭二基金會捐助章程及法令規範已足認定前開爭點(詳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 內容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107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如後附(議事手冊第4到27頁),提請承認案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10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業由董事會擬訂如盈餘分配表(議事手冊第28頁),提請承認案 第三案 案由:擬修訂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如後附修訂前後對照表(議事手冊第30至56頁),提請討論案 第四案 案由:擬修訂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後附修訂前後對照表(議事手冊第57至58頁),提請討論案 第五案 案由:擬修訂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如後附修訂前後對照表(議事手冊第59至62頁),提請討論案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