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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語潔被 告 廖蓓琦(原名廖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分割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即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在卷可稽,是台灣花旗銀行已依法承受美商花旗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由台灣花旗銀行為原告提起本訴,尚無不合。㈡被告廖蓓琦(原名廖素珍)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顯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6 月1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自107 年12月6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47元(含本金7,468元、107 年12月6 日至108 年6 月6 日之遲延利息 679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 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84年11月1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5,168元(含本金294,800元、107 年12月4 日至108 年6 月4 日之遲延利息29,168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 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6 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 194萬9,

000 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99%固定計算,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月付金),倘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需依約負擔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42,094元(含本金1,675,5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403元暨月付金利息34,103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94年6 月1 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290元(含本金63,590元、107 年12月4 日至108 年6 月4 日之遲延利息 6,500元,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 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8,19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之計算期間及適用之年利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 國) │├──┼────┼──────┼──────┼───────────────┤│ 1 │ 信用卡 │ 9,647元 │ 7,468元 │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2 │ 信用卡 │ 325,168元 │ 294,800元 │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 3 │信用貸款│1,742,094元 │1,675,588元 │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 4 │ 信用卡 │ 71,290元 │ 63,590元 │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2,148,199元 │└─────────────────────────────────────┘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