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6號
108年度救字第147號原 告 陳俊君被 告 雷永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認定管轄權之事實如須依證據認定者,除法院認有必要而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雷永康以不實之事,到處告訴他人及以書狀書寫闡述原告是騙子、殺人犯、詐欺、背信慣犯等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之金額實際為新臺幣(下同)246萬8000元,被告卻告訴他人原告欠被告750萬元,並到處說原告欠債不還,顯然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且被告又以不當之管道查知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又基於不法之犯意,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償票款,且以不實之借貸金額750萬元本票取得債權憑證,後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法益,,以上之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債權憑證不實之金額750萬元,已觸犯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此外,被告復以不實之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多項罪名,讓原告為開庭而疲於奔命,也因被誣告之事而使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及損失交通費用,是被告上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法益、財產及名譽等權益,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因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㈡被告因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原告精神耗弱等損及精神、時間之情事,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有民事起訴及聲請狀可稽,亦核與原告另案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所載被告住所相符,有高雄地院108年救字第94號裁定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堪以認定;又依原告聲明主張,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屬侵權行為性質,則當事人間既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係因不法向高雄地院取得債權憑證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另以不實之事向高雄地檢署誣告,方使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法益、財產及名譽等權益受有損害,且原告事實上亦係因上開誣告案件為至高雄地檢署開庭而致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及損失交通費用,並請求調查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5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駁回處分書等件,是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應為高雄市,且由該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審理,方有利於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而便於釐清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至於原告雖於民事起訴及聲請狀中載明「附註:因侵權時間,原告在鈞院所管轄之臺北市」云云,除與前揭原告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住所地均非相符外,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住所亦位於高雄市,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佐,則原告所稱原告侵權時間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云云,自屬無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47 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