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甲OO被 告 張凱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乙OO之配偶,被告明知乙OO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探索汽車旅館內,與乙OO為相姦行為,其所涉相姦犯行,據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98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工作無法專注、家庭無法圓滿及精神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於105 年年底與乙OO開始交往,斯時乙OO即有數男友同時交往當中,且早在102 年間,原告便曾發現乙OO有出軌情事,顯見被告與乙OO相識前,原告婚姻已生破綻,則原告家庭生變非全可歸責被告。另被告早於106 年11月與乙OO分手,且原告於107 年5 月乙OO對被告提起之另案訴訟中,尚擔任乙OO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夫妻應無反目或感情破裂;況被告收入較低,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明知乙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 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探索汽車旅館內,與乙OO為相姦行為,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8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乙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前揭2次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與乙OO婚姻裂痕,破壞原告對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構成侵害,依社會通念情節確屬重大,亦致使原告與乙OO之婚姻關係當然惡化、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司經理人,育有二子,105 年度所得為183 萬962 元、名下財產共144 萬1,140 元;被告為碩士肄業,現為工程類公務員,105 年度所得71萬8,76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雙方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 頁、第188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併參以被告與乙OO前開通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存續之時間、乙OO之對外交往狀況、原告家庭之組成,暨考量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以及乙OO與原告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現處於分居、協商離婚狀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逾30萬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 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