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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品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裁定移轉管轄,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0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現住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於民國35年間經耕地地主同意所建築,並向耕地地主購買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系爭房屋面積相當,是其祖父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詎被告於4年前,以原告及其家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原告請求補償費,其為擔心其母將自系爭房屋驅出,即未經思索繳納近4年之補償費。惟嗣後認被告請求無理,遂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訴願書名義、107年4月24日以再訴願書名義,向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分別經被告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731476900號函、107年5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700383400號函回覆其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不服前開函文,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函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上開聲明並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所得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並依原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補繳扣除已納之新台幣4,000元以外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