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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00000000(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被 告 施力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已表明不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尾隨獨行之原告至住處外,趁原告開啟一樓大門時,趁勢迅速尾隨原告進入該處樓梯間,並於進入樓梯間時將大門關閉,以手摀住原告嘴巴,並稱:「你叫我會打你」、「我要跟你做愛不是要搶劫」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未敢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貞操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迄今仍無法忘卻無故在半路上遭不認識的陌生人侵犯之恐懼,且被告在刑事第二審翻異前詞,從認罪改為誣指原告與其援交,造成原告心理受二度傷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害原告之行為,事發後原告衣物未破損,下體亦無撕裂傷,且原告於案發時並未呼救、反抗或逃跑,可見原告是否非出於自願性,仍有待釐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97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附近,尾隨原告至其住處,並趁原告開啟一樓大門時尾隨原告進入樓梯間後,將大門關閉並以手摀住原告嘴巴,向原告表示:「你叫我會打你」、「我要跟你做愛不是要搶劫」,致使原告心生恐懼,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67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86 號不公開偵查卷宗【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 至6 頁、第29至33頁)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上訴卷】第113 至122 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對於前揭違反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坦承不諱,明確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並有跟A 女(即原告)稱你叫會打你,伊與A 女不認識,當時因為原告被伊摀住嘴巴,導致原告沒有表示其他的話,原告還是不願意的,伊知悉對別人強制性交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9至80、84、

158 頁),核與原告偵審所述均大致相符。又於97年間案發時自原告內褲採集檢體送驗,檢出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070900446號函暨該局107 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29089號鑑定書、97年2 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01024號檢驗書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第41頁)。復參諸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87至9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一、二審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既遂之侵權行為,應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有取得原告同意云云。惟查,原告就

被告未經同意即尾隨侵入其住處公寓,並用手摀住原告嘴巴,並以「你叫我會打你」之言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進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歷次偵審陳述均為一致,並與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所述(見侵訴卷第80、84頁)情節相符,顯見原告因被告強暴、脅迫之手段,害怕激怒被告招致被告其他激烈作為,或因極度恐懼害怕,而無法大聲呼救或是反抗、逃跑,乃為人情之常,依據客觀事證,原告並無同意之情。又無論被告所為有無導致原告衣物大幅破損或下體撕裂傷,均無從執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經中山分局警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訊時,對於警員詢問「經你染色體DNA- STR型別,輸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竟發現與97年1 月1 日5 時30分許,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妨害性自主案,遺留在被害人代號00000000女子內褲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做何解釋?」,被告即表示:「如果相符,那應該有吧。」經警員追問「你為何要性侵代號00000000女子(即原告)?」被告僅沉默以對(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背面)。如依被告抗辯確曾取得原告同意,衡理應於警員最初訊問時提出相關說明,避免遭訴,被告先承認嗣始辯稱取得原告同意乙節,顯為脫免刑責,甚有可疑。且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係稱:那天原本想法是要跟原告援交,到原告住處下,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我說出來的是另一種講法;原告後來被伊摀住嘴巴,原告應該「不願意」,並不是同意援交等語(見侵訴卷第80、84頁);復稱:伊是因為之前曾被路邊小姐詢問過要不要援交,就找原告做援交,但這個路邊小姐跟原告不同人,當時伊見原告1個人閒晃,覺得跟看過的援交小姐很像,雙方當時還有一段距離,伊就跟著原告後面,直到進入樓梯間就問原告「小姐你有沒有在做援交」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侵上訴卷第126頁),而原告始終否認有被告嗣辯稱援交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所圖無非卸責,自難採信。一般而言,性交易多先行詢問合意,絕無可能隨機尾隨原告前往住處,進入封閉樓梯間時始為詢問,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無可採信。本件於97年間案發後直至107年間因DNA查獲被告身分,而進行相關司法程序,被告仍於陳述時情緒反應均十分激烈,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且激動之證述,而此與受害者創傷後症候群之情形一致,且原告前曾至刑事審理程序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可採認。從而,被告確未取得原告同意,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前揭侵權行為,已足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強制性交為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又被告以前述強制手段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侵害屬情節重大,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以擺攤為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且育有2 女,並有1 名患有重大疾病之女兒;被告則自陳其國中畢業,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111 、137 、100 頁),另斟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6 、105 、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原告每年固定所得收入總額不超過3 萬元、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之財產;被告105 年度以前所得總額不超過40萬元、有16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約在1,500 萬元左右(見限制閱覽卷)。再參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夜間尾隨獨行之原告並侵入原告住處樓梯間,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為強制性交既遂等加害情節及程度嚴重。且參以被告於刑事第二審全盤否認其犯行傳喚原告到庭時,原告作證過程數次啜泣,更因情緒崩潰請求先行離庭等情緒反應,並佐以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所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平白無故傷害我,我真的很辛苦,心情很痛苦。這10年來都非常痛苦,都有陰影存在,無法睡眠更一直前往精神科看病,非常辛苦的活著等語(見侵上訴卷第120 、122 頁),均足以作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之佐證。尤以,原告並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長期表現過度警醒、失眠、逃避類似情境等典型症狀,規律前往精神科就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因受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影響身心甚鉅。是經綜合前述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