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告 蔡子任即合冀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查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工程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527號清償清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然兩造間無業務往來,原告從未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故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陸續施作本件由原告發包之地磚工程,並均已依約完工及開立發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承包梅山國小、嘉義兒童館、彰化基督教醫院、民雄公墓、安南醫院、五權五街工地、台南日建裝大和房屋、玉里祥雲棧、台北小巨蛋等工程之地磚施作工程均已完工,且已開立被證1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413,700元、56,700元、10,395元,合計共有483,420元(計算式:2,625元+413,700元+56,700元+10,395元=483,420元)工程款 ;另被告自107年4月間起復陸續承作原告發包之鹿港高中、大里高中、三重圖書館及新營高中、台中醫院等地之地磚工程,亦均已完工,且已開立被證2之統一發票1紙,共計為419,927元工程款,嗣由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同意先給付300,000元予被告,其餘則尚未給付。故被告確有承攬原告之前開工程,且核計原告尚餘603,347元(計算式:483,420元+419,927元-300,000元=603,347元)工程款未付。又被告承作前開工程,沒有瑕疵,且原告從未催告或請求原告修補,其現在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抵銷,自不合法。是被告聲請本院向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03
,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被告,因原告逾期提出異議而確定。
㈡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又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業如前所述,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核發,因原告逾期聲明異議而於108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命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未編頁碼),是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規定,雖可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承作原告發包之工程,向來都是施作數個工程後再另行結算,因被告負責施作的貼地磚及自平泥工程,通常是大型工程的小部分或收尾的工作,雙方確認施作之工程還有款項,並書寫成被證2之確認單以確認工程款總金額,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即將款項匯予被告,又本件被告承包梅山國小、嘉義兒童館、彰化基督教醫院、民雄公墓、安南醫院、五權五街工地、台南日建裝大和房屋、玉里祥雲棧、台北小巨蛋等工程之地磚施作工程均已完工,且已開立被證1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總計為483,420元工程款,然原告尚未給付;另被告自107年4月間起復陸續承作原告發包之鹿港高中、大里高中、三重圖書館及新營高中、台中醫院等地之地磚工程,亦均已完工,且已開立被證2之統一發票1紙,共計為419,927元工程款,嗣由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同意先給付300,000元予被告,其餘則尚未給付,故核計原告尚餘603,347元(計算式:483,420元+419,927元-300,000元=603,347)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被證1統一發票4紙、被證2之施工確認單及統一發票1紙、被證3之兩造於107年6月29日會議後簽立之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告則否認有前揭工程款等事實,並主張兩造無業務往來云云。經查:
⑴原告確已收受被告所開立107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1日
、7月2日,金額分別為 2,625元、413,700元、56,700元、10,395元、419,927元(均含稅)之統一發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證1、被證2之統一發票共計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40頁),而前開統一發票上均記載「PVC地磚工資」,核與被告主張其施作之地磚工程相符,堪信被告主張承作原告發包之工程而有上揭工程款債權等節,並非虛妄。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未說明究竟承攬何工程而開發票云云,惟查證人林祺勝到庭證稱:「(你何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何時離職?)96年任職原告公司,月份我忘記了,我擔任原告公司公務部協理。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跟禹埕有限公司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下包商?)是。(原告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請簡述鋪設地毯、地磚之流程?)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地材工程,包含地毯、地磚、架高地板、自平水泥等工程。一般要鋪設地磚或是地毯之前,會先鋪設自平水泥,把地整平之後,再由地磚師傅進場施作地磚或地毯。(被告及禹埕公司分別承包原告公司何種工程?二家公司施作由原告公司發包的工程時時,會出現在相同工地施作的情形嗎?)禹埕公司都是承包原告公司的自平水泥工程。被告都是承包原告公司的地磚、地毯,還有架高地板工程。原告公司的自平水泥在臺中區域,大部分都是發給禹埕公司一家,地磚則有很多組配合的師傅,但在臺中地區大部分也都是發給被告去做。而且只要有做自平水泥的工程,就一定會有地磚師傅去做地磚、地毯、架高地板的工程。至於是否每一個工程都是禹埕公司和被告公司配合,也不是全部。(被告完成工程後,如何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係由何人負責計價工作?)計價工作是由我負責。被告工程行會先把工地名稱及施作數量手寫自己壹張A4的筆記紙,再交給我,我還要核對跟業主請的款項,是否跟他有所不同,再用原告公司的請款單格式把被告寫的A4筆記紙相關資料,轉換到原告公司的計價單裡面,再把計價單呈給會計助理,會計助理會核對我們跟人家請款的項目金額,跟我寫的計價單是否吻合。如果都相符,會計助理會呈給總會計,總會計再給副總經理陳鴻鈞,副總經理會再給老闆甲○○,再等次月放款,公司會把錢或支票給下包工程的施作公司。原告公司有一套請款記帳的系統,要依照公司內部得流程去記載相關的資料,還要呈給不同的單位主管審核,我還在原告公司的時候,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會每個月下來臺中一至兩次看帳,還有關心員工。我當時是屬於原告公司在臺中的員工,原告公司的大股東是甲○○,但臺中地區的業務都是由陳鴻鈞負責,後來這兩位有不愉快的事情,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在原告公司已經10幾年了,下包廠商完成工程的請款流程,就是我剛才說的那樣。(你剛才所謂將被告提供的手寫計價資料轉換為原告公司的計價單,是否為提示的費用交易憑單?〈提示被告109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附件3 的費用交易憑單,這是原告公司內部請款記帳的系統所列印下來的。我剛才說我寫的計價單是附件3 裡面的現場施工工資請款單,上面也會看到我的簽名,我就是把被告工程行提供的手寫資料,轉呈這張施工工資請款單,交給會計,由會計進入原告公司的請款記帳系統
KEY IN資料,畫面就是如費用交易憑單所示,附件3 的費用交易憑單,就是會計輸入資料後列印出來的,列印出來連同我的施工工資請款單,夾在一起呈給總會計,再給副總和老闆,就是我剛才所述的流程。(原告公司的下包商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的時間?是在與你計價完成後開立,還是等原告公司請款流程完備再開立?)我計價完成,交給會計助理時,我或者會計助理就會通知下包商開發票,再呈上去如果有落差,總會計就會開折讓給下包商,讓發票金額正確。(原告公司在你任職時有無承包福山寺之地磚工程?該地磚工程原告公司有無發包予被告工程行施作?當時施作的情形及施作的面積是否記得?〈提示被證1、日期為1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37頁、38頁〉)有(按:原告承包福山寺之地磚工程)。有(按:原告有發包福山寺之地磚工程予被告施作)。不記得(按:不記得時施作的情形及施作的面積)。(這2 張發票,係被告工程行施作那項工地之地磚工程,你記得嗎?〈(提示被證1 、日期均為107 年3 月31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卷第35頁、36頁〉)我印象中,我知道的有安南醫院、花蓮為雨民宿工地、台北小巨蛋、嘉義民雄公墓、嘉義兒童館、烏日物流中心,但很多工程是否是這兩張發票,因為太多工程,我也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但無論如何,一般會開發票,應該就是有核對好,才會開發票,而且相關發票的工程明細,在原告公司的記帳會計系統裡面一定會有。原告公司的電腦資料,會有這些詳細資料,我的記憶有限,所以要看原告電腦資料就會很清楚。而且壹張發票不是代表一個地點的工程,而是會和被告工程行每隔一段時間結算,所有的施作完成未請款的工程,所以壹張發票的總金額,通常代表好幾個地點的工程總合,所以我沒有辦法詳細記得,壹張發票是哪幾個地點合計的工程款。(〈提示108年度建字第160 號判決書附表,卷第181至183頁〉,這是禹埕公司承包原告公司之工程項目,被告工程行開立上面107年3月31日這2張發票〈35、36頁〉施作之工程有無在該附表中?)證人林祺勝有,附表裡面安南醫院、后綜高中、雲林彰基血液透析室、民雄公墓,還有我剛才說的嘉義兒童館、嘉義民雄公墓等,附表裡的工程幾乎都是被告工程行做的地磚地毯工程。詳細的情形,有些想不起來。至於這兩張發票〈35、36頁〉,是施作附表裡的哪幾個項目,我無法一一說明,但是我印象中這兩張發票施作的項目就是我剛才陳述的,安南醫院、花蓮為雨民宿工地、台北小巨蛋、嘉義民雄公墓、嘉義兒童館、烏日物流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是依證人林祺勝證述,被告檢呈被證1統一發票4紙、被證2之施工確認單及統一發票1紙,其上所載之工程款金額,均係經過雙方會同認定並依原告內部會計系統流程確認無誤後,而如實開立等情無訛。
⑵再者,原告亦不否認已將被告提供之被證1之4紙工程款發票
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益證此部分憑證業為原告所接受,並將之列為進項成本之憑證,應可認原告已是認被證1統一發票總計483,420元之工程款項。另兩造間有被證2之施工確認單,且經被告開立交付原告收受金額相符之被證2之統一發票1紙,復經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協議由原告先給付300,000元予被告並簽立被證3之文件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確認被證2之施工確認單及統一發票之工程款項為419,927元,並經原告已先行給付300,000元予被告等語屬實 。則原告空言主張從未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指摘被告與訴外人禹埕有限公司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副總經理陳鴻鈞任職期間接觸之廠商,而陳鴻鈞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涉有背信、洩露工商秘密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陳鴻鈞、禹埕有限公司及被告與原告間之民刑事訴訟均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故認被告持有被證1之4張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不實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與陳鴻鈞有何勾結,前揭說詞顯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603,347元(計算式:483,420
元+419,927元-300,000元=603,347)之工程款項,則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工程款債權603,347元本息存在一節,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補未果,乃另行
委託第三人代為施工共計支出92,652元,故原告得依瑕疵修補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之瑕疵,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定作人未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自行修補,自與民法第49
3 條第1 、2 項所定要件不合,而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甚明。⒉原告主張其就被證2之施工確認單、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部分
,有通知被告修補,但被告置之不理 ,其因而自行僱請第三人振英工程行進場施作6個工地,共計支出92,652元,並提出原證4之工資請款單、費用交易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支付工程款項與振英工程行,然支付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修補被告施工瑕疵?尚無從證明。至該等工資請款單上雖有「蔡子任缺失修繕」等文字記載,惟此為原告員工片面製作,其記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原告雖稱有通知被告改善,並提出原證12之通話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曾撥打1通電話予被告,然無從進而推知其通話內容,未足以證明原告即有合法催告被告修繕,且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瑕疵修補費用憑證,其支付振英工程行各項費用發生之時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間,且施工請款次數多達13次,由上互核以觀,原告雖主張其僱工修補被告施工瑕疵,但其顯未先行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原告據以與其未給付被告工程款相互抵銷,洵屬無據。因原告對被告並無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對於其他爭點即是否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抵銷適狀、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若干等均無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兩造間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對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92,652元之債權存在並以之與被告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603,347元本息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理執行,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