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鄭銘輝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春被 告 趙玲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胞兄鄭銘宗前曾與訴外人陳淑娟共同擔任訴外人立昌裝訂行即許燦鍾(即陳淑娟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貸款。嗣後,立昌裝訂行於民國95年間無力清償貸款,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即對鄭銘宗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3 之1 房地(下稱圓通路房地)、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地(下稱裕民路房地),以及陳淑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並與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其後,由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相關事宜,並由原告之堂姊即被告趙玲珠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予訴外人陳淑娟,其中29萬元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費用;剩餘196萬元則代為清償立昌裝訂行前開銀行債務。嗣於清償前開銀行債務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即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並撤回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詎料,被告向原告提出結算單,而由原告給付225 萬元予被告,其中37萬元由陳淑娟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剩餘
188 萬元給付被告方式為:⑴97年5 月27日由張美蘭以現金交付15萬6,000 元予被告。⑵97年6 月5 日由張美蘭匯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⑶97年7 月3 日張美蘭開立本行支票120 萬元背書予被告。⑷98年11月25日由鍾靜惠帳戶匯入89萬元予被告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其中32萬4,000 元為本件訴訟所指債權之一部。前開188 萬元之款項均為鄭銘宗所有之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經出售所得買賣價金之一部;而鄭銘宗前由原告處理前開銀行債務時,以附條件贈與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如出售不動產有剩餘款項則歸原告所有,故原告已取得不動產剩餘價金所有權。從而,陳淑娟已另向被告清償立昌裝訂行22
5 萬元債務,被告卻以結算單受領188 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88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88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銘宗於95年間,因其名下不動產受查封而向被告請求借款,以清償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惟因鄭銘宗前已長期積欠被告債務達669 萬元未清償,被告遂拒絕其請求。嗣後,經原告出面代鄭銘宗與訴外人陳淑娟向被告協商,被告以「鄭銘宗需將其所有之圓通路房地及裕民路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若有出售則將其買賣價金優先清償前開房地銀行貸款後,將賸餘款項清償鄭銘宗先前向被告所借之669 萬元債務及本次關於立昌裝訂行之債務;陳淑娟亦需將中正路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作為關於立昌裝訂行債務之借款擔保,並每月向被告清償2 萬5,000 元」為條件,始同意借款以清償關於立昌裝訂行之債務。被告並已於96年11月2 日代為清償立昌裝訂行債務,進而使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後,鄭銘宗出售圓通路房地所得價款中之155 萬6,000 元,以及鄭銘宗出售裕民路房地所得價款中之32萬元4,000 元,合計為188 萬元(即為本件原告所起訴之款項),此均為鄭銘宗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借款債務,被告基於其與鄭銘宗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陳淑娟於100 年7 月6 日始開始向被告清償債務,鄭銘宗給付被告前開188 萬元之時點乃在97年間,斯時鄭銘宗與陳淑娟所積欠關於立昌裝訂行之債務尚未經清償,被告受領188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鄭銘宗所有圓通街房地,前曾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並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張美蘭,張美蘭於97年5 月27日以現金交付15萬6,000 元予被告,復於97年6 月5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復於97年7 月3 日開立本行支票120 萬元背書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又鄭銘宗所有裕民街房地前曾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出售後所得價款中之89萬元(本件訴訟僅涉其中32萬4,000 元款項)於98年11月25日由鍾靜惠帳戶匯入被告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上開款項合計為188 萬元已由被告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 、308 頁、本院卷第273 、299 、
301 、311 、313 、357 頁),並有圓通地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7 月3 日本行支票、98年11月25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59 頁、調卷第39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既主張鄭銘宗已將圓通街房地及裕民街房地剩餘買賣價
款188 萬元,附條件贈與予原告,而被告取得上開188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揆諸首揭說明,依兩造客觀資金流向所示,並非屬原告有意識且基於一定給付目的而為,如依原告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係屬於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核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舉證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實際上乃鄭銘宗未履行其對原告之附條件贈與約定,原告僅對鄭銘宗具有請求交付贈與物(即出售鄭銘宗所有不動產之剩餘買賣價款,下稱出售餘款)之債權請求權,被告固已取得出售餘款中之188 萬元,被告就此主張係基於與鄭銘宗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由鄭銘宗向被告清償188 萬元等語,則無論其所主張與鄭銘宗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為真,此均為被告與鄭銘宗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法律上權利為干涉,且既為原告與鄭銘宗間贈與約定之履行,自難認被告就此過程有何權益侵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為出售餘款之所有權人,然鄭銘宗既尚未履行贈與契約,原告僅取得向鄭銘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顯對法律關係所存在之對象有所誤認,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對鄭銘宗乃具有交付贈與物(即出售餘款)之債權請求權,金錢之債亦無給付不能之適用,是無論被告是否取得出售餘款中之188 萬元,原告對鄭銘宗前揭債權並未因而受損,其仍得向鄭銘宗請求履行贈與約定,此亦與被告取得鄭銘宗不動產房地剩餘價款乙事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其等損益變動之直接對象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認兩造有何不當得利關係之存在。故本件難認已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鄭銘宗附條件贈與圓通街房地及裕民街房地剩餘買賣價款188 萬元,被告應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