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賴逸群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與訴外人葉重雄、葉水金、葉天祥、葉騰駿(下稱葉重雄等4 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載),而新北市部分為原告所經管。詎於民國101 年間,被告無權占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用面積為160.49平方公尺(計算式:436.24平方公尺×36788/100000應有部分比例=160.49平方公尺),並以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至107 年4 月25日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 點、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 點等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5 計算該不當得利之金額,即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64,46

8 元(含補償金本金533,695 元、迄至108 年2 月28日之遲延利息30,773元,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104 年3 月13日至

105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另案請求),屢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因遲延所生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68 元,及其中533,695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其於106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月24日止,無權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惟應以被告客觀上所受之利益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即應參照被告以群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名義向其他共有人葉重雄等4 人承租其等持分之月租金額23,335元,按比例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3,569元,故於原告所主張之占用期間內,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計為217,104 元(計算式:13,569元×16個月=217,

104 元)。縱認前述主張無理由,然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自

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法院認定應一律以104 年之公告地價31,500元為計算系爭土地價格之標準,則本件既為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亦應以相同標準即104 年公告地價百分之5 認定補償金額,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新北市與訴外人葉重雄等4 人所共有;嗣被告以群通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葉重雄等4 人租用其等系爭土地之持分,租期分別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於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160.49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迄107 年4 月25日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前就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87,528元,及其中583,161 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超過459,832 元,及其中456,374 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前案歷審判決、系爭土地市有持分土地騰空返還點交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71至109 、135 至137 、139 至175 、

17 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間,無權占有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堪認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應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5 計收租金,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 點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公有土地,坐落於新莊副都心重劃區內,毗鄰有頭前國中、昌平國小、塭仔底濕地公園、福美公園,鄰近國道

1 號五股交流道、公車站牌,且步行約15分鐘可扺機場捷運線之捷運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9、159 至175 頁),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他案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21 至

229 頁),可徵系爭土地周邊生活、交通、休閒機能尚稱完善;再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亦堪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雖辯稱其另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葉重雄等4 人承租

其4 人之持分,故本件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每月繳付之租金金額計算云云,並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 頁)。惟查,該租賃契約為被告與葉重雄等4 人所簽訂,本即不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且決定租金數額之因素繁多,包含市場情況、雙方情誼、議價能力等節均有可能,故尚難僅以前揭單一租約,即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之整體客觀價值。反觀公告地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4條之規定,以同期土地現值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後據以公告,並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及作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故以公告地價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應較為客觀可採。因認被告主張前揭租約金額為原告客觀上所受有之利益,應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另稱系爭前案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占有土地期

間不同,而前案將104 年、105 年之租金均一律以104 年之公告地價31,500元為計算,故本件如採公告地價為計價標準,亦應以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價值所為逐年調查、調整之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土地客觀市價之參考基準,已如前述,故公告地價應能如實反應土地之價值漲跌數額,則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自應以「當期」之公告地價為參考指標。佐參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 點之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作為出租公有土地時租金之計算依據,是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基礎,自應以被告占用期間所對應之各期公告地價予以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06 、107 年期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47,300元、61,5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準此,按系爭土地各期公告地價及被告占有期間、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共計533,695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33,695 元,且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前經原告分別限期被告應於106 年

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 日止、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期限前如數繳納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之遲延利息為30,773元(各該利息起迄日、計算式及利息數額均詳如附表二「利息起迄日」及「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 日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述不當得利533,695 元部分,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4,4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及其中533,695 元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一│新北市│ 新莊區 │副都心│ 一 │ 144 │ 436.24 │ 全部 │葉重雄:100000分之57573 ││ │ │ │ │ │ │ │ │葉水金:100000分之1624 ││ │ │ │ │ │ │ │ │葉天祥:100000分之763 ││ │ │ │ │ │ │ │ │葉騰駿:100000分之3252 ││ │ │ │ │ │ │ │ │新北市:100000分之36788 ││ ├───┴────┴───┴───┴────┴────┴──────┴─────────────┤│ │備註: ││ │原為144、150地號,於107年7月24日合併為144地號土地。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 占用期間 │ 被告應給付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利息起訖日 │ 遲延利息 ││號│ (民國) │ 之金額 │ (日租金 ×占用期間) │(均計算至108 年│ (B) ││ │ │ (A+B) │ (A) │2 月28日,即本件│ ││ │ │ │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 ││ │ │ │ │一個月月底) │ │├─┼────────┼──────┼──────────────┼────────┼───────┤│一│106 年1 月1 日至│ 203,097 元 │160.49平方公尺×47,300元×5 │106 年8 月1 日至│188,220元×5%││ │106 年6 月30日,│ │%÷365 ×181 日=188,220 元│108 年2 月28日(│÷365 ×577 日││ │共計181 日 │ │ │共577日) │=14,877元 │├─┼────────┼──────┼──────────────┼────────┼───────┤│二│106 年7 月1 日至│ 201,640 元 │160.49平方公尺×47,300元×5 │107 年2 月1 日至│191,339元×5%││ │106 年12月31日,│ │%÷365 ×184 日=191,339 元│108 年2 月28日(│÷365 ×393 日││ │共計184 日 │ │ │共393日) │=10,301元 │├─┼────────┼──────┼──────────────┼────────┼───────┤│三│107 年1 月1 日至│ 159,731 元 │160.49平方公尺×61,500元×5 │107 年6 月9 日至│154,136元×5%││ │107 年4 月24日,│ │%÷365×114 日=154,136 元 │108 年2 月28日(│÷365 ×265 日││ │共計114 日 │ │ │共265日) │=5,595 元 │├─┴────────┼──────┼──────────────┼────────┼───────┤│ 總 計 │ 564,468 元 │533,695 元 │ │30,773元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