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黃宣瑋被 告 沈家豪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卷第6頁),嗣於108年4月3日、108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伊就本件從未請求24萬元,是寫錯云云,核與原告107年12月2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係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不符,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警備隊警員,詎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即台北市○○區○○路○○號5樓大廳,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到極大傷害,雙方嗣後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6年12月10日當日被告係因原告有公然誹謗、舉槍恐嚇等行為,始為該等言語,嗣雙方經警備隊隊長張建明調解,雙方有口頭同意和解,被告已經撤回對原告之公然誹謗、舉槍恐嚇告訴,原告既已口頭同意和解,則不能再提起本件民、刑事訴訟。詎原告利用被告撤回告訴後,竟提起本件民、刑事告訴。張建明其後與被告調解原、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另件糾紛(即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案件)時即稱:「12月10日的事不是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人家也沒有意見了啊!人家現在是要告你這個(指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案件)」等語,後張建明於本件刑事案件之108年4月3日審判期日復證稱在調解原、被告LINE事件之前,有調解過本件,雙方有口頭同意和解撤告等語,則原告既口頭同意和解,不能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5樓大廳,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侮辱原告,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21-223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言語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兩造前已就106年12月10日之糾紛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誹謗告訴,原告應受兩造和解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間,在中正第
二分局警備隊5樓槍械室領槍時,對於被告恫嚇:如果接伊的班不準時,就要對被告不利等語,並對被告指摘:「你故意給別人拖班,但別人不能拖你的班,下班第一名,上班不準時」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嗣被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就誹謗罪嫌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原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告確就106年12月10日原告涉嫌誹謗罪部分撤回告訴,可資認定。
㈡被告提出警備隊長張建明於不詳日期與被告談話錄音光碟,
檔案名稱「0000-0000」時間1分23秒至1分43秒間對話如下:張建明:「那天那個事情那個不是已經處理了嗎?人家也沒有講那個啊。他也沒有告你這個啊。」被告:「沒有我也從來沒有講說…」張建明:「你先聽我講嘛。你怎麼一直在在在在那邊轉呢。人家是只有告你7月18號這件的事情,12月事情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人家也沒有意見了啊,也沒有講了啊。你現在就這個來處理就好了。」等語,有本院108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頁),佐以原告告訴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涉嫌誹謗案件,於106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卷宗之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7頁),且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43-45頁),足見張建明於106年2月2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調解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案件前,業已調解過兩造間「12月事情」,且原告也無追究之意。另張建明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勘驗筆錄,『你先聽我講嘛。你怎麼一直在在在在那邊轉呢。人家是只有告你7月18號這件的事情,12月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人家也沒有意見了啊,也沒有講了啊。你現在就這個來處理就好了。』這段話是什麼意思?)這就是因為他們12月份這案子,雙方都是去撤回告訴,我知道了,就是106年12月10日黃宣瑋有告他公然毀謗,沈家豪也有公然侮辱,沈家豪也有告他公然毀謗,他們都撤回告訴了,所以我才這麼說。」、「(那個12月應該指的就是106年12月10日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張建明雖記憶錯誤,誤認原告當時有撤回本件告訴,然實際上原告直至107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附於本件刑事卷宗之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44號卷第3頁),惟此並不妨礙下開事實之認定:張建明於107年2月26日前不詳時間確有調解過兩造間106年12月10日糾紛,且被告嗣後撤回告訴,黃宣瑋當時也表示「沒有意見了,沒有講了」等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兩造於106年12月10日互相指摘,被告並已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因兩造經調解後撤回告訴,足認兩造就該日事件已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曾就106年12月10日糾紛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誹謗告訴,原告應受兩造和解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可資採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既無明文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則口頭成立和解契約,自非不可。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原告前就兩造間106年12月10日糾紛向張建明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再講之意,被告並因張建明之調解而撤回告訴,足見兩造就該日糾紛已達成和解互不追究,則原告嗣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屬違反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