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許達夫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 告 吳元宏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柯懿倫被 告 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兼上代表人 儲寧瑋被 告 蔡秀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行醫數十年,歷任各大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副院長等職務,之前曾罹癌,在接受正統醫學的化放療後,因未聽從醫師建議而拒絕手術,斯時醫師均認為原告無法活過三年,惟原告已健康的活過十餘年,故原告就自身疾病之處理方式有自己之想法並著述立說,此為個人經驗分享,亦屬傳統西醫治療方式以外的另一選擇。詎被告等人竟於網路上分別利用其個人通訊軟體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被告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下稱醫勞聯盟)網頁及媒體資訊為如附表所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其中被告吳元宏自106 年5 月22日起,迄107 年1 月8 日止,持續利用其個人臉書貼文、媒體之方式具體指摘或傳述不實評論即如附表編號1 至9 言論,被告吳元宏就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另就附表編號10「是否造成訴外人范佐添延誤就醫」乙事,被告吳元宏既公開承認范佐添於伊診間就診,顯見就診之時,吳元宏即可自行讀取范佐添之健保就醫紀錄,以確認是否確實自原告診所就診後即未曾於其他醫院就診,亦即被告吳元宏知悉范佐添自陳其自101 年
4 月後無進行任何化療、101 年6 月15日CT斷層掃描亦診斷出腫瘤,且腫瘤大於10公分清楚可見,故被告吳元宏明知范佐添之主觀印象主張自101 年4 月起未接受手術治療,惟被告吳元宏未做任何查詢及確認動作,率爾於網路上大肆抨擊,被告吳元宏確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吳元宏擔任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榮總)之主治醫師,被告榮總力挺被告吳元宏於106 年5 月23日召開聯合記者會,由被告吳元宏接受各大媒體採訪,表示病患因聽信原告主張不要開刀而病情延誤,最終病逝等情,該記者會透過新聞媒體大肆播報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吳元宏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宏與其僱用人被告榮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儲寧瑋為被告醫勞聯盟理事長,被告蔡秀男為被告醫勞聯盟常務理事,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就附表編號12至19所為之言論等,竟未考慮事實真偽,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縱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然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不實之事,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身為知名腦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有卓著之社會上評價,被告等人之發言足以貶低原告之品德、聲望,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實陳述致名譽權受損,受有極大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損失,惟原告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各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另為填補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元宏及被告榮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儲寧瑋及醫勞聯盟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秀男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元宏、被告榮總部分:原告確有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事實,此觀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 號懲戒決議書、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編號0104、衛部醫字第1071667356號決議書、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事實,暨原告於其診所官網刊登之文章、臉書之貼文、出版書籍「感謝老天,我活過了十年」一書中之內容等,足證原告確有對癌症病人表示不要接受西醫開刀、化療,建議病人另類療法做氣功、喝電解水、天仙液及推銷、中介病人購買電解水機、天仙液、蜂膠等未經科學實證具醫療效能之產品,並向病人收取介紹費,致有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之虞等,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事實,是被告吳元宏所述事實均為真實,並非侵權行為。原告在網路上藉由豬哥亮之死,散布「癌症根本不會死人,是死在無知及逃避加上恐怖的西醫治療」、「西醫給以恐怖的手術及化療加速豬哥亮的死亡」之言論,宣傳誘導民眾不要開刀、不要化療,去接受各類沒有科學實證的療法,被告吳元宏基於醫生職業道德與良知,為免其他病患因原告之宣傳言論產生偏信其未經科學實證之療法,致有延誤治療甚至喪失治療機會之危險,遂查詢原告於其診所官網及臉書貼文、出版書本所發表之文章意見、媒體之報導及徵詢病患范佐添之妻意見後,始於106 年5 月22日起陸續在臉書張貼范佐添經驗,並針對原告對癌症病人主張不要西醫手術、化療,建議另類療法(氣功、買電解水機喝電解水、天仙液等) 並推銷、中介病人購買電解水機、天仙液等未經科學實證具醫療效能之產品賺取費用等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提出可受公評之適當評論,目的在善意警惕癌症病人勿受原告獨創與正統西醫不同之癌症觀影響而偏信原告無科學實證之另類療法致有延誤病情之危險,並無惡意虛構事實,即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吳元宏自106 年5 月22日起,迄107 年1 月8 日止之臉書貼文或記者會中有關事實之陳述,均有相當事證足信為真實;且被告吳元宏係善意對事涉病患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之可受公評之公共醫療事項提出適當之評論,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吳元宏於臉書貼文及接受記者採訪之行為,均非其執行醫師職務之醫療業務行為,被告榮總亦無需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醫勞聯盟、儲寧瑋、蔡秀男部分:原告身為醫師,就醫療方向想法發表之醫療處置,與病人安全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醫勞聯盟粉絲專頁就原告發表之未經科學根據證實之醫療處置或宣稱具有療效之產品所為之評論及陳述,係就公益發表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言論,且所為之言論係對原告著作表達不認同意見,並非攻訐原告人格,又言論之訴求對象為政府部門,亦非針對原告,及引用臺中市政府公報刊載原告受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 號決議書懲戒停業二個月之處分理由「…觀諸受懲戒人(即本件原告)出具之文獻皆無法證明販售之產品有其於《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以病患病例暗示效用之事,其係為未經科學證實之產品代言,而病患於專業人員具特殊之信賴,受懲戒人未完整揭露該產品未經科學實證之事,反係積極誤導病患,顯已存有某程度之不正當性,殆無疑義。…受懲戒人為未經科學實證之產品宣稱具醫學效用,洵非正當之行為,核屬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之『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為公眾所周知,可徵,該醫勞聯盟粉專並非憑空捏造原告受懲戒及電解水機為原告一人獨資公司之事實,上開言論係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不具違法性,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又原告先於106年5 月21日至106 年5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針對藝人豬哥亮過世公開貼文:「豬哥亮做了最壞的示範! …結果西醫以恐怖的手術及化療加速他的死亡! 」(見本院卷第163 頁)隨後刪除該則貼文,俟經新頭殼同年月22日網路新聞報導「誤信偏方喝電解水天仙液?直腸癌病人腫瘤竄出肛門不治」(見本院卷第167 頁)、民報同年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消費豬哥亮!許達夫藉機宣傳自然療法還揪客、衛福部要法辦」(見本院卷第451 頁),及自由時報於同年月24日網路新聞報導「許達夫涉醫療廣告台中衛生局將開罰」(見本院卷第
465 頁)、三立新聞網同日網路新聞報導「許達夫治療違反醫療法衛福部將重罰30天內送懲戒」(見本院卷第467 頁)、鏡周刊同年月29日網路新聞報導「【庸醫害人】病情惡化許達夫竟怪病患「產品」買不夠」(見本院卷第471 頁),故被告蔡秀男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附表所示文章言論均係針對原告發表「西醫加速藝人豬哥亮死亡」此醫療結果提出質疑,係為維護民眾權益及大眾對於癌症治療方式之公眾利益,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尚且,經上開媒體訪問衛生福利部及前引臺中市政府醫懲會決議書懲戒原告可知,被告蔡秀男臉書貼文內容並非僅有單純指述而毫無依據,況此係被告就涉及公共利益而表示其個人之見解或立場,實屬可受公評之事,用字遣詞或許尖銳、或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其目的係喚起社會大眾對醫學治療方式之關心,就社會大眾關注之癌症、健康等議題著墨關心,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相關報導及討論,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使用臉書貼文或於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19之文章或言論;又原告另案向本院刑事庭自訴被告吳元宏、儲寧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部分無罪及部分自訴不受理,本件原告未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再原告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 號決議書認定原告有下列事實:「…受懲戒人(即原告)係本轄許醫師自然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所設立之診所隔壁設立新活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宣稱未經科學實證之天仙液、蜂膠、電解水機(AQ-1400 、SK-100)等產品具醫學效果,宣稱電解水機為唯一具有醫療效能之電解水,亦提供診所聯繫方式供民眾向其購買,並於診所內陳列販售天仙一號、蜂膠、中介提供病患與電解水機廠商間之締約機會,及置放電解水機廣告單內容載有:『活氫水素水電解水機(YISHAN SK-100 )、健康還原美麗再現、許達夫醫師強力推薦機款、許醫師自然診所/心活力健康事業、負責人:許達夫…』。診所官網網頁刊載:『有關水機請看我的書及電話我診所。』另針對至診所就醫之『重病癌症』病患及家屬,利用病患『病急亂投醫』焦急、無奈心態及『信賴醫師專業』、『醫療專業知識不對等』情形,強力推銷一臺超過4 萬元電解水機等產品,且透過上開管道向病患推崇自然療法(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發大願等),恐導致有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方式而藥石罔效之虞,受懲戒人並無提具有科學實證文獻資料以證實,該等產品具有人體疾病治療效能,已違反衛生福利部制訂醫師不得為未經科學證實之『產品代言』規範、執行醫療業務有違反醫學倫理之『尊重自主』、『不傷害』及『行善』原則。」,因而認定原告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
5 款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處原告停業二個月及接受額外二十小時(醫學倫理十小時及醫事法規十小時)繼續教育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吳元宏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7 年1 月8 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言截圖、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6 月院務會議重要新聞彙整PPT 頁面、被告醫勞聯盟106 年
6 月26日聲明稿、106 年6 月25日醫勞聯盟粉專貼文截圖、
107 年1 月8 日醫勞聯盟粉專貼文截圖、被告蔡秀男於106年5 月21日至106 年5 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發言截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中市衛醫字第106005331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7 月30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80074721號函、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
2 號決議書、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91 頁、第271 頁至第281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臉書貼文或言論,係就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等人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臉書貼文及於媒體前所為之言論為其等所為之陳述,惟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係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是否業經合理查證或善意發表合理評論?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又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應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之言論,涉及「陳述事實」部分,略為原告向病患分享罹癌不用接受傳統西醫化放療及手術開刀,可透過自然療法如高價購買電解水機、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等抗癌,此會造成病患延誤病情等語,然原告就其曾向病患分享罹癌不用接受傳統西醫化放療及手術開刀,並推廣自然療法,如購買電解水機、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等抗癌等節,並未爭執否認,則被告等人如附表之言論陳述該部分原告所為之行為,已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之情節。況原告之前所為之醫療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認定原告有下列行為之事實:「…於〈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宣稱未經科學實證之天仙液、蜂膠、電解水機(AQ-1400 、SK-100)等產品具醫學效果,宣稱電解水機為唯一具有醫療效能之電解水,亦提供診所聯繫方式供民眾向其購買,並於診所內陳列販售天仙一號、蜂膠、中介提供病患與電解水機廠商間之締約機會…。另針對至診所就醫之『重病癌症』病患及家屬,利用病患『病急亂投醫』焦急、無奈心態及『信賴醫師專業』、『醫療專業知識不對等』情形,強力推銷一臺超過4 萬元電解水機等產品,且透過上開管道向病患推崇自然療法(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發大願等),恐導致有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方式而藥石罔效之虞,受懲戒人並無提具有科學實證文獻資料以證實,該等產品具有人體疾病治療效能,已違反衛生福利部制訂醫師不得為未經科學證實之『產品代言』規範、執行醫療業務有違反醫學倫理之『尊重自主』、『不傷害』及『行善』原則。」,因而認定原告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 號決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則隸屬臺中市政府之醫師懲戒委員會經醫療機構主管機關之調查事證後,所為之上開認定,雖經原告提起相關行政爭訟,而尚未確定,然應已有相當之憑據,而非完全捏造,且亦經醫師懲戒委員會十數名專業委員共同決議認定,而有相當之公信力。故在此之前被告等如附表所為之言論,涉及「陳述事實」部分,內容均與上開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認定原告有違反醫師法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相同,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故為傳述之行為,自非無據,是難認被告等所為附表之言論內容有何憑空杜撰虛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㈢、至被告等人所為附表之言論,涉及「意見表達」部分,略為足以吊銷原告醫師執照、繼續執業會危害病人安全、術後不用放化療簡直匪夷所思、買過飲水機的人都可以告詐欺、獲利甚豐、耗在無實證的治療上、讓病人一開始就把抗癌戰爭的子彈打光有可能讓後續有用的自費治療反而沒錢因應、希望能再教育、病情延誤、不當販售醫療廣告、庸醫、賣神水的神醫、踢爆無良醫、違反醫療專業與倫理、因果報應、移送醫師懲戒、難道不是詐欺罪、誤診誤醫、內容涉及對於西醫療法的不正確認知請許醫師即時下架避免讓更多民眾拒絕西醫治療等語。又原告先前之行為,既然業經醫療機構主管機關認定涉有不當宣稱未經科學實證之天仙液、蜂膠、電解水機等產品具醫學效果,且提供診所聯繫方式供民眾向其購買,並於診所內陳列販售天仙一號、蜂膠、中介提供病患與電解水機廠商間之締約機會,並就至其診所就醫之癌症病患及家屬,推銷一臺超過4 萬元電解水機等產品,且透過上開管道向病患推崇自然療法(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發大願等),且並無提具有科學實證文獻資料以證實該等產品具有人體疾病治療效能,恐導致有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方式而藥石罔效之虞,而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慮及上開原告身為醫師在其專業醫療機構內,為病患為醫療行為時,基於癌症病患及家屬信賴醫師專業之心態及醫療專業知識不對等之情形下,極易採行原告所推薦之不符合現今社會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之西醫癌症治療方式,事涉癌症患者及家屬之正確認知、得否儘速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正確治療,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當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本即應預期或承受外界更多的關注或意見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等人本於其等醫療職業倫理道德,基於其等醫療專業知識,對原告之上開行為予以批評,而為附表所示意見表達之言論,依其等個人價值及專業之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縱令其用字遣詞略微強烈或令人不快,然觀諸其等意見表達言論之目的,係喚醒社會大眾重視癌症患者及家屬儘速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正確治療,勿聽信無科學實證文獻資料研究證實之非正統醫學療法,應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相關資料為價值判斷後加以評論,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之言論等行為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尚難可採,已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元宏及被告榮總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儲寧瑋及醫勞聯盟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秀男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編號 │ 被告 │時間地點 │事實 │請求權基礎 │├───┼─────┼─────┼────────────┼──────┤│1 │ 吳元宏 │106 年5 月│范先生(即范佐添)曾到原│原告主張被告││ │ │22日於個人│告診所諮詢,「原告主張不│吳元宏之行為││ │ │臉書 │要開刀,建議病人做氣功,│構成民法第18││ │ │ │買電解水,買天仙液。…范│4 條第1 項前││ │ │ │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這些另│段之侵權行為││ │ │ │類療法,腫瘤卻不幸復發…│責任,應依第││ │ │ │。…許達夫醫師到處宣傳他│195 條第1 項││ │ │ │自己的直腸癌沒有開刀,但│規定負賠償責││ │ │ │他卻很少對外宣傳,他自己│任。 ││ │ │ │接受過完整的合併化學放射│ ││ │ │ │治療(CCRT)」等語。 │ ││ │ │ │(見原證一) │ │├───┤ ├─────┼────────────┤ ││2 │ │106 年5 月│「(截圖取自許達夫網站)│ ││ │ │23日於個人│光是勸medulloblastoma (│ ││ │ │臉書 │按:髓母細胞瘤)的病人不│ ││ │ │ │用化放療,應該就足以吊銷│ ││ │ │ │他的醫師執照了吧?…這傢│ ││ │ │ │伙繼續執業,只會危害病人│ ││ │ │ │安全」等語(見原證2 )。│ ││ │ │ │吳元宏於同年月日並在榮總│ ││ │ │ │就誹謗名譽之事實,召開記│ ││ │ │ │者會,使本件不實之事實,│ ││ │ │ │透過媒體而廣而週知,此可│ ││ │ │ │由榮總就106 年06月院務會│ ││ │ │ │議重要新聞彙整之資料即可│ ││ │ │ │得知(見原證3 ),並由吳│ ││ │ │ │元宏於榮總召開記者會之新│ ││ │ │ │聞片段截錄,更可證明吳元│ ││ │ │ │宏確有上開誹謗名譽之事實│ ││ │ │ │(見原證4 )。 │ │├───┤ ├─────┼────────────┤ ││3 │ │106 年5 月│「如果一個醫師,…,有專│ ││ │ │24日於個人│科執照的神外醫師,說出 │ ││ │ │臉書 │medulloblastoma 術後不用│ ││ │ │ │放化療這種話,簡直匪夷所│ ││ │ │ │思。太奇幻了!」等語(見│ ││ │ │ │原證5 )。 │ │├───┤ ├─────┼────────────┤ ││4 │ │106 年5 月│「法律我只略懂,但根據這│ ││ │ │25日於個人│個截圖內容,我相信,所有│ ││ │ │臉書 │買過水機的人,都可以告他│ ││ │ │ │詐欺,求償」等語(見原證│ ││ │ │ │6) 。 │ │├───┤ ├─────┼────────────┤ ││5 │ │106 年5 月│「許達夫說西醫加速病人死│ ││ │ │26日於個人│亡,叫病人列出財產清單,│ ││ │ │臉書 │叫病人跟他買昂貴的電解水│ ││ │ │ │機/ 天仙液,叫病人不要開│ ││ │ │ │刀,叫ER/PR 陽性的乳癌病│ ││ │ │ │人術後不用化放療/ 不用賀│ ││ │ │ │爾蒙療法,還定期打電話問│ ││ │ │ │病人天仙液跟誰買的」等語│ ││ │ │ │(見原證7)。 │ │├───┤ ├─────┼────────────┤ ││6 │ │106 年5 月│「12000 位病人,12000 台│ ││ │ │27日於個人│電解水機,每台利潤抓2 萬│ ││ │ │臉書 │,獲利2.4 億。12000 位病│ ││ │ │ │人。每人假設平均吃一年天│ ││ │ │ │仙液,每個月花五萬,分退│ ││ │ │ │佣2.5 萬,每人得利30萬,│ ││ │ │ │總利潤36億。12000 位病人│ ││ │ │ │。假設有1 成,做細胞療法│ ││ │ │ │。每人收利潤100 萬,總利│ ││ │ │ │潤12億。總利潤50億。很大│ ││ │ │ │的生意。」等語(見原證8 │ ││ │ │ │)。吳元宏並於同年月27日│ ││ │ │ │於臉書中進一步宣稱:「…│ ││ │ │ │到底這些年來,有多少病人│ ││ │ │ │,因為許達夫的建議,而延│ ││ │ │ │誤治療,實在令人擔心。更│ ││ │ │ │甚者,近藤除了寫書,並無│ ││ │ │ │商業行為。反觀許從病人身│ ││ │ │ │上,可能已經削了上看五十│ ││ │ │ │億。這些都是病人抗癌的子│ ││ │ │ │彈,耗在無實證的治療上,│ ││ │ │ │非常可惜。」等語(見原證│ ││ │ │ │8) 。 │ │├───┤ ├─────┼────────────┤ ││7 │ │106 年5 月│「" 如果有人告訴您,他每│ ││ │ │29日於個人│天三包菸,才能活到九十歲│ ││ │ │臉書 │,您覺得應該相信嗎?這個│ ││ │ │ │人是個醫師,還是一個賣香│ ││ │ │ │煙的醫師。許達夫的言論,│ ││ │ │ │聽在絕大多數醫師心裡,都│ ││ │ │ │是這種感受。" 」等語(見│ ││ │ │ │原證9 )。吳元宏進一步宣│ ││ │ │ │稱:「而且,許達夫所推銷│ ││ │ │ │的各類產品,都沒有經過人│ ││ │ │ │體試驗驗證療效,又讓病人│ ││ │ │ │花了這麼多錢。現在每年都│ ││ │ │ │有許多新的抗癌藥物,通過│ ││ │ │ │人體試驗證明有效。他的做│ ││ │ │ │法讓病人一開始就把抗癌戰│ ││ │ │ │爭得子彈打光,有可能讓後│ ││ │ │ │續有用的自費治療反而沒錢│ ││ │ │ │因應」等語(見原證9 )。│ │├───┤ ├─────┼────────────┤ ││8 │ │106 年10月│「說起來,也是因為這次訪│ ││ │ │25日於個人│談,我才知道原來許轉介病│ ││ │ │臉書 │人去做放療,還收取五千塊│ ││ │ │ │錢介紹費」等語(見原證10│ ││ │ │ │)。 │ │├───┤ ├─────┼────────────┤ ││9 │ │於107 年1 │「【再審許達夫案】中市醫│ ││ │ │月8 日轉貼│懲會判決大逆轉:停業+再│ ││ │ │網友「呂彥│教育」,並經網友「Nick │ ││ │ │德」之貼文│Hsu 」分享該貼文,而吳元│ ││ │ │ │宏竟就此事持續於其下的留│ ││ │ │ │言中評論:「希望再教育能│ ││ │ │ │達到效果」等語(見原證11│ ││ │ │ │)。 │ ││ │ │ │ │ │├───┤ ├─────┼────────────┤ ││10 │ │ │吳元宏於另案(刑事案件,│ ││ │ │ │案號本院107 年自字第16號│ ││ │ │ │,鴻股) 中提出病患范佐添│ ││ │ │ │先生之門診紀錄,聲稱該門│ ││ │ │ │診紀錄為其所草擬,並經門│ ││ │ │ │診醫師蕭正英醫師確認後記│ ││ │ │ │名,因此吳元宏已有查證事│ ││ │ │ │實(見原證12之刑事陳報狀│ ││ │ │ │,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 │ │ │等語。 │ ││ │ │ │ │ │├───┼─────┼─────┼────────────┼──────┤│11 │被告榮總 │於106 年5 │被告榮總為力挺被告吳元宏│原告主張被告││ │ │月23日在臺│而於106 年5 月23日向外召│吳元宏之行為││ │ │北榮民總醫│開聯合記者會,由被告吳元│構成民法第18││ │ │院向外召開│宏接受各大媒體採訪,並表│4 條第1 項前││ │ │聯合記者會│示病人因聽信許達夫主張不│段之侵權行為││ │ │ │要開刀而病情延誤,最終病│責任,應依第││ │ │ │逝等情(見原證4 ),該事│195 條第1 項││ │ │ │件透過新聞大肆播放造成原│規定負賠償責││ │ │ │告名譽嚴重受損。 │任。而被告吳││ │ │ │ │元宏係因執行││ │ │ │ │業務而不法侵││ │ │ │ │害他人名譽,││ │ │ │ │即被告吳元宏││ │ │ │ │利用職務上之││ │ │ │ │機會召開記者││ │ │ │ │會,此與執行││ │ │ │ │職務之時間或││ │ │ │ │處所有密切關││ │ │ │ │係,客觀上足││ │ │ │ │認與其執行職││ │ │ │ │務有關,故被││ │ │ │ │告榮總為僱用││ │ │ │ │人,應依民法││ │ │ │ │第188 條第1 ││ │ │ │ │項負連帶侵權││ │ │ │ │責任。 ││ │ │ │ │ │├───┼─────┼─────┼────────────┼──────┤│12 │被告醫勞聯│被告醫勞聯│「網友提供許達夫醫師的公│原告主張被告││ │盟 │盟臉書粉絲│開道歉函,然而公開道歉並│儲寧瑋之行為││ │ │專頁於106 │不夠,…,醫勞盟要求政府│構成民法第18││ │ │年6 月25日│應做的幾件事:1 .要求許│4 條第1 項前││ │ │於臉書貼文│書下架、…4 .檢調應繼續│段之侵權行為││ │ │ │調查可能涉及不當販售醫療│責任,應依第││ │ │ │廣告,詐欺部分」等語(見│195 條第1 項││ │ │ │原證17)。 │規定負賠償責│├───┤ ├─────┼────────────┤任。被告醫勞││13 │ │被告醫勞聯│「請務必注意:許達夫醫師│聯盟自應依民││ │ │盟臉書粉絲│停業兩個月,另外推銷的電│法第185 條之││ │ │專頁於107 │解水機,是許達夫一人獨資│規定,與儲寧││ │ │年1 月8 日│公司」等語(見原證18)。│瑋負共同侵權││ │ │於臉書貼文│ │行為連帶賠償││ │ │ │ │責任。 ││ │ │ │ │ │├───┼─────┼─────┼────────────┼──────┤│14 │被告蔡秀男│於106 年5 │「醫度有緣人! 無法度無良│原告主張被告││ │ │月21日於個│醫? 『神醫』度『有緣』人│蔡秀男之行為││ │ │人臉書中宣│! 『庸醫』害『可憐』人? │構成民法第18││ │ │稱: │神醫乎? 庸醫乎? …」貼文│4 條第1 項前││ │ │ │並附上許達夫醫師的臉書內│段之侵權行為││ │ │ │容。(見原證19) │責任,應依第│├───┤ ├─────┼────────────┤195 條第1 項││15 │ │106 年5 月│「人在做天在看! 果然,那│規定負賠償 ││ │ │22日於臉書│位賣神水的神醫…臉書開始│責任。 ││ │ │上發文 │刪文了! 還好,我跟醫師群│ ││ │ │ │組網友都有舉證,早有備份│ ││ │ │ │。轉貼給台中市衛生局的朋│ ││ │ │ │友依法究辦。…」、「為了│ ││ │ │ │善良無助又弱勢的病人勇敢│ ││ │ │ │踢爆撥亂反正! 全力相挺吳│ ││ │ │ │元宏(Yuan-Hung Wu)醫師…│ ││ │ │ │」(見原證20) │ │├───┤ ├─────┼────────────┤ ││16 │ │於106 年5 │「上新聞了! 衛福部也要出│ ││ │ │月23日於臉│手調查了! 『若要人不知,│ ││ │ │書上發文 │除非己莫為! 』該『神醫』│ ││ │ │ │緊急刪臉書貼文,已經來不│ ││ │ │ │及了! …」、「不信公理正│ ││ │ │ │義喚不回! 醫界尊嚴要清理│ ││ │ │ │門戶! …【踢爆神醫神水案│ ││ │ │ │】法律戰…」、「踢爆無良│ ││ │ │ │『神醫神水』,人人有責! │ ││ │ │ │…順手截截圖,救救可憐人│ ││ │ │ │…」、「消費豬哥亮,違反│ ││ │ │ │醫療專業與倫理,罄竹難書│ ││ │ │ │。惹到我們醫勞盟法律團隊│ ││ │ │ │,也看不下去,算你衰! 理│ ││ │ │ │監事已決議,聲援到底! …│ ││ │ │ │」、「謝謝衛福部出手! 『│ ││ │ │ │神醫』刪臉書。沒有用! 截│ ││ │ │ │圖,我都有,律師有,衛生│ ││ │ │ │局也有。…」(見原證21) │ │├───┤ ├─────┼────────────┤ ││17 │ │106 年05月│「因果,報應,法律戰,還│ ││ │ │24日於臉書│沒完…」、「快報! 許達夫│ ││ │ │上發文 │治療違反醫療法,衛福部將│ ││ │ │ │重罰,並移送醫師懲戒! 超│ ││ │ │ │讚! 【踢爆醫棍神水案】,│ ││ │ │ │衛福部開鍘…」貼文並轉載│ ││ │ │ │各則新聞內容。(見原證 │ ││ │ │ │22) │ │├───┤ ├─────┼────────────┤ ││18 │ │106 年5 月│「仗義執言,一起努力!… │ ││ │ │30日於臉書│醫勞盟發言人姜冠宇(Kuan │ ││ │ │上發文 │Yu Chiang)醫師痛批: 『這│ ││ │ │ │根本是在傷害病人』…」、│ ││ │ │ │「…難道這不是詐欺罪嗎? │ ││ │ │ │台中地檢署知有犯罪嫌疑,│ ││ │ │ │視若無睹? …」貼文並轉載│ ││ │ │ │鏡週刊【庸醫害人】之一系│ ││ │ │ │列報導。(見原證23) │ │├───┼─────┼─────┼────────────┼──────┤│19 │儲寧瑋 │於106 年6 │「一、許醫師言論:已嚴重│原告主張被告││ │ │月26日在其│誤導民眾對癌症第一時間就│儲寧瑋之行為││ │ │網頁之【醫│醫選擇。…。二、許達夫醫│構成民法第18││ │ │勞盟聲明稿│師對於其抗癌經歷的相關著│4 條第1 項前││ │ │】中宣稱 │作如《誤診誤醫:誤診誤醫│段之侵權行為││ │ │ │:許達夫為你揭開現代醫療│責任,應依第││ │ │ │真相》、《感謝老天,我活│195 條第1 項││ │ │ │過了十年!》等書,內容涉│規定負賠償責││ │ │ │及對於西醫療法的不正確認│任,而被告儲││ │ │ │知,請許醫師即時下架,避│寧瑋身為被告││ │ │ │免讓更多民眾拒絕西醫治療│醫勞聯盟之理││ │ │ │。」等語(見原證15)。 │事長、代表人││ │ │ │ │,並於醫勞盟││ │ │ │ │106 年6 月26││ │ │ │ │日之聲明稿「││ │ │ │ │醫界需自任清││ │ │ │ │! 勿把錯當直││ │ │ │ │率」一文中(││ │ │ │ │見本院卷第 ││ │ │ │ │151 頁) 經儲││ │ │ │ │寧瑋用印後,││ │ │ │ │對外公開發佈││ │ │ │ │,表示儲寧瑋││ │ │ │ │已審核聲明稿││ │ │ │ │內容,並經其││ │ │ │ │同意後發文,││ │ │ │ │被告儲寧瑋對││ │ │ │ │聲明稿中貶損││ │ │ │ │原告名譽之內││ │ │ │ │容,自應依民││ │ │ │ │法第185 條之││ │ │ │ │規定,與被告││ │ │ │ │醫勞聯盟負共││ │ │ │ │同侵權行為連││ │ │ │ │帶賠償責任。│└───┴─────┴─────┴────────────┴──────┘附件一:
┌──────────────────┐│ 道歉聲明 ││本人吳元宏,於FACEBOOK上散佈對許達夫││醫師不實之言論,內容未經查證且為本人││虛構,致造成許達夫醫師名譽上之傷害,││特此向許達夫醫師登報致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並勸諭其他網民,於發表言論之││前,應仔細查證,以免自食惡果。 ││此致 ││許達夫醫師 ││道歉人:吳元宏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二:道歉啟事刊登規格┌────┬─────┬────┬─────┬─────┐│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半版 │標楷體28 ││ │ │ │高26公分×│ ││ │ │ │寬32公分 │ ││ │ │ │ │ │├────┼─────┼────┼─────┼─────┤│中國時報│全國版 │頭版 │半版 │標楷體28 ││ │ │ │高26公分×│ ││ │ │ │寬32公分 │ │├────┼─────┼────┼─────┼─────┤│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 │半版 │標楷體28 ││ │ │ │高26公分×│ ││ │ │ │寬32公分 │ │├────┼─────┼────┼─────┼─────┤│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 │半版 │標楷體28 ││ │ │ │高26公分×│ ││ │ │ │寬32公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