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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 告 陳俊光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被 告 黃蕙荃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8,3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9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114,991元,其中2,468,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金額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94,928元,暨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六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晶泰皮膚科診所(下稱晶泰診所)之實質負責人,

登記負責醫師原為訴外人杜志良醫師,兩造協議將晶泰診所結束營業,由原告於原址投資設立淨妍皮膚科診所(下稱淨妍診所),並約定原告負責淨妍診所之經營業務及承擔晶泰診所未完成之療程,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振豐於104年10月1日起擔任淨妍診所之負責醫師,而淨妍診所於106年6月9日收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該函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於獨自經營晶泰診所期間,詐領健保醫療費用5,520,705元,健保署遂以淨妍診所係晶泰診所之後手為由,自106年5月起開始,從每月應給付予淨妍診所之健保給付中追扣,以此充作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給付之賠償,致淨妍診所自106年5月1日起完全無法取得健保給付,遭健保署追扣合計3,114,991元,被告因此而免除返還受領不法利益之債務,淨妍診所之負責醫師陳振豐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又陳振豐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114,991元。再者,被告刻意隱瞞其曾利用晶泰診所詐領健保給付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導致原告對晶泰診所之實際債務情形陷於錯誤,誤以為晶泰診僅有未結療程外,並無其他債務,而與被告合資成立淨妍診所,並承接晶泰診所之債務,最終招致原本淨妍診所應收取之費用均遭健保局扣抵,原告投資血本無歸;且被告未依國際公認之會計準則就相關必要事項為揭露,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自淨妍診所遭健保署追扣健保給付後,多次向被告詢問追扣健保給付一事,被告皆否認詐領健保給付,然其卻於刑事審判中坦承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告始發覺遭被告詐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

㈡健保署另行起訴向陳振豐請求1,694,524元,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判決陳振豐及杜志良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振豐及杜志良同意一人負擔一半,並由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健保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894,928元,陳振豐亦將此部分對被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讓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114,991元,其中2,468,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金額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向原告給付894,928元整暨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六狀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原告請求3,114,991元部分:

⒈陳振豐遭健保署追扣,與陳振豐之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似完全無涉,自難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標的,必以可為特定之債權為必要,然陳振豐並未針對其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為何者、債權若干、清償期等債權重要事項為表示,難認特定債權客觀上確實存在,是難認原告因此受讓債權;又依現行醫療法體系,先後二私立醫療機構其名稱、地址縱均相同,惟其負責醫師不同者,仍不認其具同一性,是除有概括承受之約定,並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外,後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無須就前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故淨妍診所本無負擔清償晶泰診所原先債務之義務,然陳振豐自願簽立債務概括承受同意書予健保署,致淨妍診所需承擔晶泰診所積欠之債務,即與被告無涉,被告免除債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扣抵健保費用應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然依兩造簽立之合資契約約定,原告、被告係依照60%及40%之比例經營淨妍診所,則被告僅需負擔2,468,332元債務之40%即987,333元;又原告自第一年後即未分配約定之40%利潤予被告,而被告就得對原告請求之利潤,應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4,991元。

⒉再者,陳振豐於104年12月9日即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陳

振豐理應告訴原告原由,然原告卻稱係收受健保署之扣抵公文時方知此事,顯屬不實;原告另向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國際公認之會計準則就相關必要事項為揭露,被告確實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自己選擇承受陳振豐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何關係,況原告受讓債權若因此獲有對價,原告即無損害,當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主張,或屬虛妄,或為不實,或與被告欠缺因果關係,其主張實無足採;且104年11月26日健保署已發函表示不給付點數,陳振豐即知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陳振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兩年之時效,則原告至108年5月27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㈡就原告請求894,928元部分:原告於106年6月9日收受健保署

函文,然怠至109年8月24日始就894,928元部分為追加請求,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認鈞院認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所提匯款單之付款人為陳劉德銓,代理人姓陳,均非原告或陳振豐,是匯款單與本案並無關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2年02月0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及102年12月2日至103

年8月30日間擔任晶泰診所負責人時,以不實看診紀錄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發放健保醫療給付8,950,155元,然陳振豐至健保署辦理淨妍診所登記事項,於104年11月3日簽立承擔原醫療機構債務同意書(包含醫療費用、保險費、滯納金,並同意由健保署支付淨妍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下稱承擔債務同意書),健保署即依承擔債務同意書,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4月從應支付淨妍診所醫療費用中扣抵晶泰診所應返還之醫療費用,共計3,114,991元,嗣因淨妍診所歇業,健保署尚有1,694,524元未獲清償,健保署遂起訴向杜志良及陳振豐請求連帶給付1,694,524元,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59號判決杜志良及陳振豐應給付健保署1,694,524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杜志良及陳振豐即約定就上開賠償額各自負擔一半,原告業已於109年7月10日向健保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894,928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06月0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506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59號判決、原告向健保署匯款之單據影本、原告109年7月10日轉帳傳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至42、116至1

18、446至454頁,卷二第63頁),堪認為真。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免除返還溢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致陳振豐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陳振豐於108年3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緣

讓與人(即陳振豐)為淨妍皮膚科診所(下稱診所)之負責醫師,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讓與人(即診所)受有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追扣及追還保險給付之損失。為解決上開爭議,受讓人(即原告)承受讓與人負責診所所受之一切損失,讓與人則將診所相關債權悉數轉讓由受讓人行使,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守:第一條(讓與標的之原因及範圍):

『Ⅰ讓與人因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而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全數由受讓人負擔。Ⅱ讓與人因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所衍生之一切對第三人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契約上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不限於以讓與人自己名義或讓與人得代位以他人名義行使之債權)均概括讓與由受讓人行使。Ⅲ前項債權所生一切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該債務之擔保以及其他從屬權利,均概括讓與由受讓人行使。』、第二條(通知債務人):『Ⅰ受讓人應自簽屬本契約當日起算十日內,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相關費用由受讓人負擔。Ⅱ前項所定之通知,受讓人得向債務人起訴方式為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觀之此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陳振豐已將因遭健保署主張追扣或請求追還之健保給付所衍生之一切對第三人債權讓與原告,實已表明讓與之債權、可得特定之債務人,屬可特定之債權無誤,是原告據此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⒉被告於102年02月0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及102年12月2日至1

03年8月30日向健保署不實申報醫療費用,因此獲有不該取得之利益,且致淨妍診所嗣後遭健保署扣抵醫療費用、另訴請求賠償,業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自當將前已領取之醫療費用返還予淨妍診所即陳振豐。另陳振豐至健保署辦理淨妍診所登記事項,並簽立承擔債務同意書,而承擔債務同意書確實係健保署對淨妍診所扣抵醫療費用、另訴請求賠償之法律上原因,然此並非被告前受領醫療費用所具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觀之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

方同意以本診所及雙方合資成立之新公司,兩者之經營成果履行本協議書第7條事項後,作為雙方分配利潤或分擔損失之依據,分配或分擔以甲方(即原告)60%、乙方(即被告)40%計算。損益計算以該診所及合資公司營業收入扣除上述二者之成本(包括但不限於藥品成本、管銷費用、本協議第7條甲方權利金、本協議第7條乙方特別利益分配及分擔甲方淨妍總部及淨妍生技(股)公司費用等)後之營業利益或損失。」(本院卷一第28頁、第409頁),可知兩造間依上開比例分擔利潤、損失係指營業收入扣除各項成本後之營業利益或損失,然淨妍診所遭健保署扣抵醫療費用、另訴請求賠償卻係因被告前不實申報醫療紀錄致健保署發放錯誤醫療費用,非屬淨妍診所營業利益或損失,故被告稱其僅需負擔返還40%溢領醫療費用債務,並不足憑。

⒋被告雖以原告應給付之營業利潤作為抵銷抗辯,然未就淨

妍診所確實有獲利、被告分得多少利潤等節為舉證,是本院無法肯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可採。

㈢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利益,且

陳振豐業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14,991元、894,928元。

另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不再審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3,114,991元,及其中2,468,332元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即646,659元,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894,928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