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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黃振吉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陳玟均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為表向原告清償借貸款項之誠意,兩造乃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屬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再於107 年12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清償方式,其後被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履約如期清償借款債務,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附隨義務,被告自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非屬不動產,應為動產,是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應堪認定。復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此動產,而非移轉交付不動產,顯見本件係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有關,尚非屬因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又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亦未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有被告於108 年6 月16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又本件查無其他有本院管轄之因素,則被告住所既然在新北市永和區,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4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