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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劉慕樺訴訟代理人 陳旻諄被 告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41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被告陳政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陳政宇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被告陳政宇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於民國108 年

3 月13日追加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下稱臺中地院事件】卷第35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宇為被告環球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被告環球公司名義對外散布「保本保息」等諸多不實廣告資訊,並以不實之質押金為要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雙方並於106 年1 月及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及擔保本票,約定被告每月給付本金5 分至10分不等利息,然被告取得原告60萬元之資金後,迄今未見其履行移轉質物占有之對待給付,自始不符質權之法定生效要件。嗣被告屢經催告仍置若罔聞,並稱收受款項乃係投資,並非質押,惟被告所營非銀行業,竟以質押之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經銷補貼,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民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被告收受款項之理由應屬無效。是以,被告陳政宇以被告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散布不實之質押要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共60萬元,自屬因執行職務且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環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存摺明細、豐原翁子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被告環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306 號判決、被告環球公司營運發展計畫暨經銷計畫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6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陳政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9817 號卷第85頁),至於被告環球公司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送達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環球公司於108 年4月4 日收受臺中地院事件裁定為合法送達之日(108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該裁定內記載原告對被告環球公司請求之相關事項,見臺中地院事件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環球公司自108 年4 月5 日起,被告陳政宇自107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環球公司自108 年4 月

5 日起,被告陳政宇自107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