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楊兆麟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被 告 林春美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8年7月23日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5年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欣峰因投資股票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將款項匯入李欣峰個人及由李欣峰使用之被告、訴外人賴郁欣等人帳戶內,李欣峰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60 萬元、1,300 萬元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後雙方結算李欣峰仍積欠原告1,2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由李欣峰於104 年2 月2 日簽署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對李欣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429 號),因強制執行未獲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李欣峰在宜蘭縣有不動產,遂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2號,後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50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李欣峰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另案),並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擔任系爭債務於6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簽署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李欣峰對原告欠款1,200 萬元及103 年11月1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獲得被告上開保證後,遂於同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與李欣峰再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李欣峰願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嗣後李欣峰僅再給付原告40萬元,則被告所負60萬元債務並未消滅。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欣峰業已於103 年10月28日將積欠原告之款項全數清償,則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已無主債務存在,僅當時李欣峰急於出售因系爭執行程序遭查封之不動產,方同意由被告出面簽署系爭保證書,實則本件並無保證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李欣峰前向原告借款,由原告陸續將款項匯入李欣峰、被告、訴外人賴郁欣等人帳戶內,李欣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後李欣峰於104 年2 月2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對李欣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429 號),因強制執行未獲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經李欣峰就系爭本票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被告則於105 年2 月16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後由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與李欣峰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平105 司執助未字第52號函、原告撤回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承諾書、本院104 年6 月18日北院木104 年司執智字第34429 號債權憑證各1 份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62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87-88頁、第102頁、第105-107頁、第125頁),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李欣峰未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就60萬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節,被告則抗辯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已無保證之主債務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李欣峰有1,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雖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李欣峰於103 年10月28日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觀諸李欣峰於104 年2 月2 日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即債務人李欣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認對於債權人即楊兆麟先生積欠有本金新台幣12,000,000元之債務金額。本人特此立據承認及承諾上開金額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以年息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予債權人並對於本承諾書之內容於法律上之督促程序或本票裁定暨民事請求不予異議。立書人出於自由意志以及清楚認知出具此承諾書。」等語,復經李欣峰親筆撰寫「如債務人於簽署本承諾書前已向法院提出異議者,債權人將再向法院在金額壹仟貳佰萬元以內之額度,聲請以內之額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承諾不予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9 號號本票裁定所示之貳紙本票(票號TH0000000 ,金額9,600,000 ,票號TH0000000 ,金額13,000,000元),係擔保本金壹仟貳佰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債權人不得逾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其上已就李欣峰所欠本金、利息、用以擔保之本票、本票裁定案號等清楚載明,甚至提及原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超額執行,顯然李欣峰係於思慮周全、意志清晰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承諾書;證人李欣峰就此亦證稱: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倘李欣峰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焉有自願立據承認高達千萬元債務之可能?足認斯時李欣峰確實積欠原告1,2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為灼然。被告辯以李欣峰於103年10月28日前已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簽署之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書。本人林春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就本人之子李欣峰對楊兆麟欠款新台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保證人在新台幣陸拾萬元之範圍,負保證完全清償之連帶責任,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頁),並由被告、李欣峰親自簽名其上,,衡以該保證書所載之欠款本金、利息均與系爭承諾書之記載相同,可認李欣峰前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於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實未清償分毫,則被告辯以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並無主債務存在,當屬無稽。
㈣、證人李欣峰固證稱:當初因為我房貸繳不出來,所以我要賣宜蘭的房子,買方的錢都已經進到履約保證專戶,但房子被原告以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就被查封,買方說我的房子被查封,無法過戶,要告我詐欺,我只能請原告去撤回強制執行,原告要求我承認1,200 萬元的債權,並且由我母親擔保其中60萬元,才願意撤回強制執行,所以我們就簽名,當時我欠原告的錢都已還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惟被告及證人李欣峰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並未受何強暴、脅迫,此為渠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20 頁),另衡以即便系爭執行程序存在而致李欣峰無法移轉宜蘭房地予買受人,李欣峰至多應僅負有給付違約罰款及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與承認高達1,200 萬元本息之不存在債務、並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相比,利害顯然失衡,是倘李欣峰未積欠系爭債務,難認其與被告於考量利弊得失後,將同意簽署系爭保證書,則證人李欣峰上開所證內容,已與經驗法則相違。況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撤回狀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李欣峰上開所述不得已承認債務之原因已然消滅,惟其仍於105 年3 月18日同意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息,有系爭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李欣峰甚至自陳於該案和解後,業已清償其中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循此各節,在在可認李欣峰確實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迄今僅清償其中40萬元。是被告所擔保之主債務仍然存在,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有理由。
㈤、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欲證明李欣峰歷來償還原告之款項已逾1,200 萬元此情,然由本件卷內事證已足認定李欣峰與原告結算後,於104 年2 月2 日尚積欠有系爭債務此情,則在此之前李欣峰清償原告之款項若干,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此部分證據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李欣峰所負系爭債務,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參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自陳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7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李欣峰確有積欠原告1,2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
1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嗣後僅清償其中40萬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