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 月5日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同日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有裁定原本及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