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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李安芬(ELIZABETE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WAN WAH LE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被 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登記事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李德義目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外放卷),應認李德義為合法選認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本件原告2人委任胡原龍律師、宋立民律師,被告公司委任吳瑞堯律師,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355至359頁),堪認兩造已分別合法委任胡原龍律師、宋立民律師、吳瑞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爭執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即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禹九有10子女,原告李雲華、李安芬及訴外人李德義分別排行三女、五女、四子,李禹九於80年2月22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0萬股,李禹九持有669萬4,000股,持股比例99.91%,為最大股東;原告李雲華、李安芬及李德義則分別持有被告公司1,000股,持股比例不足1%,於97年5月28日前,均係由李禹九擔任董事長,原告李雲華、李德義擔任董事,原告李安芬擔任監察人。李禹九長年居住日本東京,於88年起即臥病在床,並經診斷患有老人癡呆症(Dementia),於95年10月26日後即未出境日本。97年2月1日,李禹九因患有心肌梗塞、多發性腦中風所致肌肉萎縮,步行困難、臥床不起、外出困難、發聲困難等症狀,經日本國財團法人平和協會駒澤診療所認定李禹九於日常生活「無判斷能力」。隔年,98年3月20日,李禹九於日本東京因心臟衰竭死亡。

(二)李德義明知自己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無權召集股東會,且僅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比例不足1%之股份,竟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由訴外人葉素芳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先後虛偽記載被告公司有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分稱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分別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原告李雲華為董事,原告李安芬為監察人之決議(下分稱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由葉素芳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上開董事有召開董事會(下分稱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作成由全體董事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分稱97年董事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其後,李德義及葉素芳明知上開經偽造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均屬不實,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持上開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承人權益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及正確性。

(三)李禹九於95年10月26日後即無出境日本紀錄,且自97年2月1日即臥床不起,無可能參與97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作成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且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死亡,亦無可能參與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又原告2人於96年至106年間,無入境臺灣之紀錄,亦無可能參與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顯見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該等會議記錄上李禹九、原告2人之簽名均屬偽造,97年、105年股東會缺乏法定之出席數,其決議應屬不成立;97年、105年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8日及105年9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8日及105年9月1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李禹九曾於90年間親赴香港證監會說明其上市公司股權集中問題,於94年1月13日來臺簽署授權委託書,於95年間親赴香港入境事務所辦理身份證,並於97間親自簽名回覆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顯見原告2人主張李禹九自88年即臥病在床,患有老人癡呆症,於95年10月26日後即無出境日本紀錄,97年2月1日經診斷日常生活無判斷能力等情,均非屬實。又依經濟部65年1月7日商字第00447號函釋,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需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即應屬有效。李禹九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達669萬4,000股,原告李雲華、李安芬及李德義則分別持有被告公司1,000股,李禹九所持有股數已超過被告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股份,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即便僅李禹九1人出席股東會作成決議,該股東會決議仍應屬有效。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召開地點在日本,李禹九及原告2人均親自出席97年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名並決議,另原告2人於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即授權李禹九代為簽名,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不構成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至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因李禹九已死亡,被告同意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0萬股,李禹九持有669萬4,000股,原告李雲華、李安芬及李德義則分別持有1,000股。

(二)李禹九於94年1月19日自臺灣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並於於98年3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逝世。

(三)原告二人於96年至106年間,均未入境臺灣。

(四)被告公司97年5月28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開會地點為「本公司會議室」。

(五)被告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李禹九」、「李雲華」及「李安芬」筆跡,均非由李禹九、原告二人所簽署。

(六)被告公司105年9月1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同日董事會決議無效。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97年及105年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三)97年及105年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就被告公司97年、105年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有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而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存有爭執,關係該等會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是否無效,而上開事實之存否攸關被告公司經營,並使原告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97年及105年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前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存在)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不存在),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被告就105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一節,已於108年9月

20日辯論期日自認因李禹九已過世,被告同意105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先予敘明。

另97年股東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係以李禹九為主席、葉素芳為紀錄,開會時間為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地點為被告公司會議室,且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席:計670萬股(本公司總股數670萬股)」,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雲芬為監察人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該登記案卷內查無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李禹九於97年5月28當日均非在臺灣,並未出席97年股東會,被告則抗辯97年股東會實際召開地點在日本,李禹九與原告2人均親自出席並簽名云云。然被告就其抗辯97年度股東會係於日本召開一情,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2人親赴日本出席97年股東會,何需如被告所辯授權李禹九代為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此與常理未合,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李禹九於97年股東會召開當日均非在臺灣乙節,有原告2人及李禹九出入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李禹九未出席97年股東會且股東會並無實際召開一情,應屬真實。

⒊又被告已自認105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亦不爭執原告2人

於105股東會召開當日非在臺灣、被告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李禹九」、「李雲華」及「李安芬」筆跡,均非由李禹九、原告2人所簽署。(不爭執事項二、三、五),而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被告登記案卷內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關於原告2人及李禹九之簽名,二者外觀簽名方式類似,可推知97年5月2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2人及李禹九之簽名應係同一人偽造,益徵被告所辯97年股東會有關原告2人簽名是授權李禹九所代簽一情,非屬實在。⒋縱認97年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惟該次出席之股東權數僅有

李德義所代表之1,000股,未逾670萬股之半數即335萬股,依前揭規定及決議要旨,不足公司法第174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自無有效作成決議、使決議成立之可能。依上論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97年及105年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⒈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

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原告2人主張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一節,並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六),先予敘明。另97年董事會部分,被告於97年5月28日召集97年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後,隨即於是日下午2點召開董事會,記載由董事即原告李雲華、李禹九、李德義及監察人即原告李安芬出席,作成全體董事同意選任李德義為董事長之決議,有97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3、105、107頁),惟原告2人與李禹九當日並未在台,無從於該日親自出席董事會,97年5月2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就任同意書上原告2人及李禹九之簽名均係遭偽造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97年董事會選任李德義為董事長之決議,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法定要件,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揆諸旨揭說明,97年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並請求確認97年、105年董事會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