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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 告 黃馨賢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被 告 徐瑩珍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王筱雯律師複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7年8月30日起、70萬元自107年12月31日起、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核原告所主張,均係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因消費借貸所生之爭執,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因在外欠債及開店資金需要等事由向伊多次借款,並經伊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先於106年8月代被告償還20萬元借款,之後多次借用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迄於107年8月間,再向伊請求借款50萬元,因被告之前借用款項均未返還,伊始與被告結算,並於107年8月3日要求被告簽立金額70萬元之借據(下稱第一張借據),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30日前清償,然被告又再向伊請求借款20萬元至30萬元,兩造再於107年8月18日簽立金額70萬元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清償(下稱第二張借據),至108年1月止,被告仍均未清償,又再以計畫開店需要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並承諾會負擔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利息,並約定110年1月17日清償,兩造方於108年1月17日簽訂金額100萬元之借據(下稱第三張借據),伊同以多次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總金額達240萬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第一張借據及第二張借據之借款,又第三章借據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既就第一張借據及第二張借據拒不清償,且前經調解未果,伊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7年8月30日起、70萬元自107年12月31日起、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多次表示自願提供金錢予被告,用以顯示對被告之感情,惟於每次爭執、鬧分手時,原告即會要求伊返還金錢,且原告所提之三張借據,均未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且該三張借據係被告為求和平解決兩造間情感問題,遂於每次爭執時,順應原告之要求所簽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並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縱使原告有陸續交付予被告款項,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係原告基於無償代為支付費用或贈與之意思交付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7-7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106年7月至108年1月初。

㈡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簽立如原證1、原證2、原證3所示之三張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83-187頁)。

㈢被告之銀行帳戶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迄至107年8月3日前僅有14萬4,000元(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匯出9萬7000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萬3,000元、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4000元)、107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止僅有3萬1376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3000元)、107年8月19日至108年1月18日僅有72萬4,492元(自土地銀行帳戶匯出1萬0910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9萬7082元、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21萬6500元),上開金額均未扣除被告及其母親匯款給原告之款項。

㈣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金流紀錄顯示:於10

7年6月19日原告匯款給被告2000元,被告隨即將款項匯給原告,惟原告於次日又再將款項匯給被告(見被證13第2頁);於107年8月13日原告匯款給被告4000元,被告隨即再匯同款項給原告,惟原告同日又再匯給被告4000元(見被證13第3頁);於107年10月11日原告匯款給被告1萬8000元,被告於次日即匯同款項給原告,惟原告又再度匯款至被告帳戶(見被證13第6頁至第7頁);於107年11月2日被告匯款2000元給原告,並於明細載明「到此為止」,惟原告卻又於隔幾日匯款6000元給被告(見被證13第8頁);於107年12月17日原告匯款1萬元給被告,被告隨即匯同款項至原告帳戶,惟原告又再度於107年12月18日以同筆款項之金錢匯至被告帳戶,並於明細載有「Marrymi」(見被證13第8頁)。

㈤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告知原告「你要的三十萬元我去借都會

還你的」(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我欠你錢是我跟你的事情,你有必要登門討債嗎,你直接擬好我簽字」(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我是真的要還,每天都在急這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㈥107年7月15日17時12分兩造之對話紀錄「Mimi H.:我可能不

能富養你」、「韓小寶Hann:不燃我也不會這樣」、「韓小寶Hann:復養?」、「韓小寶Hann:啥」、「Mimi H.:就是可以維持你的基本開銷啊」(見被證18,本院卷㈠第397頁);107年9月18日17時50分原告傳送「你說我只會用錢對你好」、「那我來想一想」、「如果沒有錢」、「我要怎麼對你好」(見被證19,本院卷㈠第399頁)。

㈦被告於107年9月2日告知原告「錢的部分金額是一年多累積下

來的數字。我會去想辦法湊。但是正確日期金額真的不是我說有就一定會怎樣。如果你要把壹年的量逼人一次短時間湊齊。那我也只能被告不是嗎?」(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您的70萬也不是一個月給的」(見本院卷㈠第366頁)。

㈧原告未在107年8月3日交付70萬予被告,未在107年8月18日交付70萬予被告,亦未在108年1月17日交付100萬予被告。

㈨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馬桂蘭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透過匯

款、現金存入等方式,給付原告26萬1895元(見被證13、被證14、附表A),26萬1895元包括前開㈢、㈣被告匯給原告的金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9頁):㈠兩造是否有就240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應返還240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觀原告前開所提三張借據,格式皆相同,內容均為「借款人徐瑩珍(按即被告)茲向黃馨賢(按即原告)借款新臺幣…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黃馨賢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金額則分別為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簽署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3日、108年1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183-187頁),然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就於各該簽署借據日期,原告並未交付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況倘確如原告主張,係於各該借據上所載日期所簽署,則何以兩造於107年9月2日對話紀錄、107年10月7日之LINE通話紀錄及107年12月17日對話紀錄,原告會分別向被告稱「請問你幾點要把借據拿來」、「你何時拿借據給我」、「你就是想跟我分開的話」、「那就是把借據寫給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第161頁、第409頁),於當時既無原告所稱108年1月方借款100萬元之情事,亦已與原告所稱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3日兩次借款相隔相當時日,則前該三張借據確否確於原告主張之時所簽立,兩造是否確已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有所合致均已非無疑,是被告抗辯係因為求和平解決兩造間情感問題方順應原告之要求所簽訂等情,就其所舉固有瑕疵,然仍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客觀上原告主張簽立三張借據當時,亦無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即具有交付借款之客觀行為,是難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就原告所舉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即附表

1、附表2、附表3、附表4)觀之,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萬7910元、56萬8458元、22萬3500元(分見本院卷㈠第347、350、351頁),與原告稱以現金方式交付90次如附表4所載,金額為146萬6910元(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相加總,合計為236萬6778元,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借款240萬元,金額顯有歧異,況前開匯款之事實,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社會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消費借貸、清償債務、贈與等;再自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㈨可知,兩造間金流往來紀錄並非僅由原告單方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亦有從被告匯入原告帳號之情形,是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合計交付240萬元之借款之事實,從而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基此,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1.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被告有於107年9月2日告知原告「錢的部分金額是一年多累積下來的數字。我會去想辦法湊。但是正確日期金額真的不是我說有就一定會怎樣。如果你要把壹年的量逼人一次短時間湊齊。那我也只能被告不是嗎?」(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您的70萬也不是一個月給的」(見本院卷㈠第366頁)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查兩造當日對話紀錄前後脈絡(見本院卷㈠第365-367頁),原告先問「請問你幾點要把借據拿來」,被告答「我今天會把妳要的寫好給妳」、「不過就是一段兩人走不下去的感情」、「錢的部分金額是一年多累積下來的數字。我會去想辦法湊。但是正確日期金額真的不是我說有就一定會怎樣。如果你要把壹年的量逼人一次短時間湊齊。那我也只能被告不是嗎?」、「欠人錢不可悲啦」、「妳給的錢很多人都能做到啦還不用討回來的」、「害怕我跑帳」、「那妳就不要用逼人的方式」,原告問「你借得到70萬嗎?」,被告再回「我爸也不會再九月馬上有70萬的」、「請你搞清楚一點」、「您的70萬也不是一個月給的」、「所以不要因為妳難交差,謊言要被揭穿了跟纍纍不挺妳了就趁機放大你的不甘心」,原告則回「我是真的需要錢」等語,應可認定兩造於當時已因感情生變、相處不睦,而結算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數額後,合意其中屬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之金額為70萬元。至被告雖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抗辯,前開款項是原告用來表達情意之方式,然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內容,原告僅提及「富養」被告,然亦同時稱「可以維持你的基本開銷啊」,是至多僅能認定原告願負擔被告較高生活水準之開銷,並無明確免除被告70萬元債務之意思,被告就此所辯,顯有誤會。

3.原告固另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告知原告「你要的三十萬元我借去借都會還你的」(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我欠你錢是我跟你的事情,你有必要登門討債嗎,你直接擬好我簽字」(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我是真的要還,每天都在急這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主張被告另積欠原告30萬元,然該對話係在107年9月2日前,該30萬元如未包括再前開2.經本院認定兩造已有結算合意之70萬元中,則原告理當於前開對話中,被告已明確敘及「錢的部分金額是一年多累積下來的數字」等語時即加以反駁,以當時兩造感情已有裂痕,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然原告僅詢問被告是否能如期借到錢順利清償,並未就金額再加以爭執,況原告於該對話中亦明確表示需用金錢,衡兩造於卷內所顯示之經濟狀況,亦無法將30萬元認定非兩造前開結算清償金額時重要之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僅能認定該30萬元,係包含在前開2.結算之70萬元中。

4.至原告再舉兩造107年8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做為被告積欠原告70萬元之證明,然查:原告傳「你如果今天還我五千」,被告答「我不會再回答你任何問題」、「你搞不清楚狀況」,原告再傳「那月底的七十萬我也要」、被告再回「逼死我妳才甘心是吧」(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被告實未積極承認積欠原告70萬元債務,且原告就「那月底的七十萬我也要」是指第一張借據或第二張借據之70萬元借款,亦未明確指明,且該70萬元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各屬於原告所提附表1至附表4何款項,亦未見原告說明,況107年8月28日與經本院認定107年9月2日合意之70萬元時間相距僅5日,原告亦未舉出於短期間有何大額轉帳或現金交付之紀錄證明或被告何以有此需要,是難認除前開2認定兩造結算之70萬元外,兩造間有其他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㈢基上,依原告所舉,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經合意結算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能認定兩造於107年9月2日結算合意被告積欠原告70萬元借款,且第一張借據與第二張借據,無法據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業經論述如前,從而應認該70萬元借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應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要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