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江昱欣被 告 曾賜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已裁定移轉管轄確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可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
106 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31萬9,63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電腦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