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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林麗玲

林群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各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林麗玲、林群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80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35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1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576、577、5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號、109之2號、109之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林麗玲遂於102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後原告林麗玲於106年5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是自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止,合計35個月又23天,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被告前曾於98年4月3日起至102年8月30日自行參酌附近行情,每月各匯款1萬元予原告二人作為其認定之租金,是以前開每月各1萬元之標準為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5萬7,667元【計算式:(10,000元×35天)+(10,000元÷30天×23天)=357,667元】。至於被告雖以其支出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或必要費用為抵銷,然系爭房屋於61年1月18日起即辦妥建物登記,室內不可能無裝修,無需於87年間再為修繕,且被告既為無權占用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為請求,況被告早已於104年7月15日拆除系爭房屋裝修,目前已無現存增價額可供請求,且既屬該屋已有之設備,僅因使用久遠所為支出,即非保存所不可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35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養父林賢興生前於87年間交付給被告無償使用,作為被告生活居住所之用,已成立未定有返還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然被告前曾於98年4月3日至102年8月20日曾每月各匯款1萬元予原告二人,然此乃基於人情上補償之紅包性質,不得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於59年11月24日竣工、60年1月11日發給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屋屬老舊漏水狀態,原告二人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亦無任何所有權存在而有拆除之風險,系爭房屋顯不同一般,而不具可收取每月2萬元租金之價值。此外,被告於8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後,即支出系爭房屋有益費用或保存必要費用54萬0,629元,此次裝修花費雖由被告父母洽請訴外人楊仁彰進行,但所花費之工程款項則是由被告父母贈與金錢給被告後,由被告自行監督完工及支付工程款;被告再於104年間支出3萬5,00元施作系爭房屋二樓前窗及後窗之鋁窗,該鋁窗於106年5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均可見新裝設之鋁窗,合計支出57萬5,629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69條及第431條第1項、第955條、第957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就57萬5,629元抵銷本件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林麗玲前曾於102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案,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林麗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於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確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前案歷次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調卷第25至4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不否認其於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乙節,僅辯稱其於87年

間,向林賢興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且前案判決雖以錯誤之租賃法律關係為答辯,但反適可證兩造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2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5、101至104頁)。惟查:

⑴綜觀林氏家族成員於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

陳述之內容(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卷【下稱前案卷】一第122至141頁):

①訴外人即林氏家族第三代三房長子林新翔之妻劉惠娟陳

稱:「林家第二代二房林賢興繼續執行經營管理之利益分配,係遵照第一代林溪圳之林家財產分配原則,即林家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由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各式金融商品)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多…林氏家族成員每人均開立有活期存款帳戶,…帳戶開立後,均交由林賢興管理使用,即為所謂『公家帳戶』,大凡林家財產房屋之租金收入,及債券、基金之匯回金額、存款利息…等收入,均係存入該等公家帳戶中,或留為零用金使用;需用錢時,再依林賢興之指示,由該等帳戶中領出,故無論是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等收入項目,除小部分之零用金外,均合流於上開公家帳戶中,一併以供使用於家族產業各式開銷之支出,並非某筆租金收入或基金匯回金額用予對應支付某些特定的支出。亦即林賢興執行管理林家產業,係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收益,併同支付費用並分配利益,各人分配之利益又持續共同經營管理,繼續創造財富再為分配,彼此間不分你我,此為自林溪圳於64年7 月22日死亡以來,行之多年、一直延續下來的管理模式,其間並無任何改變」等語。

②訴外人林新翔陳稱:「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

權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新翔所有,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均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賢興93年6月25日死後,始於93年7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理…被告林新翔並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今僅因被動接受動產利益之分配」等語。

③訴外人即林溪圳之三子林賢信陳稱:「最早伊父親還在

時,係二哥林賢興幫伊父親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即由伊二哥林賢興管理…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均由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伊跟大哥林賢喜都不知道,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以前伊父親在世時曾經講過,伊與林賢興、林賢喜等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少者,即分得較多之動產,但是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這麼多爭議。…伊名下的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那些房子的建築費用是由伊父親管理的財產當中去建造的,…增加的不動產就是伊等土地再去蓋的房子,伊不用出資,78至83年間,伊與林新翔分別從林賢興那裡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取得榮星段7小段7 地號及7之1地號的土地持分,所需價金1億多元也都是公的錢出的,其他人也是一樣,當時並未講明何人房屋的租金收入只能買那個人的土地、蓋那個人的房子,所有租金收入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房子是林賢興蓋的,也是由林賢興管理,房子蓋好以後要登記給何人,都是林賢興在管理分配,他決定之後,伊等就配合去辦理,也沒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伊名下不動產的稅捐與費用也是他在負擔,包括福全醫院,所有的建築物都是林賢興用公家的錢蓋的」等語。

④原告林麗玲陳稱:「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保險,於所有權

之歸屬上雖係分配給被告林麗玲所有者,但在林賢興尚在世時,相關印章、保險契約等資料由林賢興掌控管理,直至林賢興93年6月25日死後,於93年7月間始交由伊取回自行管理…被告林麗玲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僅因以二房成員身份被動接受動產利益之分配。…林賢興告訴伊說他有用伊的名字買了定存、保險、債券、基金,…林賢興是說因為房子蓋的時候,伊還在唸書,所以伊的房子沒有,他就說給伊一些這個東西」等語。

⑶可知林氏家族資產為第一代林溪圳或第二代林賢興所購置

,林溪圳死後則由林賢興集中統籌管理收益,在林賢興死亡前均維持該共管狀況,嗣後待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族則於93年間經由林賢喜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改由林家家族成員各自管理名下之財產。而就被告得林賢興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事證,且觀諸上開林氏家族成員所述,至遲已於93年間即已回歸各該家族成員管理名下財產,本件尚難認有何成立使用借貸之情形而認屬有權占有。至於前揭起訴書固有載稱原告林群翔告訴時陳稱被告向林賢興無償借用系爭房屋,惟未見其餘事證可為佐證,並與上開證人陳述互相矛盾,尚難憑採,恐係對法律關係之適用有所誤認,是自難以此認被告抗辯有理由。

⒋依上,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8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合計為35個月又22日,應非35個月23日),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返還其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8年4月3日起至102年8月30日間,每月匯款予原告二人各1萬元,而認本件應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兩造雖就前開匯款性質有所爭執,然經核尚未超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土地及建物總價額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各依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客觀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5萬7,248元【計算式:(10,000元*35月)+(10,000元/30日*14日)+(10,000元/31日*8日)=357,24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得以57萬5,629元與本件債權主張抵銷:

⒈被告主張其於87年7月間委由立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樹公

司)裝修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或保存必要費用54萬0,629元;再於104年間安裝系爭房屋2樓前窗及後窗之鋁窗而支出3萬5,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第955條、第957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請求,並以此為抵銷云云。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及第9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非借用人、承租人、善意占有人,自無從據前揭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

⒉再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

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957條及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惡意占有人僅得就保存之必要費用支出,依照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而本件被告僅主張立樹公司估價單中關於牆外搭架、搭防帆布、外牆(打石)粉光、後牆(打石)粉光、頂樓地坪(一)PU、頂樓地坪(二)隔熱磚、頂樓地坪(三)粉光、補後陽台填正粉光3F、補後陽台填正粉光4F、頂平樓內(風屋)、鐵屋上層粉光、水切隔水、下層閣帖平面、下層隔水溝為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上開費用係因老舊和漏水狀態而為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50頁),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遽論為不可或缺之必要保存費用,似嫌速斷。又訴外人即前揭工程實際承包商楊仁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5號案件中僅證稱有漏水之牆壁滲水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並未明確敘明有上述翻修房屋之必要性,被告復未提出與上開工程施作必要性之證據,自無從遽以認定該費用支出是否確屬系爭房屋之必要保存費用。況且,被告僅提出前揭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惟並無任何付款之證明,復參以楊仁彰於上揭刑事案件所證稱:估價單所示工程是由伊承包,伊是林麗雅父母叫去估價及整修的,伊沒有跟林麗雅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上開工程費用應非被告所支付,被告固辯稱係經父母贈與金錢而支付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支出費用,其據此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就鋁窗部分,衡諸常理一般房屋應有設置窗戶,被告稱系

爭房屋之窗戶由其新裝設云云,已屬有疑。且所謂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費用,而窗戶設置與否亦非必然為不可欠缺之存在。況依被告提出之鋁窗報價單,僅記載系爭房屋地址及工程施作品項,卻無任何客戶之簽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付款之證據,自無從確認該鋁窗費確為被告所支出,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所提抵銷抗辯為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卷第59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35萬7,248元,暨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