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 告 林麗玲

林群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吳揚律師被 告 林麗貞

林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被 告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尤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玲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被告林麗貞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麗雅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盛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群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被告林麗貞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麗雅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盛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麗玲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麗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群翔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麗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向原告承租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二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林賢喜死亡後繼承上開租賃關係,惟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6年4月5日終止上開租賃關係,被告並於108年1月15日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二人,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至106年4月5日日止之租金,及自106年4月6日終止租約後至108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三人應分別給付105年10月至108年1月15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275萬元予原告二人,且被告係公同共有租用、占用系爭房屋,非可分之債,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聲明:「一、被告林麗貞應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各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麗雅應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各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盛文應給付原告林麗玲、林群翔各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主張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可分之債,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業經被告均表明已收到繕本),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建物門牌臺北

市○○○路○段00號3樓、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之父林賢喜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福全醫院」,租金為每層樓每月10萬元,並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租金。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繼承上開租賃關係,仍自103年4月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租金。惟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5年9月30日止,自同年10月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5個月租金共100萬元,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拒不繳交租金,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月15日主動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兩造間在106年4月5日終止租約前確有租賃關係,惟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5年9月30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之租金。

又被告三人自106年4月6日起,因原告已於106年4月5日終止租約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8年1月1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可依兩造先前之租金數額計算,亦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㈡倘鈞院認為兩造自始無租賃關係,依被告林盛文於鈞院另案1

07年度訴字第1149號107年4月19日之陳述、108年1月18日陳報狀及該案判決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係直至108年1月15日前均由被告占有,縱被告先前已淨空系爭房屋,惟被告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甚至將出入口上鎖阻止原告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自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層樓10萬元,原告二人就系爭3、4樓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就每層樓可各得5萬元,系爭房屋係2層樓,故原告每人每月可得10萬元。是以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8年1月15日止,應向原告二人各別給付275萬元,又此項給付為金錢,屬可分之債,被告三人應平均給付。

㈢林賢喜及被告與原告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兩造之祖父為訴外人林溪圳,有訴外人林賢喜、林賢興、

林賢信三子,原告均為林賢興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林賢喜之繼承人。林溪圳生前經營事業有成,陸續置產、建屋,由其決定登記子孫名義,購置之土地均由其指定以三子或長孫名義登記,興建之房屋亦分別指定登記為三子所有,但均由林溪圳管理、處分,並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土地、房屋登記名義人無權置喙。林溪圳死亡後,三兄弟仍同意沿襲林溪圳之模式處理財產,並推由林賢興管理、處分家產,新增購置之土地、房屋亦由林賢興決定登記何人,有關手續由其以登記名義人辦理,此業經鈞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及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亦認定林氏家族由林溪圳、林賢興購置、分配、管理家產。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林賢喜於同年12月初宣布各人名下財產由各人收回管理,結束林氏家族以家之型態統收統支共同生活。而林賢喜在此之前,即在臺北市○○○路○段00號地下1樓至地上6樓(下稱系爭大樓)經營福全醫院,地下1樓為三房共有,地上之1、2樓登記於林賢喜名下,3、4樓登記於林賢興名下,5、6樓登記於林賢信名下,林賢喜既已終止家之關係,就其使用林賢興之繼承人即原告之3、4樓及林賢信之5、6樓,即自94年2月開始以每一樓層10萬元給付租金,由林賢喜分別與原告、林賢信默示成立租賃契約。

⒉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5、6樓贈與其子女林珊羽、林明玲

,其二人認上開租賃關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乃對林賢喜提起請求遷讓5、6樓房屋之訴訟,業經鈞院99年重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勝訴確定,該判決並認定系爭房屋自94年2月24日起已不再有原先家族財產使用方式情形,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月匯款20萬元至林賢信帳戶,作為使用5、6樓房屋之代價,林賢喜雖未與林賢信訂立書面租約,但林賢信收受該租金,並於98年12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目前出租於台端之建物,自99年3月1日起不再續租」,足見林賢喜自94年4月24日起至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5、6樓房屋贈與林珊羽、林明玲前,林賢喜就系爭5、6樓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林賢喜及被告三人在林珊羽、林明玲否認有租賃關係而拒收租金後,仍以給付租金為由向法院提存款項,林賢喜更開立租賃之扣繳憑單予林珊羽、林明玲,足見林賢喜與林賢信間就5、6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3月17日確有租賃關係。故系爭3、4樓房屋,自94年2月24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約前,林賢喜及被告陸續每月以每一樓房屋10萬元匯款予原告,基於同一事務同一處理之經驗法則,即因林賢喜及被告與原告亦有租賃關係,此亦有林賢喜以租金為由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為證,且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被告仍自103年4月至105年9月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足證被告承認繼承該租賃關係。

⒊被告林麗雅、林麗貞雖否認林賢喜生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渠等亦未繼承租賃關係云云,惟林賢喜生前自94年2月起開始付租金,被告三人於林賢喜死亡後仍有繼續給付,如非有租賃關係,何以如此?又林賢喜於林珊羽、林明玲前開遷讓系爭5、6樓房屋訴訟時,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提出準備狀,主張林氏家族就各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建物,存有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占有使用人不一之「交叉登記」、「交換使用關係」,此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財產下之模式,對於林氏家族各成員而言,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其他家族成員使用,非但係為交換占有使用其他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更涉及數十年來林氏家族財產在三房成員間分配多寡、均衡之整體對價關係,其法律性質顯屬有償,應認此交叉登記、交換使用關係為不定期限之默示租賃,則就林賢喜上開主張默示成立租賃關係一事,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即不得再予否認。

⒋被告林麗雅、林麗貞辯稱林賢喜按月匯款各10萬元予原告

並非租金,而係家族成員間生活照顧之補貼云云,惟93年12月林賢喜已終止家之關係,如何還有家族成員生活照顧之補貼可言?況林賢喜早於95年5月間以侵占管理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為由而對原告林麗玲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其既已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豈還會為生活照顧補貼原告每月10萬元?且林賢喜死亡後,原告林麗玲於102年間就被告林麗雅使用其名下臺北市○○路○段000號之1、之2、之3之2、

3、4樓房屋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鈞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應予遷出,情理上,被告林麗雅豈仍會給付生活照顧費用至105年9月,上開匯款應為租金,始予給付。又被告林麗雅在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一案(被告林麗雅就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請求林明玲等人拆屋還地)中,承認系爭房屋3、4、5、6樓之使用人與所有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之106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中,陳稱就福全醫院2樓以上房屋要付租金,足證被告林麗雅亦承認有租賃關係。

⒌被告雖辯稱林賢喜及被告每月匯款之20萬元僅係經營福全

醫院之盈餘款提撥部分,作為家族成員間生活照顧之補貼云云,惟參被告林麗貞於鈞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提出之民事準備㈤暨爭點整理狀記載「從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每月匯款20萬元予林賢信之舉動,反而可以得知當時林氏家族成員間之財產使用關係,已轉為使用他人財產者應支付相當對價之模式」,亦自承在林賢喜宣布結束家之關係後,林氏家族成員即須支付使用他人財產之相當對價,益證林賢喜及被告至105年9月止每月匯款之20萬元確屬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又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底林賢喜死亡後即已歇業,自無任何盈餘款項得以分配,惟被告至105年9月止仍每月向原告匯款20萬元,該等款項顯非經營福全醫院之盈餘提撥分配,而係林賢喜及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況且林賢喜及被告三人在林珊羽、林明玲拒收租金後,仍以給付租金為由向法院提存款項,林賢喜更有以向原告給付租金為由開立扣繳憑單,且被告林麗雅亦曾於臺北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之106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中承認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足證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關係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㈣被告雖辯稱渠等於104年12月前已清空福全醫院於系爭房屋之

相關設備物品,至遲於105年9月中旬申請廢止用電時起,即無占有云云。惟被告係繼承林賢喜之使用系爭房屋,如林賢喜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可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繼續占有,在未返還原告前,仍屬無權占有,此與被告有無實際使用或如何使用、甚至門有無上鎖均無涉。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如未將房屋返還予所有權人,且能隨時進出房屋者,難認對房屋已未占有。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前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反而是原告因被告上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故縱被告先前已清空系爭房屋,在上開期日前仍屬無權占有。

㈤聲明為:

⒈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麗貞、林麗雅抗辯略以:

⒈被告否認林賢喜生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兩造就系爭

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自無從繼承該等不存在之租賃契約及負擔任何租金之給付。兩造均為林氏家族成員,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整棟6層樓建物,於66年間興建完成時,其中1、2樓登記為被告三人之父林賢喜(大房)所有,3、4樓登記為林賢喜之弟林賢興(二房)所有,5、6樓登記為林賢喜之弟林賢信(三房)所有。該6層樓建物興建目的,即係專供大房林賢喜獨資經營開設福全醫院使用,林賢喜無須、亦未曾向林賢興、林賢信給付任何使用房屋對價之「租金」。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系爭房屋遂由原告二人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林賢喜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福全醫院近十年,期間林賢喜均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直至103年3月8日林賢喜過世後,福全醫院方歇業。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期間,縱有曾按月匯款各10萬元予原告二人之情形,惟此係自經營福全醫院之盈餘提撥部分,作為家族成員間生活照顧之補貼。直至103年3月8日林賢喜突因車禍意外驟逝,被告三人僅係延續林賢喜生前作法,繼續給付原告二人補貼款。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8日院長林賢喜過世後,由身為繼承人之被告逐步處分剩餘資產善後,105年間廢止建物之用電,此後已無可能有任何盈餘產生,從105年10月1日起即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各10萬元補貼金之正當合理基礎存在,被告此後便停止按月匯款予原告。而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謂被告「承租」、終止「租賃」契約等文字用語,僅為原告為向被告持續索討金錢之單方說法,被告並未予認可、或與原告達成任何承租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作為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憑據。林賢喜與原告間既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自無從繼承該不存在之租賃契約,而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存在之情形,則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過世,福全醫院旋於103年3月25日歇

業,全體繼承人委由被告林麗雅代為處理福全醫院歇業之善後事宜,被告林麗雅乃委請外部業者協助拆除、搬離醫療營運設備,請醫療回收業者協助清除、銷毀醫院文件及清運所餘垃圾,另委由清潔業者於104年8月將福全醫院內剩餘廢棄物全部清運騰空房屋,最終於104年12月2日將醫院空調設備拆除運走而處理完竣,將屋內物品清空,嗣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房屋之高壓電力用電與低壓電力用電。福全醫院使用之系爭3、4樓房屋,於104年8月27日完成清運廢棄物時,依一般社會通常工作實務經驗,清運垃圾乃最後之房屋搬遷清理工作事項,事實上已完成清理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遺留於系爭房屋「內部」一切設備物品,堪認此時即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至於104年12月2日將設置在大樓屋頂上福全醫院之空調設備(冰水機、泵浦、水塔)拆除、吊運走一事,則屬就福全醫院在「系爭建物大樓外部」自有設備之處理,應與是否占用系爭3、4樓房屋之事實並無關連,縱認有關連,亦應認至遲於104年12月2日福全醫院已無任何設備遺留於系爭建物大樓,最遲於此時亦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關於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系爭房屋之高壓電力用電及低壓電力用電一事,則係基於系爭全棟建物大樓建造之始即係專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目的,故全棟建物大樓自始即由林賢喜申請醫院用之高壓用電,嗣因不再繼續營業,被告為完成醫院之撤離搬遷,才於過渡期間暫時保留電力設施,惟因已無再繼續使用之必要,同時為避免因全棟建物處於無人管理狀態,倘高壓電漏電將致生嚴重公共危險,被告遂於全部搬遷完畢後申請廢止用電,故廢止用電之事與福全醫院任何設備遺留系爭建物大樓,是否有繼續占用情形,應屬二事,但無論如何,廢止用電後,全棟建物大樓內即無電力可供照明等電氣設備使用,客觀上被告自無可能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此,被告早於104年8月27日已完全清空福全醫院於系爭房屋內之相關設備、物品,退步言,至遲於104年12月2日將屋頂上福全醫院之空調設備拆除、吊運走時,已無任何設備遺留,則最遲於此時亦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已無占有使用系爭3、4樓房屋之事實存在;再退步言,最終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用電起,系爭全棟建物大樓即無電力可供照明等各項電氣設備使用,被告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間,俱在前述104年8月27日或是104年12月2日甚且是105年9月14日,亦即被告已經解除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理力之後,即非有據。

⒊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況原告主張之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期間,被告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自無足取。原告長期未就系爭房屋另為任何用途之出租、使用、收益,核屬其等個人「怠於」積極規劃、活化資產所致,與被告毫無干係,自無從要求被告負任何法律責任。縱鈞院認被告至108年1月1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假設語),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

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倘無受有該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過世後,客觀上已不能繼續營運福全醫院醫療事業,福全醫院旋即於103年3月25日歇業,林賢喜生前就系爭房屋3、4樓雖有每月各支付10萬元之事實,但此乃福全醫院正常經營下所支付之金額,然福全醫院既然已因林賢喜過世停業,其情事已變更,且被告縱在104年8月27日前占有期間,亦係在清理系爭房屋內福全醫院各種設備物品,並未從系爭房屋取得任何實質上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本屬無據,縱原告得請求,亦不能再依林賢喜生前福全醫院原本正常營運下之狀態,繼續以每屋每月10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價格計算不當得利。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盛文抗辯略以:

⒈共同被告林麗雅於鈞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案件中

承認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與所有人有租賃關係云云等陳述,就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共同被告林盛文、林麗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林麗雅上開承認租賃關係之不利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被告不生效力。又共同被告林麗貞於鈞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案件中稱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每月匯款20萬元予林賢信之舉動,可得知林氏家族成員間之財產使用關係已轉為使用他人財產者應支付相當對價云云等陳述,就形式上觀之,亦不利於共同被告林盛文、林麗雅,則依上開相同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被告不生效力。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福全醫院舊址即系爭大樓於65年2月9日建造完成,系爭大樓興建原因乃林氏家族第二代統籌管理者林賢興欲交與林賢喜專攻經營福全醫院無償使用,而林賢興基於家產預先析分之考量,將系爭大樓第1、2樓、第3、4樓、第5、6樓分別登記予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但林賢興、林賢信並未與林賢喜就系爭大樓第3至6樓訂立租賃契約,遑論約定租金。林賢喜前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之原因,乃係為感謝林賢興多年管理林氏家族之辛勞,就福全醫院之盈餘統籌規劃後,貼補林賢興兒女即原告之生活費用,縱其與原告間曾有齟齬,但不因此抹滅林賢喜對於林賢興感謝之意,故林賢喜給付予原告二人各10萬元並非租金,僅係貼補原告之生活費用。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因車禍猝逝,詎被告林麗雅竟趁亂至林賢喜房間盜取被告林盛文委託林賢喜保管之銀行存摺與印鑑,更盜用被告林盛文之存款擅自花用,包括給付原告二人之款項。被告林麗雅盜取被告林盛文存摺、印鑑之事實,其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案件106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被告林盛文亦就此對被告林麗雅提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訴訟,足證被告林盛文從未同意給付予原告任何款項,遑論給付原告所謂之租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麗貞於鈞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之

陳述足徵林賢喜及被告三人至105年9月止每月匯款20萬元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惟被告林麗貞於另案先稱家族大家長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由各人自行管理其名下財產後,林賢喜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林賢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曾與任何林氏家族成員達成過任何合意,於同一書狀又稱自林賢喜每月匯款予林賢信之舉動,可得知林氏家族成員間之財產使用關係,已轉為使用他人財產應支付相當對價之模式云云,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蓋若林賢喜就系爭土地使用問題問曾與任何林氏家族達成任何合意,又如何約定相當對價?又如何得知林氏家族間之財產使用關係,已轉為使用他人財產應支付相當對價之模式?被告林麗貞於另案之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況另案訴訟標的與本案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基礎。

⒋原告另主張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底已歇業,被告至105年9

月底仍每月匯款20萬元,顯非福全醫院之盈餘提撥分配,應係林賢喜及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且林賢喜及被告三人在林珊羽、林明玲拒收租金,仍以給付租金為由向法院提存款項,林賢喜另有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云云。惟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假設語),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底歇業時,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需求,豈可能不立即終止租賃關係而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主張顯與常理相違,不足為採。況林賢喜死亡後提存於法院之款項,乃被告林麗雅趁亂盜用被告林盛文之存款及委託林賢喜保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所為,被告林盛文從未同意提存,遑論給付原告所謂租金,兩造間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歷次書狀僅說明林氏家族「家之關係」形成歷史,企圖以無關之另案判決混淆鈞院視聽,卻隻字未提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與租期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具體過程與細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所主張林賢喜向其等承租系爭房屋開設福全醫院,被告三人繼承上開繼承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⒌被告林盛文從未占用系爭房屋,無受有利益之情,原告應

負舉證之責。若鈞院認被告林盛文因繼承而占有系爭房屋(假設語),然觀諸被告林麗雅所提福全醫院事業廢棄物清理報告書暨單據可知,被告林麗雅於104年12月2日自行委由金帝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拆除、吊運冰水機與冷卻水塔後,福全醫院內之物品即已清空,由此足徵被告林盛文與同案被告林麗雅、林麗貞縱因繼承而占有系爭房屋,占有情形已於104年12月2日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被告林盛文於鈞院107年度第114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107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從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僅係因要點交系爭大樓5、6樓給林珊羽、林明玲,而取得福全醫院「防火巷鐵門」之鑰匙,原告前訴訟之複代理人鍾亞達律師與被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前往系爭大樓時,亦知悉除防火巷鐵柵門有上鎖外,系爭大樓並未上鎖,任何人皆得自行進出。另鈞院107年度第1149號判決中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早已清空,被告三人根本未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林盛文從未同意各給付10萬元予原告,原告不得據此主張10萬元乃被告林盛文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盛文如何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多少利益及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⒎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號

3樓)係原告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二人於96年4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6月25日)。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號

4樓)係原告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二人於96年4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6月25日)。

㈢林氏家族第一代為林溪圳,林賢喜(大房)、林賢興(二房

)、林賢信(三房)互為兄弟,為林氏家族第二代。原告二人係繼承父親林賢興就上述二筆建物之所有權,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被告三人之父親為林賢喜,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過世,被告三人為林賢喜之法定繼承人。

㈣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福全醫院」使用建物門牌臺北

市○○○路○段00號1樓至6樓(即全棟6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

㈤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435至43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357建號、235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80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5至21頁)。又原告二人係二房林賢興之子女,被告三人係大房林賢喜之子女,訴外人林珊羽、林明玲係三房林賢信之子女;系爭大樓之1、2樓原登記大房林賢喜名下,業經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3、4樓即為本件爭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二房林賢興名下,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5、6樓原登記三房林賢信名下,且由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林珊羽、林明玲等情,此由兩造歷次書狀亦可查知,此部分均堪採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賢喜生前有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於林賢喜

過世後,租賃關係由被告三人繼承,於106年4月5日由原告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賢喜生前有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

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原告林麗玲之94年度至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林群翔之94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4頁),被告就前述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所得人姓名為原告林麗玲、扣繳單位為福全醫院(扣繳義務人為林賢喜)、所得類別為租賃、94年度至102年度之各年給付總額均為120萬元,足以顯示林賢喜於前揭年度均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給付租賃所得(每年全年共計120萬元)予原告林麗玲。另觀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顯示原告林群翔於前揭年度每年均有申報來自福全醫院給付之所得(每年120萬元),對照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一節,足資顯示林賢喜歷年來以福全醫院為扣繳單位向稅捐機關申報有對原告二人給付租金,每人每年120萬元之事實。原告之父林賢興係於93年6月25日過世,原告二人斯時即繼承林賢興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林賢喜則係於103年3月8日過世,則依上開94年度至102年度之申報稅捐資料觀之,原告主張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原告與林賢喜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林賢喜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福全醫院,而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支付租金予原告,每人每年120萬元等情,均可採信。

⒉此外,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三房子女林珊羽、林明玲曾對林

賢喜提起請求遷讓5、6樓房屋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林賢喜於該訴訟主張其與林賢信間就5、6樓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此經原告提出林賢喜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所提民事準備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65頁),且林賢喜於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月匯款20萬元予林賢信,業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林賢喜與林賢興就5、6樓房屋確有租賃關係等情,此由前述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即足查知,而林賢興曾向林賢喜寄發律師函表明「目前出租於台端之建物,自99年3月1日起不再續租」,隨即將5、6樓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林珊羽、林明玲,因林珊羽、林明玲否認租賃關係而拒收租金後,林賢喜仍持續將欲給付林珊羽、林明玲之5、6樓房屋租金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此由原告所提且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836號、100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通知書、福全醫院開立予林珊羽之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所得)影本可查知(本院卷第217、221、225頁),更足徵原告主張林賢喜與林賢信之間就

5、6樓房屋有租賃關係,於林賢信將5、6樓房屋贈與移轉予林珊羽、林明玲後,林賢喜仍持續欲給付租金以維持租賃關係等情應屬可信;則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經驗法則,林賢喜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且林賢喜於上開年度給付原告之款項,確實係因林賢喜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而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應屬合理可信。前揭租賃關係,既無證據可認契約雙方有約定明確之租賃期限,自應認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⒊查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過世,原告主張於林賢喜過世後,

被告均為林賢喜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前述租賃關係(繼承承租人之地位),且有繼續對原告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二人分別在臺灣企銀吉林分行所設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北司調卷第23至44頁),被告就前述書證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上開帳戶明細資料顯示於103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原告二人各自帳戶每月均有收到來自被告匯入之10萬元,對照林賢喜在世期間每年度給付每人120萬元(即每月給付10萬元),互核數額亦相符,更徵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前述租賃關係,於林賢喜過世後,仍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租金等情,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林賢喜僅係就家族成員給予生活照顧補貼,並非支付租金,於林賢喜過世後,被告持續按月匯款僅係在沿襲林賢喜生前模式、亦非支付租金云云,惟此與上開卷附證據呈現林賢喜曾於申報稅捐時對外申報有對於原告給付租賃所得(租金)之客觀狀況不合,關於被告所稱「對於家庭成員給予生活照顧補貼」,係用於否認所為之給付係租金之性質,然被告並無提出更明確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於林賢喜過世後,被告以林賢喜之繼承人身分繼承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由被告繼續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⒋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定。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僅繳納至105年9月份止之租金,於105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原告遂以積欠租金未付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並以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所欠租金為由,再發存證信函表明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此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北司調卷第45至47頁),足資顯示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100萬元),其後再於106年4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因積欠上開租金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故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並未否認已收到前述存證信函,亦不否認自105年10月以後並無再對原告給付金錢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已於106年4月5日對於被告合法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情,應屬有據。㈡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05年9月30日,然

其後,原告以被告積欠二期以上租金未給付為由,催告請求給付租金,再以經催告後仍不給付為由,於106年4月5日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此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係直至108年1月15日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雖經被告否認在卷,惟關於是否已將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林麗貞、林麗雅雖抗辯在福全醫院歇業後,已委由業者拆除、搬離醫療營運設備,於104年8月將廢棄物清運騰空,於104年12月2日將空調設備拆除運走,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高壓電力用電與低壓電力用電等情,並提出其等委請業者代為銷毀文件、清運廢棄物、拆除空調設備、回售醫療設備、申請廢止用電等事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113頁),據此抗辯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然而,所謂返還占有物,應係將標的物積極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將系爭房屋之管領力交還原告之事實,倘僅自行放棄占有,由於並未將系爭房屋以積極行為交還原告,尚不能解釋為「返還」占有,且倘被告並無積極將系爭房屋交還,司法實務上,原告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避免發生爭議或另起訟端,往往亦不敢輕易擅自進入系爭房屋、騰空系爭房屋內所遺留尚未由被告取走之物品(無論該等物品是否經被告自行認定為廢棄物而不欲保留,在被告尚未向原告明示之前,原告既無從臆測,即無從擅自作主加以處置)。本院調取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由原告二人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其內顯示被告係於108年1月15日由被告林盛文委由該案訴訟代理人律師持鑰匙將系爭房屋防火巷鐵柵欄鎖頭及系爭大樓後門鎖開啟,而進入系爭房屋內,並於是日(108年1月15日)由原告在該案訴訟代理人當場簽收鑰匙,兩造在該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並以「返還房屋等記錄」表明該日進行狀況及簽名確認(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380至381頁),足徵原告主張係在108年1 月15日因簽收鑰匙而受領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應屬有據。被告所提上開清運屋內外物品之事證,僅足顯示被告將系爭房屋屋內眾多物品搬離及廢止用電等事實,無從顯示被告已同時將系爭房屋之占有即事實上管領力交還於原告。被告聲稱搬離清空後已放棄占有、已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云云,此與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係負有積極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之責任之規定不合,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曾在108年1月15日以前有以積極行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綜參上情,自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被告就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尚未給付,於「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對於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應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建物應為相同之解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應以積極行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方能謂已無繼續占用之事實,並不能以被告是否仍有積極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行為,或是否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離清運等事,而認定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而無占用。被告係於108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經說明認定如上,則於「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期間,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揭利益性質為無從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返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租金為每層樓10萬元(系爭房屋乃2層樓,即20萬元),原告主張二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故每月租金每人可得10萬元,而以前開標準計算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㈣基上說明,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被告就

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尚未給付,而於「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述二段期間(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共計為27.5個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林麗玲共計275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群翔共計275萬元(10萬元×27.5=275萬元),且主張此應為可分之債,被告三人應平均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4日對被告林麗貞、林麗雅發生送達效力,於108年6月7日對被告林盛文發生送達效力(參北司調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故就被告林麗貞、林麗雅部分,應於108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盛文部分,應於108年6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林麗玲共計275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群翔共計2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林麗貞、林麗雅均係於108年5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林盛文係於108年6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於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