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勤被 告 王大智
江淑芬蔡仲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城中分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新臺幣1億2,000萬元,並於106年2月9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以伊於兆豐城中分行之5筆各美元50萬元之外匯定存債權〔編號00000000000部分(下稱系爭定存),另4筆則合稱編號27等4筆定存〕,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兆豐城中分行,在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兆豐城中分行對伊之債權。嗣於106年3月8日,伊依系爭授信契約委託兆豐城中分行簽發金額為美元24萬2,200元之編號17AD-SB-0001號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予訴外人即受益人 Fiber Papertech Engineering & TradingLimited(下稱Fiber公司),用以擔保伊對Fiber公司105年9月9日簽訂之編號FP1005-16/2PM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系爭保證函之到期日原為106年6月30日,後經延展至106年9月14日。Fiber公司於106年9月25日以伊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而請求兆豐城中分行給付美元24萬2,200元,惟Fiber公司並未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提出「毫無爭論餘地之證據」,證明伊有違反契約義務以及Fiber公司受有美元24萬2,200元之損害,且該公司函文上之簽名亦無法確認係其有代表權人簽署;嗣Fiber公司雖於107年2月14日再次發函予兆豐城中分行,並檢附伊疑似違反契約義務之資料,惟上開函文通知已逾系爭保證函約定之期限,且所提資料亦非「毫無爭論餘地之證據」。詎兆豐城中分行之前負責人即被告王大智、襄理即被告江淑芬、行員即被告蔡仲恆(下合稱王大智等3人,與兆豐城中分行合稱被告,分稱各自姓名),均係兆豐城中分行就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履行輔助人,竟未審酌Fiber公司之函文是否合於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即將伊設質之系爭定存予以解約,於107年3月13日將其中美元24萬2,200元匯予Fiber公司,並將剩餘之美元26萬4,073.72元轉入兆豐城中分行授信科存入保證金項下,用以作為伊其他保證函之擔保,非僅使伊受有該筆定存未到期利息美元5,720.89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17萬7,920元),並侵害伊之信用人格權,另致伊喪失使用美元26萬4,073.72元之利益,兆豐城中分行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相當於貸放該筆金額之利息利益即美元1萬7,752.63元(折合新臺幣55萬2,107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信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兆豐城中分行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兆豐城中分行應給付伊新臺幣17萬7,92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萬7,920元本息)。㈡王大智等3人應連帶伊新臺幣17萬7,920元本息。㈢兆豐城中分行與王大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7萬7,920元本息。㈣兆豐城中分行與江淑芬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7萬7,920元本息。㈤兆豐城中分行與蔡仲恆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7萬7,920元本息。㈥前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邊),以標楷體、字體12號,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日。㈧兆豐城中分行應給付伊新臺幣55萬2,107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5萬2,107元本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約定,系爭保證函乃為立即照付性質之擔保契約,只要Fiber公司在期限內,提出有權代表者簽署之書面文件,且書面文件表明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及請求給付最高金額可達美元24萬2,200元內之特定金額,兆豐城中分行即有付款義務,無須實質認定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Fiber公司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通知予兆豐城中分行,已符合上開要求,兆豐城中分行即應履行付款義務,然兆豐城中分行屢次通知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委任保證欄第8條之規定清償,原告均置之不理,兆豐城中分行遂依系爭定存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中途解約系爭定存,將其中之美元24萬2,200元給付予Fiber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可言。至兆豐城中分行將系爭定存解約並付款予Fiber公司之餘款美元26萬4,073.72元,因原告對兆豐城中分行仍有此部分存款債權,系爭質權即未消滅,且系爭質權為最高限額質權,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兆豐城中分行自得將該部分款項用以作為原告其餘保證函之擔保。且依銀行實務,存入保證金本不計息,亦未將上開款項轉作他用,兆豐城中分行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復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兆豐城中分行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新臺幣1億2,000萬元,並於106年2月9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以原告於兆豐城中分行之編號27等4筆定存及系爭定存(各美元50萬元)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予兆豐城中分行,在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兆豐城中分行對其債權。嗣於106年3月8日,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委託兆豐城中分行簽發系爭保證函予受益人Fiber公司,用以擔保伊對Fiber公司105年9月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系爭保證函之到期日原為106年6月30日,後經延展至106年9月14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16至11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函、展期約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及被告所提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審核Fiber公司之通知,即逕行將系爭定存解約後給付美元24萬2,200元予Fiber公司,並將餘款美元26萬4,073.72元轉入授信科之保證金項下,已違反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義務並過失侵害其金錢所有權、信用人格權,致其受有系爭定存未到期利息損失美元5,720.89元之損害,應予賠償並登報道歉,另應返還兆豐城中分行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使用美元26萬4,073.72元之利益即美元1萬7,752.6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函之性質為何?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2.原告雖以系爭授信契約「委任保證」部分並未使用「擔保」之用語,於系爭保證函亦無立即照付約款,且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到Fiber公司請求付款之通知時,亦未逕行付款,而係再三要求其與Fiber公司協商處理求償事宜,主張系爭保證函並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而僅係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云云。查:
⑴兆豐城中分行依原告委託開立之系爭保證函第二段記載:「A
s a guarantee for the commitments undertaken by Tien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towards yourselves or your order, we undersigned 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Cheng Chung Branchhereby irrevocably and unconditionally undertake to
pay to yourselves or your order immediately and with
in 3 (three) calendar days from receipt of your firs
t written demand by facsimile and/or letter signed b
y your President Director or Vice President Director
or you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any amount up to
USD 242,200.00 notwithstanding any challenge whatsoever or howsoever made by 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or any other Party and without arbitration, stating that 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has failed to fulfill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under the said Contract. This Beneficiary's demand shall be accepted by us as conclusi
ve evidence that the amount demanded is due to the Beneficiary.」(見本院卷第37頁,中譯:保證函是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貴公司訂單所做出的保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特立此不可撤銷保證函,並無條件承諾:自收到受益人執行董事或執行副董事或授權代表人所簽署第一份傳真及/或書面請求,表明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約義務,請求給付金額最高可達美元242,200元,在未經仲裁下,儘管有任何來自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質疑,本行於收到書面請求3個日曆天內將立即支付予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之人。此受益人之書面請求將被本行接受並作為請求金額應給付予受益人之確定性證據。),已明示Fiber公司在未經仲裁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前,如提出表明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書面請求,縱使原告或第三人對該請求所有質疑,兆豐城中分行仍應依該書面請求而為付款,顯見兆豐城中分行之履行保證責任,係Fiber公司依系爭契約有所請求時,經其形式審查後即應付款,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保證函乃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而非從屬於系爭契約之保證契約。又系爭授信契約委任保證部分第7點約定:「銀行於履行保證責任時,僅就保證受益人要求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所提出之單據作書面審核,獨立判斷應否履行保證債務,無須斟酌保證事項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實質。」(見本院卷第35頁),兆豐城中分行既無須就保證事項是否確實履行進行實質之審核,Fiber公司於依系爭保證函請求付款時,即無待證明履約爭議之責任歸屬與具體之損害內容,亦當無提出「毫無爭論餘地證據」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函要求Fiber公司提出「毫無爭論餘地之證據」,以證明其違約及所得請求數額,不無誤解系爭保證函之文義,自難憑此而謂系爭保證函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
⑵又證人即原告進出口部副理黃秋鸞雖證稱:「保證函內有寫
受益人即FIBER 公司最多可以求償美金24萬2,200元,這就是添進裕公司與兆豐銀行開立保證函金額,保證函有載受益人FIBER 公司要提供添進裕公司及兆豐銀行均不可抗辯的機台何處損壞、FIBER 公司可向添進裕公司求償金額為何的文件、影片,且沒有記載『立即照付』。」、「保證函第二大段有載求償上限金額的倒數第二至一行可以看出FIBER 公司必須提出單據證明損害,才能請求。」、「我沒有告訴兆豐銀行,保證函是只要客戶發函主張添進裕公司沒有履行合約義務,不用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兆豐銀行就應該在3 天內給付美金24萬2,200元給受益人,也沒有人會開那種履約保證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然系爭保證函已載明:系爭保證函係原告對Fiber公司之保證,為不可撤銷保證函,並「無條件承諾」,且未經仲裁下,儘管有任何來自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之質疑,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到書面請求3個日曆天內將「立即支付」予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之人(如前所述),足見損害之數額非Fiber公司為請求時所應具體明確證明,也非兆豐城中分行所應實質審查。況證人黃秋鸞證述系爭保證函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376頁),可知係履約之保證金。衡之履約保證金通常係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納予交易相對人之款項,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為顧及履約方之資金調度,而以交易相對人所認可之金融機關出具之保證書(函)代替現金之提出。本件用以擔保系爭履行之系爭保證函,自當屬之。尤其兆豐城中分行乃銀行業者,並無系爭契約之專業能力,縱Fiber公司請求時檢附證明損害之證據,衡情亦難期兆豐城中分行於3日內實質審查完畢並為付款,由此更徵系爭保證函乃立即照付契約。證人黃秋鸞上開證詞明顯悖離系爭保證函之文義,洵難資以認定系爭保證函僅具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性質,亦不因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未使用擔保之用語,即曲解系爭保證函之性質為保證契約而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
⑶至兆豐城中分行未於Fiber公司書面通知106年10月2日送達後
3日內即立即給付保證款項予Fiber公司,而係屢次通知原告與Fiber公司協商解決,雖為被告所是認。然觀諸兆豐城中分行發予原告之通知,其中已載明「依據本保證函之內容規定,本行於接獲受益人通知要求付款求償時,本行須依規定於期限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45頁)、「針對17AD-SB-0001保證函,敬請於文到兩週內洽受益人發函同意取消求償請求並解除本行保證責任或退回保證函正本,倘逾上述期限,本行將依求償通知指示,逕付求償款項予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48頁)、「為維護貴公司權益,敬請於接獲本通知書後一星期內,盡速辦理保函延展事宜或洽受益人發函同意取消求償請求並解除本行保證責任或退回保函正本,倘逾上述期限,為遵守保函條款及維護本行商譽,本行將依求償通知指示,逕付求償款項予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本保函展延後到期日為106.9.14,本行收妥受益人求償通知日為106.10.2,求償之行為未逾本保函所訂求償有效期限,故應為有效之求償。依貴公司於105.11.30與本行簽訂之(105)城綜字第一○一二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委任保證第七、八項,因受益人所為之求償係屬有效,本行應依本保函條款及求償通知內容履行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兆豐城中分行自始即認應依受益人之指示履行保證責任。又系爭授信契約委任保證部分第8點約定:「保證受益人請求銀行履行保證債務時,立約人(即原告)應立即清償,如涉及外匯者,立約人應負責自籌外匯清償。」(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4條亦約定:「本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乙方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質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兆豐城中分行於接獲Fiber公司依系爭保證函而為之請求時,本應令原告知悉原告所應負之義務及系爭質權有被實行之虞等情,自不得因此而謂系爭保證函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況兆豐城中分行未於約定期限內向Fiber公司為給付,屬Fiber公司是否得向兆豐城中分行有所請求之問題。原告以兆豐城中分行上開對其通知之情,主張系爭保證函非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云云,仍不可採。
⑷是以,系爭保證函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兆豐城中分行
於收受Fiber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書面通知後,僅須形式審核該書面通知是否符合系爭保證函所約定之要件,如符合,兆豐城中分行即應於請求後3日內依Fiber公司請求數額如數給付,而無須審查原告是否確有違約之事實及受損害之數額。
㈡Fiber公司之通知是否符合系爭保證函之約定?
1.Fiber公司如欲請求兆豐城中分行履行保證責任,應以傳真及/或信件送達其執行董事或執行副董事或授權代表人所簽署書面請求,其上應載明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以及在最高可達美元24萬2,200元內之請求金額(如前㈠2.⑴所述);「Claims under this Bank Guarantee must be lodged in writing by facsimile and/or letter to our address; Meg
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Cheng Chun
g Branch, 42; Hsu Chang St. Taipei (l00) Taiwan (R.O.C.), Fax No.000-0-0000-0000, SWIFT Address: ICBCTWTP017 Attn to: Loan Department with a copy to Tien Ch
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not later tha
n one month after the Expiry Date. 」(見本院卷第38頁,中譯:本保證函的請求必須以書面傳真和/或書信形式提交給我們的地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0臺灣臺北市○○街00號,傳真000-0-0000-0000,環球同業銀行金融電訊協會地址:ICBCTWTP017,致貸款部門,副本送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最晚不得超過到期日後的一個月。),亦經系爭保證函載明;系爭保證函到期日經展期至106年9月14日,並有展期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Fiber公司最晚應於106年10月14日前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以書面請求兆豐城中分行履行保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於系爭通知上署名之人,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保證函約定之代表人,且系爭通知亦未提出其有違反契約義務之「無爭論餘地的證據」,而不符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云云。查:
⑴Fiber公司於106年9月25日作成請求兆豐城中分行履行保證責
任之書面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該通知並於106年10月2日由兆豐城中分行所收受,此有Fiber公司函文、寄件簽收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39頁),堪認Fiber公司已於系爭保證函要求之期限內提出求償請求。又觀系爭通知上記載:「We hereby declare that: 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has failed to fulfill i
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under the said Contract.」(中譯:我們特此聲明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約規定的義務。)、「WE DO HEREBY DEMAND AND INSTRUCT you to immediately pay us the guaranteed sum of
USD242,000.-(without any deductions whatsoever) byimmediate telegraphic transfer to the follwing accou
nt:」(見本院卷第141頁,中譯:我們在此要求並指示你,立即向我們支付美金 242,200元的保證款(無任何扣除)直接電匯至下列帳戶:),足認Fiber公司已於系爭通知中載明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以及請求兆豐城中分行給付美元24萬2,200元之意旨,且系爭通知下方「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中譯:授權代表人)欄位,亦經簽名(見本院卷第141頁),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系爭保爭函約定之要件。系爭通知既符合系爭保證函所約定之要件,且亦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則兆豐城中分行自收受系爭通知時起,即應負給付保證款項之義務。⑵又被告於接獲Fiber公司之書面請求後,即對原告發出通知,
除表示其將依系爭保證函付款(如前㈡2.⑶所述),並檢附Fiber公司之求償通知(見本院卷第145、341頁),原告並未質疑該求償通知未經Fiber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簽名,此參以被告106年11月15日對原告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7頁說明):「本行於106.10.3以電子郵件及雙掛號通知貴公司,盼貴公司能儘速與受益人協調商討解決方案,惟截至目前貴公司僅口頭告知雙方正在協商中,並未接獲任何說明文件」亦明,自堪認系爭通知確經「授權代表人」簽名。至系爭保證函未要求Fiber公司提出「無爭論餘地的證據」以證明原告違反契約義務部分,復如前㈠2.⑴所述,亦無不合於系爭保證函要件之情事。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通知並未符合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云云,尚非有據,委不足採。
⑶再依原告所提Fiber公司106年9月25日作成之另紙通知(見本
院卷第197頁),Fiber公司固為延長保證函期限或給付保證金之請求,惟細繹上開通知所載「Since the Certificate
of Performance Test Acceptance under the Contract ha
s not issued yet, therefore based on its contractualcommitment under the said Contract, Tien Chin Yu Manufaturing Co.,Ltd is obliged to extend the validity
date of their above captioned Bank Guarantee until
the presence of Certificate of Performance Test Acceptance as defined in the Contract.」(見本院卷第197頁,中譯:由於合約中的性能測試驗收證明書尚未簽發。因此,根據上述合約中約定的保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義務延長上述銀行保證函的有效期限,直至合約所定義的性能測試驗收證明書簽發。),顯然係因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而有展延系爭保證函期間之必要,以達到履約擔保之目的,原告執此主張Fiber公司對是否違約有所疑義,系爭通知顯未合於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仍不足採。⑷是以,系爭通知已符合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且Fiber公司
已於約定期限內寄發系爭通知,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受此份通知後,即負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
㈢兆豐城中分行將系爭定存解約之美元24萬2,200元付予Fiber
公司,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王大智等3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及信用人格權?
1.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本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乙方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質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定存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說明二記載「存款人(即原告)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定期性存款外,茲授權質權人就其設質之定期性存款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無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亦有該設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可知,一旦兆豐城中分行形式審查Fiber公司所提請求合於系爭保證函約定時,即得就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並付款予Fiber公司。
2.查:Fiber公司所為系爭通知,符合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兆豐城中分行於106年10月2日收受系爭通知時,即負有於3日內給付保證金予Fiber公司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受Fiber公司之通知後,已多次通知原告處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至154頁),亦如前述,惟原告仍未處理,依上說明,兆豐城中分行已得實行系爭質權。兆豐城中分行以及其履行輔助人王大智等3人就系爭通知之審核,以及於107年3月13日將系爭定存解約並付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均合於兩造間系爭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函,以及系爭質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自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可言,亦無因過失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及信用人格權之情事。
3.是以,原告主張王大智等3人將系爭定存解約撥付其中之美元24萬2,200元,致其損失系爭定存未到期利息美元5,720.89元(折合新臺幣17萬7,920元),信用人格權亦因此受損,就17萬7,920元本息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以附件所示之內容登報道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
㈣以系爭定存所設定之系爭質權是否因兆豐城中分行將該筆定
存解約而消滅?兆豐城中分行是否因該筆定存解約後之餘款美元26萬4,073.72元而受有不當利益?
1.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或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民法第899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同法第901條亦有明定。次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各部分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兆豐城中分行將系爭定存解約並清償保證債務,系爭質權已告消滅,兆豐城中分行將餘款美元26萬4,073.72元轉入其授信科存入保證金項下,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美元1萬7,752.63元之利益云云。查:系爭質權係以包括編號27等4筆定存及系爭定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三、所述),兆豐城中分行於107年3月13日就系爭定存實行質權時,將系爭定存予以解約,亦如前述,惟原告與兆豐城中分行之定期存款,僅是定有返還期限並約定利率之金錢寄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第603條規定參照),並非不可分,則兆豐城中分行之實行質權,非不得僅就Fiber公司所請求部分而為,自難遽認以系爭定存設定之系爭質權已因兆豐城中分行之中途解約而消滅。又除系爭保證函外,原告尚委託兆豐城中分行開立14AD-SB-0007號保證函,保證金額美元6萬4,200元,及16AD-SB-0002號保證函,保證金額美元12萬1,1000,有兆豐城中分行107年3月15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03頁),原據以設定權利質權之編號27等4筆定存,已經兆豐城中分行返還原告,為原告所未否認,並據兆豐城中分行提出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
2、595至607頁),足見上開2筆債權僅餘系爭定存解約給付Fiber公司之餘額(即美元26萬4,073.72元存款)可供擔保。系爭定存經中途解約,既僅是取消原定之返還期限及約定利率,為對兆豐城中銀行而言,同為金錢寄託債權,自仍有系爭質權效力所及。兆豐城中分行以清償系爭保證函債務後之餘款美元26萬4,073.72元,作為上開2筆保證函之擔保,其將上開款項轉入授信科存入保證金項下,自有所據,非無法律上原因,復無因此而受有相當於貸放該部分金錢之利息利益。原告主張兆豐城中分行逕將該餘額作為保證金,受有相當於貸放該筆美元之利息利益美元1萬7,752.63元(折合新臺幣55萬2,10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兆豐城中分行返還新臺幣55萬2,107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㈠至㈥項所示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訴之聲明第㈦項所示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㈧項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件: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