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 告 李彥霆被 告 陳妙芬
賴茂松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李彥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彥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原告李彥霆與被告陳妙芬、賴茂松都是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陳妙芬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將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配偶賴茂松),陳妙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前案訴訟敗訴後,已經在租賃契約中明白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特別約定租賃契約的標的僅限於主建物,不包含系爭法定空地。賴茂松也在後續的租約做相同的約定。昌庭建材行違反租約擅自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應該自負其責。至於陳妙芬、賴茂松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機車的行為,符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的權能,不該當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因此本院判決李彥霆敗訴。
二、原告主張:李彥霆與陳妙芬、賴茂松都是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陳妙芬於105 年11月22日將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配偶賴茂松),陳妙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前案訴訟敗訴後,仍然與賴茂松、承租人昌庭建材行繼續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增設地上物或供作停車場使用。所以李彥霆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法院判決:
陳妙芬應給付李彥霆新台幣(下同)446,879 元,賴茂松應給付李彥霆534,313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陳妙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前案訴訟敗訴後,已經於104 年9 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出租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 樓主建物,不包含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賴茂松於107 年9 月22日、109 年9 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接續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於第1 條明訂「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主建物」,及在契約書末尾加註「甲方只租主建物本身,不包含本建物之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日後如有訴訟等情事發生,乙方應自行負責」。陳妙芬、賴茂松收取租金之範圍僅有主建物,昌庭建材行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由昌庭建材行自行負責,陳妙芬、賴茂松並沒有不當得利。至於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附近社區民眾均得隨時進出,陳妙芬、賴茂松並無實質管領力,也沒有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情事。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李彥霆的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查李彥霆主張雙方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彥霆於93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系爭房屋4 樓之所有權;陳妙芬先於84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嗣於98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及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再於105 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上系爭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贈與給賴茂松。陳妙芬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1 樓之屋主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後,李娟娟將系爭房屋1 樓出賣予訴外人陳惠玲,嗣陳妙芬持該確定判決對李娟娟、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台北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077 號、94年度執字第43515 號、96年度執字第40928 號),陳惠玲依上開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後,再將系爭房屋1 樓出賣予訴外人劉俐彣,劉俐彣復出售予楊佳蓉,楊佳蓉則於98年10月5 日再出售予陳妙芬,並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佳蓉買受系爭房屋1 樓後,將之出租予LAB法式餐廳,陳妙芬於98年間買受時承繼該租賃關係,復於101年7 月間將之出租予昌庭建材行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房屋1 樓庭院,昌庭建材行拆除前承租人LAB法式餐廳所設置之帳棚式宴客廳、木質踏步地板、裝設水龍頭後,保留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廣告旗幟、盆栽、木質椅子繼續占有使用;B部分為存有廣告招牌、木柵欄(B1部分)、矮牆(B2部分)、阻車擋(B3部分);C部分為矮牆、阻車擋、冷氣主機、昌庭建材行之廣告雨遮(C1部分)以及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C2部分)。陳妙芬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前案訴訟敗訴,應給付李彥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7.5%計算)720,9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該判決書、建物異動索引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陳妙芬、賴茂松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李彥霆主張陳妙芬、賴茂松、昌庭建材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陳妙芬、賴茂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陳妙芬、賴茂松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二)李彥霆主張陳茂芬、賴茂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六、法院的判斷:
(一)陳妙芬、賴茂松已非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82年度台上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A部分為系爭房屋1樓庭院,昌庭建材行拆除前承租人LAB法式餐廳所設置之帳棚式宴客廳、木質踏步地板、裝設水龍頭後,保留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廣告旗幟、盆栽、木質椅子繼續占有使用;B部分為存有廣告招牌、木柵欄(B1部分)、矮牆(B2部分)、阻車擋(B3部分);C部分現有狀況則為矮牆、阻車擋、冷氣主機、昌庭建材行之廣告雨遮(C1部分)以及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C2部分)。此部分均由昌庭建材行占有使用,昌庭建材行為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3、但是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陳妙芬於104 年9 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出租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 樓主建物,不包含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賴茂松於107 年9 月22日、109 年9 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於第1 條明訂「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主建物」,及在契約書末尾加註「甲方只租主建物本身,不包含本建物之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日後如有訴訟等情事發生,乙方應自行負責」等語,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4、而陳妙芬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前案訴訟敗訴,其中主要理由即為「陳妙芬對法定空地之合法使用應要求甚嚴,乃陳妙芬竟未於與昌庭建材行之租約中明定不得擅自使用法定空地,且於出租予昌庭建材行長達
3 年之期間,對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法定空地始終未置一詞,所為顯不合於常理」。所以陳妙芬於前案訴訟敗訴後,已經在與昌庭建材行的租賃契約書中「明訂出租的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 樓主建物,不包含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賴茂松與昌庭建材行接續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訂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主建物」,及在契約書末尾加註「甲方只租主建物本身,不包含本建物之室外空地及建物外牆,日後如有訴訟等情事發生,乙方應自行負責」等語。核陳妙芬、賴茂松所為,已經盡到提醒、警告承租人等防止結果發生的出租人責任。昌庭建材行無視該等租約約定,悍然違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已非基於承租人之法律關係,對於陳妙芬、賴茂松之物為占有」,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陳妙芬、賴茂松已非間接占有人,應由昌庭建材行自負其責。
(二)李彥霆主張陳茂芬、賴茂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保護。
2、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7 條、第818 條、第819 條亦有明文。此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及處分之限制。
3、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以整理出以下兩個標準:(1)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以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2)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才能對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本案的爭議就是在此。
4、查李彥霆主張陳妙芬、賴茂松有在B部分停放汽車、在C部分停放機車之直接占有行為,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而陳妙芬、賴茂松畢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達1/2 ,在全體共有人沒有達成分管協議的情形下,各個共有人對於系爭空地的利用,究竟應該要採取像陳妙芬之前張貼「本空地不得作任何形式之使用,違者依法處理」告示,進而對李娟娟提告、對李娟娟、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李彥霆也比照辦理,張貼「本棟一樓僅得做住家使用且前院、後院、側院及外牆均不得做任何形式之使用,違者依法處理」告示,進而對陳妙芬提告之處理方式,導致所有共有人通通不得使用系爭空地的結果?還是要採取「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以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的處理方式?本院認為,與其從嚴認定採取前者標準,導致鄰居互告、反目成仇、低價出售、冤冤相報,終至魚死網破,毋寧應該從寬認定採取後者標準,以達土地有效利用,鄰居相互尊重,更可能促進全體共有人協商分管協議,以達地能盡其利,物能盡其用的社會經濟生活目的。
5、依上說明,陳妙芬、賴茂松固然有李彥霆所指停放汽、機車的占用行為,然相較於陳妙芬、賴茂松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1/2 ,其占用部分土地之行為尚屬輕微,本院認為應從寬認定,認為陳妙芬、賴茂松之行為符合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不該當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李彥霆主張陳茂芬、賴茂松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綜合以上理由,李彥霆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妙芬應給付李彥霆446,879 元,賴茂松應給付李彥霆534,3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又李彥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彥霆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