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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璽朵瑞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宇明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被 告 璽瑞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110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關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有關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本院卷第214、229頁),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相同漏水問題所涉修繕費用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原告又於108年12月26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11、317頁),亦合於前開規定,應許此部分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璽朵瑞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移交予原告管理,嗣於107年間原告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一樓停車場及牆壁、地下一樓連續壁牆面、頂樓屋頂平台等三處有漏水問題(以下各稱系爭一樓漏水、系爭地下一樓漏水、系爭頂樓漏水),經多次向被告請求修繕未果,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乃於108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就上開漏水問題,辦理漏水原因鑑定與發包施工事宜,相關費用由管理費、公用基金先行墊付,原告乃於108年4月19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會勘並完成108年5月3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璽朵瑞安社區建築物漏水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一樓漏水原因是系爭大樓一樓外牆竣工圖以「雲形線」提醒並明確記載「免做磁磚、施作防水」,但被告未注意或忽略「雲形線」之提醒,而施作磁磚,且磁磚極不平整,造成水份停留,且有防水層未施作或失效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施工具有瑕疵;系爭地下一樓漏水原因是連續壁厚度達80公分,如有做好就不會漏水,可見被告此部分施工亦有瑕疵;系爭頂樓漏水部分,由七樓各戶頂板都有滲漏水現象,研判為屋頂平台未作防水、防水失效或收邊不實所造成,且平台並未施作合理洩水坡度,再觀諸打除頂樓樓板面之現況,並未發現防水層,研判為原施工廠商施工不確實及施工瑕疵造成等語。原告於鑑定後又再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惟被告仍不理會。

(二)依被告107年11月23日圓環郵局存證號碼382號存證信函表示「2.依工程慣例防水保固為2年,本公司特為貴社區防水保固增為3年」等語,可見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後,系爭大樓防水保固展延至108年10月13日始屆期,原告於108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逾越保固期限,被告應就系爭大樓漏水問題之負終局修繕之責,惟被告就原告修繕請求始終置之不理,原告迫於情勢已於108年5月13日委請訴外人品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品瑞公司)就系爭大樓系爭一樓漏水、系爭地下一樓漏水、系爭頂樓漏水進行修繕,共支出1,048,110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

(三)依上,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先替被告修繕系爭大樓三處漏水問題,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修繕費用1,048,110元。如原告所為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基於自己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利益,就被告應修繕之系爭三處漏水問題僱工修繕,致被告受有免予支付上揭修繕費用之利益,原告並因支付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大樓修繕費用1,048,11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數額之不當得利。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為屬適法無因管理,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否認原告有支出如品瑞公司估價單所示費用:

1.原告本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與支付費用之義務,所為修繕並非為被告而管理,與無因管理之為本人管理事務、為本人支出費用之要件不符。

2.原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前,辦理鑑定之技師已先受系爭大樓住戶委託前往現場勘查,早有定見後,才承辦鑑定工作,且鑑定時又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未利用科學儀器檢驗,就系爭頂樓漏水問題亦未進行放水測試,報告完成前也未予被告補充說明之機會,所憑資訊有限,結論並不正確。例如:系爭大樓一樓停車場及牆壁部分竣工圖雖註記「免做磁磚,施做防水」,但被告為求一樓外牆之美觀,有先作防水才在外牆施作抓痕磚,並不會造成漏水。地下一樓連續壁牆面部分,鑑定人未作任何檢測,未憑實據即認漏水原因係因施工時有泥土等雜質掉到混凝土內,混凝土品質不易控制而產生裂縫,鑑定程序與推論均有瑕疵。系爭頂樓漏水部分,被告有相片可證當初廠商在灌漿壓層下方有先施作PU防水層,再以灌漿鋪設壓層,且確實將防水層往上做到平台周圍牆面以上之高度,但系爭鑑定報告竟認頂樓五戶漏水係頂樓平台未作防水工程或防水工程施工不實之瑕疵所致云云,與事實有違。又系爭鑑定報告雖有發現七樓陽台頂板在滴水,但並未進行放水測試,無法證明該處漏水來自屋頂平台。另系爭鑑定報告稱現場會勘時屋頂平台磁磚已遭移除,並未見到防水層等語,且承辦之技師即證人莊忠鵬亦稱「如果依照照片來看,防水層上面有作一層,表面上看不出來,鑑定報告裡也不敢肯定是否有做,有可能沒有施作,也有可能是施作不確實。七樓住戶在我後來去的時候已經自己把屋頂的磁磚打開了,所以我找不到防水層。

」等情,可見鑑定當時現場已遭人為破壞,因果關係不明。此外,原告於108年12月1日璽朵瑞安社區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記載其拆除屋頂防水層重新為鋪設之過程,發現頂樓水管破裂漏水,亦為導致樓板積水原因之一,因此決定修繕水管等情,加以系爭大樓頂樓曾有住戶委由他人施作造景鋪設木頭地板,顯有可能於住戶自行施工過程導致水管滲漏,均非被告應負責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未斟酌上情,認漏水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正確。

3.原告以品瑞公司估價單主張有支付修繕費,但該估價單所蓋用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資料不同,且該公司登記營業內容亦無修繕相關業務,另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相參照後,可知同時有第三人張浩誠承辦修繕事宜,原告主張有如估價單所示支付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信。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大樓一樓停車場、牆壁及頂樓屋頂平台為公共設施,被告就地下一樓連續壁牆面保固期至108年10月13日屆期,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系爭一樓漏水、系爭地下一樓漏水所認必要修繕工法應如該報告所載,原告所提品瑞公司估價單上載公司大小章與品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姓名不符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品瑞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16、394、313、394、426、42

1、4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三處漏水問題,被告應負責保固之修繕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未果,乃先行修繕並支出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免付修繕費用之利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無因管理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

6 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法之無因管理,必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為限。倘若有違本人之意思,但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則僅限於本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2.適法無因管理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樓所為修繕,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有拒絕原告所為修繕之請求,此情顯自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適法之無因管理「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3頁),難認適法可採。

3.不適法無因管理部分:原告自陳其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維護管理之職務,並主張系爭三處漏水問題本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因自己僱工修繕之工法與費用均有必要,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免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7、11、214頁),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修繕系爭三處漏水問題之義務、原告已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被告應修繕系爭頂樓漏水問題乙節,固提系爭鑑定報告為佐(本院卷第61至13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而就被告辯稱系爭頂樓漏水現場遭他人破壞乙節,證人莊忠鵬到庭結稱,伊為系爭鑑定報告之承辦人,「(法官:你在勘查屋頂平台的時候,是否有發現施工的痕跡?還是原始的狀態?)勘查的時候沒有施工的痕跡。(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鑑定報告第5頁第7點第3行以下,為什麼這段寫說有移除磁磚?)開始的時候沒有,後來再找我的時候我去看才有施工。(法官:開始跟後來各是哪一天?)七樓的部分,最早最邊的住戶是委託我去看漏水的狀況,那個住戶要求管委會幫他處理,屬於公共設施,後來管委會發現其他戶也有漏水,就正式委託我,再去的時候就不太記得是否有打開磁磚。但是最開始的時候是沒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看到黑色的這層東西,是否可以確認被拆掉了?還是在底下?)如果依照照片來看,防水層上面有作一層,表面上看不出來,鑑定報告裡也不敢肯定是否有做,有可能沒有施作,也有可能是施作不確實。七樓住戶在我後來去的時候已經自己把屋頂的磁磚打開了,所以我找不到防水層。」等語,與系爭鑑報告第5頁第7點記載「七樓住戶(中略)已委請其他廠商將其陽台漏水處上方屋頂平台的磁磚移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5頁),堪認證人莊忠鵬於開始正式鑑定前,未發現系爭頂樓有施工現象,但於正式接案鑑定後,已遭他人施工而改變現況之事實,且該施工並非鑑定人所為,則被告辯稱鑑定現場遭破壞等情,顯屬有據。又證人莊忠鵬於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到場時未發現有施作防水層(本院卷第75頁「7」第5、6行),但證稱「鑑定報告裡也不敢肯定是否有做,有可能沒有施作,也有可能是施作不確實」等語,可見證人仍未肯定防水層有無施作之事實,且如有施作,所謂不確實之瑕疪是否因外人施工導致之破壞,仍有可疑,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觀察到「其他廠商將其陽台漏水處上方屋頂平台的磁磚移除」之情,又未調查認定該移除能否造成防水層破壞,釐清因果關係有無中斷,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指被告未施作防水層或有瑕疪、及應如何修繕始為必要修繕之結論為可採。是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頂樓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部分,難以採認。

(2)有關系爭一樓、地下室漏水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必要修繕費用致被告免除修繕等語,雖提出品瑞公司估價單、支出單據7張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41至147、375至387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依品瑞公司估價單支出費用等語,經本院曉諭補正後,原告始提出上揭估價單,表明為廠商請款之證據(本院卷第312、313頁),惟各估價單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形式顯與該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不符,且小章姓名並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已如前述,且該估價單與一般估價單蓋用發票章作法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已依該估價單內容支付品瑞公司款項之憑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施工並支付必要修繕費用乙節為可採。雖原告又提出支出單據7張(本院卷第375至387頁),主張其有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等語,惟按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查原告所提各單據內容僅屬原告自己之付款憑證,並無記載任何承包廠商姓名、施工內容、細項費用、發票資料等事項可勾稽是否與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必要工法、必要費用等情相符,且上揭各支出單據7張金額亦與鑑定報告所示品項與金額不符,均無法憑認各支出憑證與鑑定報告所示工法有關且屬必要,遑論據以推認被告因此受有免付必要修繕費用之利益。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鑑定報告所示必要修繕費用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因原告管理而得免付必要修繕費用利益云云,並不可取。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僱請他人施工致被告受免付修繕費用之利益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因原告給付致免為給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其僱請他人施工乙節,堪認原告為相關修繕工程之定作人,依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自非當事人,本無給付義務,縱原告有支付修繕費用之事實,被告亦無何免為給付契約對價之利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適法無因管理、不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1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