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楊惠穎被 告 楊正慧
王界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正慧與王界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正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界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松山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日邀同被告王界遠、訴外人王鄭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38%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7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住商公司自108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分行以108年3月21日108松催字第00003號催告函催討仍未清償,且於108年3月22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因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債務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年息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再經原告分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以108年5月17日108松山字第0210800022號函對債務人住商公司於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8,3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界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即被告王界遠另於103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一次撥付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計5年;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37%加年息4.53%計算,嗣後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7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補繳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王界遠自108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以108年3月21日108松催字第00002號催告函催討仍未清償,依(一次撥付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再經原告分行以108年5月16日108松山字第0210800021號函對被告王界遠於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7,959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即被告王界遠又於104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一次撥付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4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計7年;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月調整2.53%加年息
4.02%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4年9月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日;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補繳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王界遠自108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以108年3月21日108松催字第00002號催告函催討仍未清償,依(一次撥付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再經原告分行以108年5月16日108松山字第0210800021號函對被告王界遠於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8,764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債務人住商公司再於107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王界遠、訴外人楊正婍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38%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7年7月1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9日,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住商公司自108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分行以108年3月21日108松催字第00003號催告函催討仍未清償,且於108年3月22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因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債務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年息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再經原告分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以108年5月17日108松山字第0210800022號函對債務人住商公司於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631,7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界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不料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即被告王界遠明知積欠上開債務高達2,366,826元(計算式:308,315元+37,959元+388,764元+1,631,788元=2,366,826元),非但未負連帶清償或清償借款之責,經原告調閱被告王界遠財產資料欲聲請保全時,竟發現伊業於108年3月13日與被告楊正慧簽訂信託契約,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正慧,此時被告王界遠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界遠之債權。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楊正慧與王界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楊正慧與王界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界遠所有等情。
(六)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再者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一次撥付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108年3月21日108松催字第00003號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3月21日108松催字第00002號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5月17日108松山字第0210800022號函、108年5月16日108松山字第0210800021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592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參以被告王界遠係債務人住商公司負責人,於107年度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租賃、股利憑單等各類所得總額為1,154,710元,至就財產總額部分雖列有12,408,803元,然此若扣除其於債務人住商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後,僅餘2,408,80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王界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足徵被告楊正慧與王界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有降低被告王界遠之清償債務能力,恐將害及原告對其債權之追償。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楊正慧與王界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楊正慧與王界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界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 ○○區 ○○○段│62-2│ 6,812.00 │681200分之449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 建物坐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 ││ │ │ │ │ │總面積 │及面積 │ │├─┼───┼────┼────┼─────┼───────┼────┼────┤│ │ │臺北市松│臺北市松│ │ │ │ ││ │ 15927│山區民生│山區民生│ 15層鋼筋 │ 1層/39.92/ │ 平台 │ 1分之1 ││2 │ │段62-2地│東路五段│ 混凝土造 │ 39.92 │ 3.60 │ ││ │ │號 │151之2號│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號、面積10,00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 00分之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