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 告 謝辰旭被 告 王麗淳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訴狀有關訴訟標的部分固記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
返還借款,惟意旨並非明確,經本院據起訴狀所附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而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結果,實係因原告為被告代墊消費款,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就利息部分主張起息日為107 年11月18日,惟經本院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詢其依據,原告則將此部分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本院將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依法送達被告。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至伊任職之卡拉OK店消費,因一直記帳,而由伊代付消費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他原本表示湊成整數55萬元,所以才會在借據上寫55萬元,但伊有跟他表示不用,只要把該給伊的還給伊即可。嗣被告並未還款,所以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返還代墊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