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 告 徐飛飛被 告 丁元順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江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涉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起訴狀第9、10頁),惟被告江克宇以108年6月11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伊並無侵權行為,且現住地為臺中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調解卷第57頁),被告丁元順亦以其現居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復有丁元順108年7月18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憑。經查,
(一)原告固就被告二人在臺中市同居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參起訴狀第6頁與原證七),但起訴狀第9頁「四(二)」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部分,經本院命原告釋明連繫因素,原告再以江克宇在另案陳稱丁元順於90年年後才開始照顧伊為由,主張渠二人遷至臺中市同居前,先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同居,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本院卷第34頁)。然觀諸原告所提江克宇陳述內容(本院卷第40頁),江克宇僅表示曾受丁元順照顧,並未敘及與丁元順同居之事實,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有實行不法行為乙節為可採。
(二)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2紙可考(調解卷第68、69頁),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
綜合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樣能達到調查證據及釐清事實之目的,調查被告在臺中市同居之證據亦無顯然不易,且更有助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符合前揭立法精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雖原告又主張伊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該處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點,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按該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所援引民事裁定並未就立法理由關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間,明示擇定「實行不法行為之地」部分加以闡述,且該事件性質涉及詐騙取財,實行詐術行為與交付財物地點均有客觀之物理依據,與本件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所在地之情形不相類似,並無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未及參酌本件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已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等情,遽認本院亦有管轄權,容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原告釋明之實行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均非本院轄區,經綜合考量侵權行為事件之本質與實行行為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與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其住居地係行為結果地,應由本院管轄範圍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被告江克宇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書狀之提出尚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相符,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