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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訴訟代理人 周以青

丁永康鄭涵雲律師高晟剛律師被 告 張永賢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在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從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兩造簽立有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

107 年2 月5 日持有台指選擇權的賣方部位,惟受全球股災影響,臺北股市於107 年2 月6 日開盤後旋即重挫,導致以加權股價指數為標的的台指選擇權賣權價格於當日上午8 時45分甫開盤即狂升,系爭帳戶內保證金餘額不足,風險指標瞬間低於25﹪,已達系爭契約中「玖、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之強制平倉條件,經原告緊急聯繫被告告知其保證金金額已不足,然被告仍未補足保證金額度,原告乃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將系爭帳戶內所有留倉部位進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嗣經結算,系爭帳戶共產生新臺幣(下同)61萬7,886 元之超額損失,原告即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規定,為被告先行墊付前揭數額,並於同年月9 日向期交所申報被告違約。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受託契約第8 條約定之「維持保證金義務」及第10條第2 項「負擔代為沖銷作業虧損之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代墊數額之損失,自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886 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帳戶於原告在107 年2 月6日上午8 點57分11秒執行強制平倉按鍵『當時』」之「風險指標紀錄與數額計算資料」,並未舉證當時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 ,故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執行強制平倉之權利。又縱認系爭帳戶當時風險指標已低於25% ,然原告並未於其所稱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 之當時,及時對於全部交易進行強制平倉,任由損失繼續擴大,甚至要求被告自行砍倉,未善盡風險控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於代被告沖銷強制平倉時,並未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限價」或「適當價格」進行平倉,原告不分價格、順序,各商品全部一鍵市價平倉,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轉嫁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從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兩造簽立有包含系爭受託契約在內之系爭契約。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臺北股市開盤當時留倉部位共計315 口,臺北股市於當日開盤後大跌,原告於當日上午8 時57分11秒對於系爭帳戶全部未結清部位以電腦系統鍵入一律代為沖銷強制平倉,其中273 口由電腦系統批次砍倉成交,20口由原告分公司以人工方式砍倉成交,22口為被告自行砍倉成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180 、430 頁、卷二第15頁),並有原告開戶時簽立之開戶文件資料及系爭契約、系爭帳戶107 年

2 月5 日、6 日買賣報告書各1 份、107 年2 月6 日當日成交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09 至321 、453 、506至520 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帳戶於原告107 年2 月6 日執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時,已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之「風險指標低於25% 」之強制平倉要件

1. 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約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 。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下稱系爭風險指標公式】)得即時以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七、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第二項)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訴字卷一第51

4 頁)。

2. 經查:

(1)系爭帳戶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位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5分39秒至上午8 時54分30秒間,以期交所公布之各商品每筆成交價格,依上開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之系爭風險指標公式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低於25﹪(計算式:〈權益數872,705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834,365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1,766,320 〉/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1,140,579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834,365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1,766,320 +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0 =-28.04% ),有原告公司107 年4 月11日107 康期管字第080 號函及函附之報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 至395 頁)。該報表所列之系爭帳戶部位口數即為315 口無訛,針對該報表所列「系爭帳戶315 口各該商品分別於上開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5分39秒至上午8 時54分30秒期間、經期交所公布之各該成交價格,以及原告據此依系爭風險指標公式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數額」,被告亦未表爭執,僅抗辯:風險指標值應以「同一時點」作為計算及認定基礎,但上開報表係以「區間」(即上午8 時45分39秒至上午8 時54分30秒間)(而非「同一時點」)之盤價回推、拼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值,故原告不得以此證明其於執行電腦系統強制平倉「當時」,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等語(訴字卷一第405 頁、卷二第13頁)。然按,期貨選擇權市場交易時,倘商品於特定時點未有任何成交記錄,其市價必然須以前一筆成交時之價格認定為市價,惟前一筆成交時點與特定時點未必相同(例如:A 商品在上午8 時45分即有第一筆成交價格,但B 商品在上午8 時47分才出現第一筆成交價格),故原告上開報表以區間顯示市價價格,並據此回推計算系爭帳戶於原告107 年2 月6 日上午8時57分11秒強制平倉「前」(即當日上午8 時45分39秒至上午8 時54分30秒間)之風險指標值,並無不當。

(2)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其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7分11秒強制平倉「當時」之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一節,業據提出其於當日盤後之下午5 時12分6 秒列印出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其中「風險係數」(即風險指標值)欄位顯示為-16.74%一節可佐(訴字卷一第275至307 頁),被告亦對於該份「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確係於107 年2 月6 日盤後之當日下午5 時12分

6 秒列印出之資料乙情並不爭執(訴字卷二第303 頁)。該份「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之「傳送時間」欄所載時間為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7分11秒,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對系爭帳戶全部未結清部位以電腦系統鍵入一律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之時間點。被告雖以該份「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僅列有經電腦系統批次砍倉成交之273 口部位,並未包括「經原告分公司人工砍倉成交之20口」及「由被告自行砍倉成交之22口」一節,質疑該份「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所列風險係數,並非原告以電腦系統鍵入強制平倉「當時」、系爭帳戶之所有315 口部位為計算母體所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應係原告於強制砍倉成交「後」之風險指標值云云。然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為原告建置該報表系統之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電腦公司),經該公司以108 年10月28日函覆說明:本公司提供之「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系統風險指標預設值為25% ,風險指標之計算母體係客戶之帳戶留倉部位,當帳戶留倉部位經系統判定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會被系統視為執行批次砍倉作業對象。若「客戶自行平倉」、「分公司人工砍倉」是在電腦批次砍倉之後,因執行電腦批次砍倉作業時,該二部分的口數仍均留倉,則會納入風險指標之計算母體;倘若「客戶自行平倉」、「分公司人工砍倉」是在電腦批次砍倉之前,則因部位已被砍倉,就不會納入風險指標之計算母體。由期貨公司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中之「風險係數」欄位顯示之數值,即為該戶留倉部位執行平倉時之風險係數值等語(訴字卷一第522 至524 頁)。堪認上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之「風險係數」欄位顯示之-16.74% 數值,確係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7分11秒對系爭帳戶全部未結清部位,以電腦系統鍵入一律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之時間點時,全部未結清部位之風險指標值無訛。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另一客戶周○達帳戶同樣於107 年2 月6 日盤後所列印出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訴字卷二第17至206 頁),該另一帳戶於當日開盤時之留倉部位較諸系爭帳戶多上數倍,而該另一帳戶之報表「傳送時間」欄所載時間有多個不同時間,而不同之傳送時間所列「風險係數」欄即為不同數值等情,經本院檢附該另一帳戶之報表連同系爭帳戶上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函請中菲電腦公司說明,經該公司108 年12月5 日函覆,除再次表明「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上「風險係數」欄之數值,係執行電腦批次砍倉作業「當時」之系爭帳戶「所有」留倉部位為計算母體所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一節明確外,並說明:上開另一帳戶報表之風險係數欄位之所以顯示多個不同數值的風險係數,係因該帳戶當日之未平倉部位非常多,透過「盤中高風險強制平倉作業」(電腦批次砍倉)多次砍倉的部位也為數眾多(即該報表中顯示之多次不同傳送時間),研判部分留倉部位因商品價格漲停無法平倉或因為單一部位留倉口數過大,強制平倉委託口數超過市價口數限制,所以無法一次完成處理對所有留倉部位的強制平倉,故分多次進行電腦批次砍倉,而每次進行電腦批次砍倉時均會再計算一次砍倉時的風險指標,始會顯示多個不同數值的風險係數。至於系爭帳戶因未平倉部位不多,透過電腦批次砍倉可一次處理完畢,故「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之風險係數欄位僅顯示一個數值等語(訴字卷二第293 至295 頁)。至於該另一帳戶報表中,固有部分鄰近秒數之傳送時間之風險係數值為同一之情形(即:傳送時間8 時57分9 秒、10秒、11秒之風險係數值均為4.07% 、傳送時間8 時58分53秒、54秒之風險係數值均為-169.15%、傳送時間9 時2 分9 秒、10秒之風險係數值均為-221.71%、傳送時間9 時3 分25秒、26秒之風險係數值均為-1319.48% 、傳送時間9 時4 分43秒、44秒之風險係數值均為-8433.29% ),然此部分亦經中菲電腦公司於上開108 年12月5 日函中說明:執行電腦批次砍倉作業時,每一批次被執行之客戶可能有多人多筆,而「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中的傳送時間的意義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該批次留倉進行反向委託單之開始處理時間」,也因有多人多筆,故此時間會橫跨多秒,並且依序傳送反向委託單至交易所進行沖銷作業等語。基此,由被告所提另一帳戶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上,針對不同之「傳送時間」(即不同之「執行代為沖銷時間」),有不同之風險係數值一節,反適足徵原告公司依中菲電腦公司當時所提供之電腦系統,於當日盤後所列印出之帳戶「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其上「風險係數」欄所列之風險指標值,確係各該帳戶於各該原告公司以電腦系統鍵入強制平倉(即「執行代為沖銷」)「當時」,以各該帳戶當時之所有尚且留倉部位為計算母體所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無誤。

(3)至被告固又以前開另一帳戶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顯示越晚的傳送時間之風險係數值反越低一節,抗辯該報表之不同傳送時間的風險係數值應僅係針對各該沖銷部位所計算之風險係數值,並非以系爭帳戶所有部位為計算母體所計算之風險係數值等語。然查,所謂期貨選擇權交易,乃具有高度變動性、不可確定性之市場,係獲利有限、但風險無限(損失可能無限大)之投資,無論係選擇提早或延遲沖銷,均不必然一定可減少損失,是被告徒以上開報表之越晚傳送時間之風險係數值越低一節,質疑該報表系統提供者中菲電腦公司迭以前開108 年10月28日函、108 年12月5 日函所為之報表上風險係數值之計算母體說明之真實性,要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帳戶之「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及「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等語。經查,中菲電腦公司雖於前揭10

8 年10月28日函中表示其建置之國內期貨帳務系統於107年2 月之版本即具有「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與「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程式功能等語(訴字卷一第522 頁),然該公司已於同年11月21日主動函覆更正說明:107 年2 月適用之版本尚未具有「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之「列印」功能,至於「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於107 年2 月版本即可透過盤後列印的「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查知強制平倉作業「時」之資訊及平倉作業後之結果,即可達到「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之功能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245 頁),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再度函詢請其確認:於107 年2 月間原告公司所使用之中菲電腦公司之國內期貨帳務系統,是否確實具有「客戶權益數查詢記錄」、「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程式一節(見訴字卷二第263頁),中菲電腦公司於上開108 年12月5 日函中亦重申前揭同年11月21日函覆所述(訴字卷二第295 頁),堪認中菲電腦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函中所稱107 年2 月之系統版本具有客戶權益數查詢記錄一節,僅係誤載,應以其10

8 年11月21日、12月5 日函中所陳為實在。至於被告另提出中菲電腦公司於107 年3 月9 日出具之「盤中風險指標即時運算功能之作業說明」(訴字卷二第343 頁),此乃針對「『盤中』風險指標『即時』運算功能」進行之說明,說明中除提及該風險指標即時運算功能之計算公式即為系爭受託契約中約定之系爭風險指標公式外,並稱:風險指標的即時數值係依照集中市場即時行情以及客戶即時部位不斷運算更新,目前於經紀系統的客戶權益數查詢功能即可看到「當下即時」運算的所有客戶帳戶風險指標值,由原告公司的使用者作為盤中高風險客戶風險控管的依據,惟無法查詢「歷史資料」與「列印」,中菲電腦公司已與原告公司討論新增一歷史資料查詢與列印功能,內容包括帳戶風險指標低25% 的時間、當時帳戶的部位狀況、當時洗價運算的市場價格、前日餘額、可用保證金、權益總值、風險指標等帳戶財務資料,該功能預計於107 年4 月13日交付測試等語。觀諸中菲電腦公司該份作業說明,業已說明於107 年2 月間的版本系統,已具備依照集中市場即時行情及客戶即時部位不斷「即時運算更新」、使原告公司使用者可「當下」「即時」查詢運算帳戶風險指標值作為「盤中高風險客戶風險控管」之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功能,僅係無法「回溯」「查詢」、「列印」出「帳戶風險指標值低於25% 的時間點之當時即時運算的記錄」。此部分與中菲電腦公司於前開各次函文中所稱:原告公司於

107 年2 月間使用之系統版本,不具有「客戶權益數查詢記錄」之列印功能,但可透過盤後列印的「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查知「強制平倉作業當時」(但並不必然是「帳戶風險指標值「初始」低於25% 的時間點)之風險指標值資訊及平倉作業後之結果,而達到「高風險砍倉資料查詢」之功能等情,並未矛盾。原告於針對另一范姓客戶帳戶沖銷爭議所出具之107 年5 月28日說明書中(訴字卷二第331 至343 頁),亦同樣陳稱:於107 年2 月

6 日當日係透過「『盤中』『監控』客戶權益數查詢之風險指標數值來執行批次代為沖銷作業」(訴字卷二第333頁),惟該畫面無歷史紀錄留存機制,個別客戶(初始)低於25% 之風險指標資料,雖監控畫面有顯示,但系統並無紀錄之功能,且後台人員未於畫面上截圖存檔(即無法回溯查詢、列印)等語(訴字卷二第335 頁),所述有關依期交所歷史行情資料檔及SPAN參數等資料,回溯計算該名范姓客戶帳戶內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位於107 年2月6 日上午8 時51分38秒至上午8 時54分15秒期間,以當時市場價格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之方式(訴字卷二第335至337 頁),亦與本件原告公司上開107 年4 月11日107康期管字第080 號函所附報表中,針對本件系爭帳戶所為區間計算方式相符,故原告於此107 年5 月28日說明書中所述,與其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報表資料及相關主張,亦無相悖之處。依上,被告以中菲電腦公司上開作業說明及原告上開另案說明書,質疑中菲電腦公司於前開函文中所為「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之風險指標值說明之真正性,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上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已足證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就系爭帳戶進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時,以系爭帳戶所有留倉部位為計算母體所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業已低於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

1 項第5 款約定之25% ,故原告所為一律強制平倉,符合契約約定。此由被告亦自承:伊有於107 年2 月6 日當天接到原告通知,請伊自行砍倉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165頁第14至15行),且被告當日亦確實自行平倉22口部位成交,業如前述,並有上開107 年2 月6 日系爭帳戶當日成交清單可證(訴字卷一第309 至321 頁),復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對被告所為保證金追繳通知顯示:原告從10

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54秒至同年月8 日18時49分31秒期間,即不斷以電子郵件、電話、簡訊等各種方式,通知被告應盡速補足系爭帳戶保證金並注意帳戶風險指標變化(其中107 年2 月6 日盤中即為11次通知,當日盤後又為6 次通知)等情(司促卷第19頁),均可見系爭帳戶於

107 年2 月6 日原告進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當時,確實已處於保證金不足、風險指標值低於25% 之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強制平倉要件之狀態。

(三)原告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按「甲方(即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

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被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應向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所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系爭受託契約第8 條、第10條第2 項、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因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於107 年2 月6 日盤中之風險指

標已低於25﹪,經原告公司於當日8 時54分54秒開始即多次通知被告應補足保證金,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公司乃於當日上午8 時57分11秒,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執行系爭帳戶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作業,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經結算後,系爭帳戶當日共產生166 萬5,450 元之超額損失、手續費1 萬4,948 元、期交稅3,359 元,扣除被告前日留有106 萬871 元餘額保證金,當日損失62萬2,866元(計算式:166 萬5,450 +1 萬4,948 +3,359 -106 萬

871 =62萬2,866 ),經原告於當日盤後以及同年月7 日、

8 日迭通知被告補足保證金,被告僅入金5,000 元,原告即於同年月9 日依期交所規定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客戶先行墊付損失數額,其中被告系爭帳戶之墊付金額為61萬7,886 元(計算式:62萬2,886 -5,000 =61萬7,886 )等情,有系爭帳戶上開107 年2 月5 日、6 日買賣報告書、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7 年2 月9 日轉帳傳票、請款單、違約申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1至32頁、訴字卷一第45

3 頁),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為被告墊付依約代為沖銷所生超額損失61萬7,886 元。至原告就此固請求自墊付日即10

7 年2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自墊付日起即計收被告違約賠償金之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原告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其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見司促卷第37頁)為起算日。

3.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所述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值低於25% 當

下及時平倉,且未針對各該商品分別以最優價格平倉,未善盡使被告損失盡量減少最少程度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一節。然按,負有維持系爭帳戶足額保證金以使帳戶風險指標值不低於25% 之義務者係屬被告,而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已明訂:

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值低於25% 時,原告係取得「得」即時以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為沖銷交易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原告有無向被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原告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此一代沖銷規定係屬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原告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被告沖銷結果,或原告未代被告進行沖銷之結果,被告皆同意對原告負責。被告對於原告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原告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原告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被告之保證金符合原告之要求。而原告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被告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等語,業如前述。故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值低於25% 時,係被告負有「應盡速補足保證金或採取相關交易等措施,以將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值回復至25% 以上」之義務,原告僅係取得「得」代被告進行沖銷強制平倉之「權利」,並非義務,原告本不負有「應」「及時」為被告代為沖銷強制平倉之責任。更況,系爭帳戶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5分39秒至上午8 時54分30秒間之風險指標值低於25% ,而原告已於當日上午8 時57分11秒鍵入電腦系統批次砍倉鍵,有系爭帳戶上開「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之傳送時間欄可佐(訴字卷一第275 至307 頁),是原告本件實際上亦已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值低於25% 時,及時執行強制平倉,尚無延宕之情。又本件被告系爭帳戶並未勾選組合單,於符合系爭受託契約所訂強制平倉要件時,原告即可對於系爭帳戶全部交易部位強制平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182頁),是自難要求原告於執行強制平倉時,應對於不同之交易部位、分別擇定不同之交易時點進行平倉交易。況期貨(包括選擇權)市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或交易方式之期待可能性,被告亦自承107 年2 月6 日當天行情實乃劇烈波動(訴字卷一第165 頁第10行),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指定平倉方式代為沖銷,或未於當日最佳價格平倉,即率指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 至原告因於107 年2 月6 日對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留

存個別交易人之風險指標資料歸檔備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8 年3 月7 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7號裁處書裁罰一節(見訴字卷一第421 至426 頁該裁處書第3 至4 頁),至多僅足認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當時,未將相關交易帳戶風險指標值初始低於25% 時之電腦系統監控畫面所顯示之風險指標等數值資料予以留存,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處;然被告未留存該等風險指標紀錄或數值計算資料一節,與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維持足額保證金致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值低於25 %)之強制平倉事由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未留存該等紀錄資料,並非導致「系爭帳戶產生強制平倉事由、並於平倉後產生超額損失」之原因,故此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擔系爭帳戶平倉後超額損失之認定,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7,886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