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臶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涵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鍾怡君
賴秉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怡君、賴秉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秉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怡君、賴秉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鍾怡君負擔百分二十四,被告賴秉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鍾怡君、賴秉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怡君、賴秉威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鍾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怡君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賴秉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秉威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鍾怡君、賴秉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怡君應給付原告121萬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秉威應給付原告54萬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鍾怡君、賴秉威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怡君應給付原告25萬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秉威應給付原告13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怡君、賴秉威前係原告之員工,在原告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松山東興店(址設:臺北巿松山區東興路28號,下稱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擔任店長及業務員,負責為客戶辦理包括遠傳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業務,而亞太電信所推出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專案係指倘申請人(即客戶)攜碼透過原告與亞太電信簽訂免預繳方案門號合約,並承諾持續使用所申辦門號達相當期間且持續支付月租費與亞太電信時,申請人即可免費獲贈手機或平板電腦使用;另原告與亞太電信之合作模式則係原告與每一申請人締結亞太電信之門號契約時,原告需先向亞太電信購買手機或平板電腦交付申請人,亞太電信再核發該筆契約之佣金或手機補貼費予原告。是申請人所獲得之免費手機或平板電腦,實則係原告出資向亞太電信所購買。原告為鼓勵員工,於各門市當月營業額超過該門市粗估成本(包括人事、租金、管銷等費用約19萬元)而有獲利時,原告便會與該門市全體員王以七三拆帳、六四拆帳或五五拆帳等毎月不一之方式提撥獎金,之後再依毎位員工之職位及當月業績表現分配之。詎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為取得業績獎金,與訴外人王懷葦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辦名義人未於附表所示期日向原告申辦亞太電信門號及手機,由王懷葦冒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辦名義人名義向原告申辦優惠專案;另明知附表編號4至18所示申辦名義人均無資力,亦無意願申辦手機自用及繳交門號月租費予亞太電信,由王懷葦偕同附表編號4至18所示申辦名義人向原告申辦優惠專案,由被告二人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致亞太電信人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原告給付該門號所搭配手機及業績獎金。嗣因客戶未依約定繳交電信費用,亞太電信發現原告經營之松山東興店申辦門號有異常情形,隨即回扣應發予原告之加盟佣金、手機費,原告始悉上情。被告二人以上開俗稱「洗手機」之方式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致原告遭亞太電信回扣佣金55萬6,010元,另使原告誤認105年2至5月、8月門市營業獲利及被告個人達標,誤發被告鍾怡君業績獎金25萬318元,被告賴秉威業績獎金13萬6,704元,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冒用名義或偕同人頭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被告,並致原告受有回扣佣金及核發業績獎金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鍾怡君、賴秉威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怡君應給付原告25萬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秉威應給付原告13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怡君:原告指示被告作假帳單,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詐欺部分已經判決被告無罪,伊不知道亞太電信給原告多少佣金,扣除方式也不清楚,不知為何公司要伊賠償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賴秉威:原告指示被告作假帳單,伊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並無「洗手機」,申請人都有親自到門市辦理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無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手機之意願,或無資力繳交門號月租費,仍由訴外人王懷葦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或偕同申辦手機門號之行為,使原告誤發業績獎金,嗣因客戶未依約定繳交電信費用,亞太電信發現松山東興店申辦門號有異常情形,回扣應發給原告之佣金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王懷葦共同違犯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二人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55萬6,010元、被告鍾怡君應賠償原告25萬318元及被告賴秉威應賠償原告13萬6,70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移送民事庭者,關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其效力雖無法比擬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認,然除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固辯稱是原告指示其等作假帳單,系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其等並無「洗手機」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訴外人王懷葦、許宸瑋、陳敬心、張慧菁、王凱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異業合作全國臺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107年11月6日亞太電信總字第1070003248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服務,申辦成功後電信費繳納情形、遠傳電信107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0887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門號類型,提供予亞太電信之遠傳電信帳單均屬偽造之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分別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鍾怡君答:我們會做假帳單是公司叫我們做的,而且我們每月開月會都會在月會時公開交我們如何做假帳單,而且老闆說他朋友通訊行都這麼做,我是後來才知道這是偽造文書。我全部承認。被告賴秉威答:公司怎麼教我們就怎麼做。我承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第93頁),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足見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自認,而被告就其等上開自認有何於事實不符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認其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負刑事罪責確定,被告二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55萬6,010元、被告鍾怡君、賴秉威應分別賠償原告25萬318元、13萬6,704元,有無理由?⒈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55萬6,01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與亞太電信之合作模式係原告與每一申請人締結亞太電信之門號契約時,原告需先向亞太電信購買手機或平板電腦交付申請人,亞太電信再核發該筆契約之佣金或手機補貼費予原告。是申請人所獲得之免費手機或平板電腦,實則係原告出資向亞太電信所購買。該佣金既是亞太電信對於原告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續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人實際上既無申辦行動電話及繳納電話費之意願,亞太電信即無須給付佣金予原告,原告因被告二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遭亞太電信回扣佣金,致原告受有購買手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卻無法獲取相對應佣金回補之損失,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遭亞太電信回扣如附表所示佣金合計55萬6,01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手機門號、編號8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遭亞太電信扣佣金額,核與亞太電信108年12月31亞太電信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個別手機門號扣佣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至編號8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上開亞太電信函覆扣佣金額明細記載「復佣17775(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另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手機門號,原告固主張該6門號部分確屬原告營業點於105年8月之M5欠拆數80件及M8欠拆數81件內,若非此6門遭被告二人以俗稱「洗手機」行為而形成之欠拆門號,則原告營業點於105年8月之超額數量將有所降低,遭亞太電信之扣罰金額亦會減少,故亦同受有回扣佣金之損失云云,惟亞太電信就此已於109年3月13日另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90000409號函函覆該6門號並未回扣佣金(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開7門號原告並無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即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佣金損失50萬2,2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請求被告鍾怡君、賴秉威應分別賠償原告25萬318元、13萬6,704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誤認105年2至5月、8月門市營業獲利及被告個人達標,致原告受有誤發被告鍾怡君業績獎金25萬318元,被告賴秉威業績獎金13萬6,704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業績獎金金額明細表、簽收單據為證,被告二人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鍾怡君、賴秉威(見審附民卷第55、57頁),均於108年4月23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二人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分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2,235元,被告鍾怡君給付25萬318元,被告賴秉威給付13萬6,704元,及均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門號 申辦名義人 申辦日期 亞太電信扣佣金額 1 0000000000 王凱立 105/2/24 1萬5,980元 2 0000000000 徐桂容 105/3/30 1萬7,675元 0000000000 徐桂容 105/3/30 1萬7,675元 0000000000 徐桂容 105/3/30 1萬7,675元 3 0000000000 王士瑋 105/2/24 1萬5,980元 4 0000000000 侯善顯 105/2/28 1萬5,950元 5 0000000000 何中澔 105/5/9 1萬7,675元 6 0000000000 何中澔 105/5/10 1萬7,675元 0000000000 何中澔 105/5/10 1萬7,675元 7 0000000000 莊亞伯 105/5/3 1萬7,675元 0000000000 莊亞伯 105/5/3 1萬7,675元 0000000000 莊亞伯 105/5/3 1萬7,685元 8 0000000000 余佩玲 105/5/6 1萬7,775元 0000000000 余佩玲 105/5/6 1萬7,775元 9 0000000000 許宸瑋 105/2/28 1萬5,950元 10 0000000000 江婉君 105/2/29 1萬6,040元 11 0000000000 童錫坤 105/5/26 1萬7,745元 0000000000 童錫坤 105/5/26 1萬7,745元 12 0000000000 陳敬心 105/5/26 1萬7,655元 0000000000 陳敬心 105/5/26 1萬7,655元 13 0000000000 楊聰賢 105/5/30 1萬7,745元 0000000000 楊聰賢 105/5/30 1萬7,745元 14 0000000000 呂理聰 105/3/10 1萬8,455元 0000000000 呂理聰 105/3/10 1萬4,550元 0000000000 呂理聰 105/3/10 1萬8,275元 15 0000000000 張慧菁 105/5/6 1萬7,685元 0000000000 張慧菁 105/5/6 1萬7,655元 16 0000000000 陳永義 105/4/17 1萬7,555元 0000000000 陳永義 105/4/17 1萬7,555元 0000000000 陳永義 105/4/17 1萬7,555元 17 0000000000 李香 105/8/18 6,000元 0000000000 李香 105/8/18 6,000元 0000000000 李香 105/8/18 6,000元 18 0000000000 賴佳源 105/8/18 6,000元 0000000000 賴佳源 105/8/18 6,000元 0000000000 賴佳源 105/8/18 6,000元 合計 55萬6,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