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陸榮木被 告 林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償債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鴻仁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18%,經伊預扣5萬元利息後,於94年1月13日共匯款215萬元予黃鴻仁,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仁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黃鴻仁應給付伊215萬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另案判決)。系爭借款債權經計算至104年1月8日止之利息為2,672,951元,本金與利息合計為4,822,951元,黃鴻仁於104年1月8日邀同被告與伊協商,商定系爭借款債權優惠為400萬元,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黃鴻仁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35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約款),並按未償還金額1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詎黃鴻仁自105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12萬元,且產生違約金112,000元,黃鴻仁嗣陸續給付14萬元,扣除上開違約金及45天之遲延利息共28,000元後,尚有本金112萬元及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悉原告與黃鴻仁間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倘以原告所陳之系爭借款債權共400逾萬元再以系爭利息約款加計利息,恐有利上加利之情形,且系爭利息約款利率亦較銀行業還高;況伊僅係就200萬元部分為擔保,並未擔保利息、違約金,黃鴻仁已償還其中136萬元,故賸餘本金僅64萬元,伊願替黃鴻仁償還64萬元款項。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注意系爭利息約款、系爭違約金約款,且系爭違約金約款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與黃鴻仁間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自堪認屬實。
(二)兩造、黃鴻仁於104年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原告與黃鴻仁亦於同日另簽署無連帶保證人之分期償債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償債契約書),此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分期償債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三)黃鴻仁於104年1月8日起陸續給付之款項如附表「日期欄」、「清償金額欄」所示,有原告與黃鴻仁間之LINE通聯紀錄、原告整理之黃鴻仁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137、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履行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黃鴻仁未依約清償,請求返還賸餘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
2.經查,原告與黃鴻仁間之原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15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8%計算之,嗣兩造、黃鴻仁於104年1月8日達成協議,將系爭借款債權分為200萬元、200萬元二筆款項,由被告擔任其中一筆20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就此筆款項部分之利息,改約定為於逾期還款時始開始計付之遲延利息,利率改按按年利率20%計算之,另為確保黃鴻仁按期清償,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可認兩造與黃鴻仁間,有以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應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分期償債契約書為更改契約。
3.又黃鴻仁分期給付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即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均按分期還款條件給付還款金額,共給付88萬元,截至105年11月9日止未清償之本金為112萬元),其於10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黃鴻仁返還賸餘本金,並得依系爭利息約款、違約金約款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4.被告雖抗辯系爭利息約款、違約金約款有利上加利之情形,然系爭利息約款之約定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違約金亦係在債務人違約時始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認上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屬巧取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已規定甚明。
2.被告辯稱其僅擔保200萬元範圍,不擔保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鴻仁)所欠甲方(即原告)債款貳佰萬元正,約定分三十五期如數撥還;...」、第3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分期償債契約書約定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未償還金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第4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撥還欠款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林錦龍,保證乙方履行全部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本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可見原告、主債務人黃鴻仁、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間,係約定以200萬元為主債務,且於主債務人違約時,明確設有遲延利息、違約金約款,然未另約定保證債務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由兩造、黃鴻仁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而非係以200萬元為限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於簽約時未注意有系爭利息、違約金約款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以印刷打字方式繕打,並非手寫約款,亦無增刪、塗改、遮隱條文文字之情形,且被告本人係以簽名、蓋章方式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對於系爭協議書有利息及違約金約款之記載,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是以,本件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且抗辯系爭違約金約款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款過高應予酌減、主債務人黃鴻仁已清償部分債務為抗辯,均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被告自得主張之,先予敘明。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違約金約款,係按未償還金額10%計付違約金,並未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堪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衡以黃鴻仁前因向原告借款而受有資金運用之利益、本件係因黃鴻仁未依約分期還款、若黃鴻仁能如期履行債務,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我國銀行業間關於借款違約金約款之交易上習慣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違約金約款實有過高,爰斟酌上開各情,認以「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利率20%」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本件黃鴻仁於10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而違約,斯時未清償本金為112萬元,依上開酌減後之違約金約定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22,400元(計算式:112萬元×20%×10%=2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3.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黃鴻仁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然爭執抵充之債務、抵充之順序、賸餘本金及利息,則自應予釐清黃鴻仁如附表編號3至25之給付是清償何筆債務、抵充之數額為何。查:
①被告抗辯黃鴻仁提出之給付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
原告則主張黃鴻仁如附表編號9至25之給付,並非清償系爭協議書之款項,而係為清償系爭分期償債契約書之款項云云。然觀黃鴻仁與原告間之LINE通聯紀錄,黃鴻仁於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間之還款通知,均係以「轉帳○元,請查收。合計還款○元」等字句表明其各期還款金額、累計還款金額及項目,而原告則係回覆「知道」、「好的」、「謝謝」等語,可見黃鴻仁就其所提出之給付,始終係指定抵充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而非抵充系爭分期償債契約書之債務。是以,被告抗辯黃鴻仁給付之款項係抵充系爭協議書債務乙節,為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
②原告又主張黃鴻仁如附表編號3至8給付共14萬元之款項,係
先予抵充違約金、再抵充45日之遲延利息云云。然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且本件當事人間亦無特別約定,原告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③被告雖抗辯黃鴻仁已清償136萬元,尚餘本金為64萬元云云
,惟其除提出原告與黃鴻仁間之LINE通聯紀錄外,並未提出黃鴻仁其他清償證明,而本件黃鴻仁提出之給付及抵充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黃鴻仁尚有本金112萬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7,168元、違約金22,400元,及本金112萬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辯稱全部用以抵充本金,且本金僅餘6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約款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且辯稱黃鴻仁已清償部分債務,僅餘部分債務等節,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數額為何?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黃鴻仁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應連帶負責,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連帶給付。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以1,189,568元(本金112萬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47,168元、違約金22,400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568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被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黃鴻仁,欲證明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僅有主債務200萬元,不包含利息、違約金,然保證範圍已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