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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訴訟代理人 李芳春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卓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563 元,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805,256 元,有原告庭提民事補充說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屬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臺北市○○區○○路1 段管路工程,於106年施工時,因被告之電纜人孔管線老舊,致原告員工曾慶塘施工時發生爆炸,致曾慶塘受嚴重燒燙傷(下稱系爭職災),被告應負職災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因相關法令給付曾慶塘醫療費(含團體保險及勞保給付)2,277,606元,另原告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已給付657,996 元,應待給付1,087,533 元,是原告已給付及待給付曾慶塘之醫藥費共計4,023,135 元(計算式:2,277,606 元+657,996元+1,087,533元=4,023,135元),後因曾慶塘必須之醫療費用已有減縮(原列657,906 元),原告此部分交付曾慶塘之費用為245,283 元。又系爭職災之發生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即應與承攬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184 、280 、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5,256 元(計算式:〈4,023,135 元-657,906元+245,283元〉÷2=1,805,256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5,256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證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事,並導致原告員工曾慶塘發生職業災害,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佐,則原告是否已支付相關費用,即非無疑,且原告亦自承仍有1,087,533 元尚未給付曾慶塘,原告即無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可知上開法條均屬侵權行為範疇。而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所提證據,或屬自行製作之表格單據(見本院卷第183 、187 頁),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支出該部分之費用,或屬支出審核單,然該單據僅有申請人簽章,就董事長、財務部、部門主管之審核、簽章欄位,以及支付方式、是否檢具合法憑證之欄位,俱為空白,難認原告業支出該部分之費用,或屬曾慶塘之醫療單據,無從證明原告為其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已給付如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予曾慶塘,至尚未給付曾慶塘部分,原告既無支出,即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曾慶塘「得領取」之補償款,為補償曾慶塘之款項,原告受有此筆金額之損害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依該條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可知適用本條之前提為事業單位(即被告)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為前提。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職災當時現場之人孔纜線照片、近幾年台電人孔自動爆炸相關報導數則、台電配電系統強韌計畫媒體報導等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及推理,可推知本件係被告疏於維護或更換老舊纜線,致人孔纜線爆炸云云。惟系爭職災之肇因是否為人孔纜線爆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即令系爭職災係人孔纜線爆炸所致,然人孔纜線爆炸原因甚多,非僅止於纜線疏於維護、老舊所致,亦可能有人為因素在內,是原告徒以上開證據,遽謂依經驗、論理法則可推知本件職災係被告疏於維護或更換老舊纜線所致,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被告有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即失所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明,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184 、280 、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5,256 元,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