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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陳書賢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徐正芬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受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梁靜婷之要約投資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翼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廣翼公司董事,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嗣原告於104年2月9日受讓梁靜婷之出資額6萬2,500元後,共持有廣翼公司18萬7,500元之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50。詎廣翼公司自105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被告迄今均未造具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原告承認,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廣翼公司106及107年度之盈餘,原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備妥101至106年度國稅局稅務申報書(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及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帳薄(包括時序帳薄、總分類帳薄)、憑證(包括傳票、出貨單、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等資料供原告查閱,惟未獲被告理會,為求暸解廣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資料交付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廣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自承自103年7月間成為廣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則僅得請求查閱該公司自103年7月後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又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與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權均旨在落實股東資訊權,被告自得比附援引該條請求主體限制做為公司法第10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有關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解釋。此外,公司法關於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查閱時期、範圍、方式雖均未有明文,惟原告請求查閱帳冊之期間範圍應有所限制,不應僅以財務之連續性即使原告得漫無目的、毫無限制或標準地請求;況原告已取得其成為股東前之大部分公司帳冊資料,是其請求自廣翼公司設立時起之所有公司帳冊資料,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且相關會計憑證逾5年以上者,因廣翼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已無保存之義務,故並未留存,是原告請求查閱自98年8月20日起之文件資料,縱依法均得請求查閱,惟有關會計憑證資料逾

5 年以上者,既已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附表一所列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薪資清冊、員工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由衛生福利部取得之歷次公文及發給准許販賣針頭許可證、與他公司簽訂之合約皆非公司法規定所得查閱資料。另原告實際上對外皆以廣翼公司之執行長名義自居,並自103年7月入股後每週均參與廣翼公司之經營會議,且對廣翼公司新進人員進行面試,並具員工薪資、出差費用等有為決策之權,亦曾命公司更換會計師,及指定記帳士事務所處理廣翼公司105 年起之會計事項,可見原告在公司事務管理上之地位,故原告積極參與廣翼公司運作並管理財政、人事、業務等事務,當與一般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身分有別,而應為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實質董事,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理。再者,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提出帳冊資料,被告均盡力配合原告之請求,過程並長達數年之久,且廣翼公司於104年前因待申請多項許可證而無法真正積極營運,公司規模亦不大,故98年到103年僅製作依法申報稅務所須會計資料,又廣翼公司曾搬遷過2次,相關實體會計憑證等資料已在搬遷過程中遺失。承上,原告請求本件查閱帳冊事,其身分既不符合法律規範,權利行使亦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廣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經查,廣翼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於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被告為董事,原告及訴外人梁靜婷2人登記為股東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廣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廣翼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

2、被告雖辯以原告對外皆以廣翼公司之執行長名義自居,且實際參與廣翼公司業務之經營,要當與一般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身分有別,而應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董事,自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云云,並提出原告使用其女兒「陳昕」名字印製之廣翼公司執行長名片及廣翼公司會議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等規範公司經理人之職權範圍不同,自不因原告參與廣翼公司之經營,而使其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為廣翼公司股東,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查閱如廣翼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應為可取。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二所示之廣翼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一之文件資料供其查閱,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廣翼公司之財產文件,與廣翼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自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廣翼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被告負有保存10年之義務,而廣翼公司係於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距本件原告108年4月3日起訴日尚未超過10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為廣翼公司之會計憑證,被告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以供查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自98年8月20日廣翼公司設立登記時起之全部憑證文件云云,惟原告未證明超過法定保存年限之相關會計憑證仍留存,又被告既未負有保存義務,則原告就超過保存年限之會計憑證,自不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已提供原告大部分年度之帳冊資料,且部分文件資料因二次搬遷公司營業址而遺失,原告之請求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並且損及廣翼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廣翼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廣翼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祇須提供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自行影印及抄錄,則被告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除準備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他人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被告雖辯稱已提出部分文件資料予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及證人梁靜婷及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邱相文於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均證述有將部分之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之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9頁),惟證人梁靜婷於同日亦證述不確定是否提供公司最後定稿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原告爭執前開電子郵件檔案無法讀取,從而,原告既為廣翼公司之股東,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復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陳明有何營業秘密或就其營業秘密為保密措施、或相關資料已毀損滅失等情,即不能認為正當而拒絕查閱。

4、被告另抗辯原告係自103年7月間成為廣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則僅得請求查閱廣翼公司自103年7月後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云云,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若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實際取得股份之時點在後,即限制其監察權之行使,將難以追究執行業務股東之責任。準此,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自不能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取得股權之日決定其簿冊閱覽權之行使範圍,被告所辯原告僅能請求103年7月後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要屬無據。

(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廣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出廣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查核檢閱之文件資料編號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1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後之所有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薄、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及傳票)。 2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後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後之所有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所有取得之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等。 4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後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5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後之薪資清冊,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等。 6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自98年8月20日設立登記後,由衛生福利部取得之歷次公文,衛生福利部發給公司准許販賣公司針頭之許可證,以及與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合約。附表二:被告應提供原告查核檢閱之文件資料編號 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1 公司之財產文件(自98年8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 ⑴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⑵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由衛生福利部取得之歷次公文,衛生福利部發給公司准許販賣公司針頭之許可證,以及與他公司間簽訂之所有合約。 ⑶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帳上股東往來明細及股東往來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 2 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自98年8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 ⑴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帳冊明細資料(包含普通時序,帳薄、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 ⑵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3 5年內之會計憑證(自103年度起至交付日止): ⑴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帳冊傳票。 ⑵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⑶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清冊,以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