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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許劉美珠訴訟代理人 許家銀原 告 劉美雪(兼劉吳招治、劉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祥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被 告 周詠翔兼訴訟代理人 周宣彣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友志被 告 周隆榮(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周陳銀霞(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被 告 周丁煌

周碧娥周盛吉周丁財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以其等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雙溪段雙溪小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主張其等於起訴後始發現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另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下稱另案訴訟)於己(見本院卷四第26頁),且被告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盛吉、周丁財、王周碧雲、張周碧蓮亦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何人顯有爭執。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兩造均為共有物之共有人為其前提,兩造既就何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原告復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則該訴訟之結果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屬本件之先決法律關係,且兩造除被告周隆榮、周丁煌外,亦均同意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四第26頁),足認本件應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