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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許劉美珠訴訟代理人 許家銀原 告 劉美雪(兼劉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祥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被 告 周友志

周詠翔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宣彣被 告 周陳銀霞(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丁財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被 告 周隆榮(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丁煌

周碧娥周弘益(即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兼周林郁子、周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編號1至19「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隆榮、周丁財、周丁煌、王周碧雲、周碧娥、張周碧蓮、周弘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周盛吉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林郁子、周頂立、周椿琦、周弘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3頁),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為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請求裁判分割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林郁子、周頂立、周椿琦與周弘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等因繼承周盛吉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登記予周弘益所有,周弘益已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㈣第315頁),周林郁子、周頂立、周椿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逾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9、3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歸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歸被告共有(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下:㈠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下稱周友志等3人)以: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如原告為共有人,則同意甲方案等語。

㈡周陳銀霞、周純美、周小玲、周玉玲、周鴻維、周丁財、王

周碧雲、張周碧蓮(下稱周陳銀霞等8人)以:訴外人即原告祖先周木火業於2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祖先周金印,周木火既非周金印之直系血親,身為周木火繼承人之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亦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是原告應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退步言之,不同意以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歸周陳銀霞等8人、被告周隆榮、周丁煌、周碧娥(下稱周隆榮等3人,下就各被告逕稱其名)分別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歸原告分別共有,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歸周友志等3人分別共有(下稱乙方案)等語。

㈢周弘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如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乙方案等語。

㈣周隆榮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1至156頁),周友志等3人、周陳銀霞等8人、周弘益及原告固均稱原告或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前所述,其等如對此部分權利有所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決問題,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周友志等3人、周陳銀霞等8人、周弘益另辯稱:原告依前案判決所載並無所有權等語,然則,本院觀諸兩造均為當事人之前案判決(見本院卷㈣第253至263頁),僅係載明就系爭土地就周金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周宗生、周宗水繼承,並未就周木火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為認定,堪認周友志等3人、周陳銀霞等8人、周弘益上開辯解實屬誤解前案判決所載內容,亦非可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調查訴外人周旺之戶籍相關資料,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適宜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有3層樓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目前為訴外人劉建宏所使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一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94號建物)為周友志所使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經同段616地號土地通行至靜安路、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則以系爭94號建物所面對之靜安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至11、481頁),復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所提甲方案係以周陳銀霞等8人與周友志等3人、

周弘益及周隆榮等3人維持共有關係為據;周陳銀霞等8人所提乙方案則係以周陳銀霞等8人與周隆榮等3人維持共有關係為憑,然周陳銀霞等8人業已明示不同意與周友志等3人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㈣第448頁),已難認原告所提被告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之甲方案可採。復查,周陳銀霞等8人無法取得與周隆榮聯繫方式,為其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48至449頁),顯見周陳銀霞等8人所提其等與周隆榮等3人維持共有關係之乙方案,並未經周隆榮表示同意,本院再遍尋全案卷宗,亦未見周隆榮等3人明示同意與周陳銀霞等8人、周友志等3人及周弘益維持共有關係之事證,更查無因共有人利益等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存在,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及周陳銀霞等8人甲方案、乙方案均非可採。

⒊又查,系爭土地位處如附圖編號B土地之系爭94號建物為周友

志所有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周友志等3人亦表明其等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及就差額為找補(見本院卷㈣第5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與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確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1

,5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外放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37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勘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再以之為比準地,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條件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堪採信,而到庭之原告及周友志等3人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88至189頁),則本院以系爭報告書所載,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並以此計算原告、周友志等3人應分別對於周陳銀霞等8人、周隆榮等3人及周弘益為金錢補償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⒋又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原告及周友志等3人依甲方案所分

得土地相同,周友志等3人亦表明同意甲方案所示土地分配方式(見本院卷㈤第188頁),且周弘益亦表明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周友志等3人(見本院卷㈣第504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上開方案分割,原告及周友志等3人另以如附表四所示數額對周陳銀霞等8人、周隆榮等3人及周弘益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陳銀霞等3人分別請求以甲方案、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均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原告及周友志等3人則應另以如附表四所示數額對周陳銀霞等8人、周隆榮等3人及周弘益為金錢補償。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秀諒 2/12 2/12 2 許劉美珠 1/16 1/16 3 劉美雪 3/16 3/16 4 黃萬祥 1/12 1/12 5 周友志 1/8 1/8 6 周詠翔 1/16 1/16 7 周宣彣 1/16 1/16 8 周陳銀霞 公同共有1/28 連帶負擔1/28 9 周純美 10 周小玲 11 周玉玲 12 周鴻維 13 周隆榮 14 周丁財 1/28 1/28 15 周丁煌 1/28 1/28 16 王周碧雲 1/28 1/28 17 周碧娥 1/28 1/28 18 張周碧蓮 1/28 1/28 19 周弘益 1/28 1/28附表二:

附圖圖示編號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A 117.75 原告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黃秀諒:1/3 許劉美珠:1/8 劉美雪:3/8 黃萬祥:1/6 B 117.75 被告周友志、周詠翔、周宣彣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周友志:1/2 周詠翔:1/4 周宣彣:1/4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計算式:土地總價值1,581,50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計算式:分得土地總價值《附圖編號A部分總價值為801,436元、附圖編號B部分總價值為780,064元》×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之數額 1 黃秀諒 263,583元 267,145元 3,562元 2 許劉美珠 98,844元 100,180元 1,336元 3 劉美雪 296,531元 300,538元 4,008元 4 黃萬祥 131,792元 133,573元 1,781元 5 周友志 197,688元 390,032元 192,344元 6 周詠翔 98,844元 195,016元 96,172元 7 周宣彣 98,844元 195,016元 96,172元 8 周丁財 56,482元 0元 -56,482元 9 周丁煌 56,482元 0元 -56,482元 10 王周碧雲 56,482元 0元 -56,482元 11 周碧娥 56,482元 0元 -56,482元 12 張周碧蓮 56,482元 0元 -56,482元 13 周陳銀霞 56,482元 0元 -56,482元 14 周純美 15 周鴻維 16 周玉玲 17 周隆榮 18 周小玲 19 周弘益 56,482元 0元 -56,482元附表四:

備註:各受補償人受應為補償人補償之數額在其等應受補償之總額內略微調整。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人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周碧娥 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周純美、周鴻維、周玉玲、周隆榮、周小玲 周弘益 合計 黃秀諒 508元 509元 509元 509元 509元 公同共有509元 509元 3,562元 許劉美珠 190元 191元 191元 191元 191元 公同共有191元 191元 1,336元 劉美雪 576元 572元 572元 572元 572元 公同共有572元 572元 4,008元 黃萬祥 256元 254元 254元 254元 254元 公同共有254元 254元 1,780元 周友志 27,476元 27,478元 27,478元 27,478元 27,478元 公同共有27,478元 27,478元 192,344元 周詠翔 13,738元 13,739元 13,739元 13,739元 13,739元 公同共有13,739元 13,739元 96,172元 周宣彣 13,738元 13,739元 13,739元 13,739元 13,739元 公同共有13,739元 13,739元 96,172元 合計 56,482元 56,482元 56,482元 56,482元 56,482元 公同共有56,482元 56,482元 395,374元附圖(即本院卷㈡第481頁所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10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本院卷㈣第105頁所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11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