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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詠翔

周宣彣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周友志

周陳銀霞(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隆榮(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周碧娥張周碧蓮

周弘益(即周林郁子、周頂立、周椿琦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秀諒

許劉美珠劉美雪(兼劉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劉美珠、劉美雪、黃萬祥及黃秀諒(下稱許劉美珠等4人)於本院訴請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判准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許劉美珠等4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1日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且許劉美珠等4人權利範圍共計為1/2(含劉美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輾轉繼承之劉美惠權利範圍)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5、19至21頁),基此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5,250元【計算式:4,300元×235平方公尺×1/2=50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