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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詠翔

周宣彣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周友志

周陳銀霞(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美(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小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玲(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鴻維(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隆榮(即周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周碧娥張周碧蓮

周弘益(即周林郁子、周頂立、周椿琦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秀諒

許劉美珠劉美雪(兼劉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79、28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43至34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