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楊福坤
戴淑華戴淑美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福祥被 告 戴福進
戴福祥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劉庭伃律師被 告 呂戴娥
戴秀清張戴秀枝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智被 告 黃戴秀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三年以新店字第五五八號設定登記、以戴阿才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六六四‧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普通地上權,年地租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經被繼承人戴阿才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五五八號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地租無、存續期間原未定、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法院確定判決酌定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地上權(下稱本件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就斯時未定存續期間之本件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1先位之訴請求:①判決終止本件地上權,②戴阿才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應塗銷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③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共有之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含混凝土造、面積九九‧七九平方公尺之A部分及磚造、面積七五‧九六平方公尺之B部分)拆除,將本件建物之基地返還予原告,2備位之訴請求:①判決終止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B部分基地部分,②被告應將本件建物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予原告,③判決定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部分之存續期間為一年六月、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店訴字第二號事件受理,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二)原告不服,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事件受理,嗣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訴之變更、追加,1先位之訴請求:①確認本件地上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塗銷本件地上權登記及將本件建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2第一備位之訴請求:①判決終止本件地上權,②被告應將本件地上權登記塗銷,3次備位之訴請求:①判決定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存續期間之地租(見前開二審卷宗㈠第四五頁書狀),嗣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為訴之減縮,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不變,次備位之訴變更為:判決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三年,並敘明不再請求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見前開二審卷宗㈠第二二一頁書狀)。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其中被告戴秀清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既於另案已先就原審駁回其備位之訴(即請求判決定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部分之存續期間為一年六月、地租每年五萬元)提起上訴,該部分並未確定;而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審理期間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次備位之訴擴張為請求判決定本件地上權全部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存續期間之地租,即除就原審即起訴請求酌定之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部分之存續期間及地租外,另擴張(追加)請求酌定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以外其餘部分之存續期間及地租,但原告業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減縮次備位之訴聲明,刪除關於判決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之請求,並表明不再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業如前敘,原告該書狀並未區別就原審已起訴之「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定地租」請求,以及二審追加之「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以外其餘部分定地租」請求,性質為同時撤回(原審及二審追加)「判決定地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該部分視同未起訴,本院一0二年度店訴字第二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判決定本件地上權關於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部分之地租」部分,業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溯及失效。是原告就本件地上權(含其中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定存續期間地租之請求,前全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無既判力,本件訴訟標的全部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曾於一0二年間就本件地上權「其中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定存續期間之地租,經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店訴字第二號終局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前已載明,惟一0二年間原告就本件地上權「其中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定存續期間之地租時,迄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撤回起訴期間,本件地上權均未定存續期間,嗣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生形成效力,亦如前述;本件地上權既自四十三年設定登記時起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間,存續期間均未定,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方定有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續期間,兩造間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本件地上權法律關係已有不同、因確定形成判決發生變化甚明;況原告本件係請求判決定本件地上權自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之地租(見調解卷第一一八頁書狀),與原告前案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之期間亦不相同。兩造間本件地上權法律關係既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確定之形成判決發生變動,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亦與另案終局判決後撤回部分之請求期間、範圍均有不同,則本件訴訟(含關於「請求判決定本件地上權其中本件建物A部分基地之地租」部分)與前經終局判決後撤回部分,並非同一事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
(五)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定本件地上權之租金為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見調解卷第七頁起訴狀),嗣於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請求定本件地上權自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之租金為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見訴字卷第二三三頁筆錄、第二三八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一次辯論期日首即提出、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俱無影響,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呂戴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請求定本件地上權自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之租金為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繼承人戴阿才於四十三年間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五五八號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無地租、存續期間原未定之本件地上權;嗣戴阿才死亡,被告為戴阿才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確定判決酌定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地上權未定有地租,而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自六十六年十月間之七三‧六元,至一0七年間已大幅上漲至三萬四千八百元,致原告每年所需負擔之稅賦亦大幅增加,非設定當時所能預料,仍供無償使用顯失公平;又本件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溪河床,對岸為臺北捷運小碧潭站,周邊巷道狹小,周邊為一、二層樓住宅房屋,通往溪洲路沿途僅有高爾夫球場、工廠,外圍多為工廠,無任何商家,最近商家、市場及公車站牌均位在新北市○○區○○路,通往最近之臺北捷運新店站、新店市公所站需經安康路或安業路經碧潭橋轉北新路,附近學校為新店國小,業經另案認定明確,且本件土地面積達六六四‧一六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酌定本件地上權自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之租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福坤、戴淑華、戴淑美、戴福進、戴福祥、戴秀清、張戴秀枝、黃戴秀寶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以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係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該條亦未規定得溯及既往,亦無得類推適用之可言,而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之保障,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縱認原告得請求,由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公平原則而來,就無償提供土地之所有人,因土地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能預料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以平衡因土地負擔增加之不利益,非謂土地所有人除彌補增加之負擔外,可取得與定有地租之地上權相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目的在彌補損失,非增加額外收入,故法院此時僅能考量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增加之程度,不能就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交通生活機能、鄰地租金等原定有地上權租金之調整標準為斟酌,所能酌定之面積亦應按地上建物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本件地上權設定實質上為買賣、移轉永久使用權之意思,戴阿才並自四十四年間起繳納本件土地當年度地價稅,迄至九十一年間戴阿才所繳納之地價稅遭退回後,方未再繼續負擔;況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書狀記載「不再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已拋棄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戴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其所有,經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阿才於四十三年間設定登記本件地上權,本件地上權原未定存續期間,經法院確定判決酌定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地上權亦未定有地租,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至一0七年一月間上漲至三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店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三至四五頁),核與被告所提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店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民事判決所載一致(見訴字卷第一0三至一0七、一一五至一
二三、一五九至一七三頁);其中本件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測後變更為臺北縣○○市○○段○○○○○○號、面積六六四‧一六平方公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隨同臺北縣升格新北市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號,自登記初始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五五八號設定登記以戴阿才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無地租、存續期間原未定、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法院確定判決酌定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本件地上權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六七至八三頁);關於本件土地西側臨溪洲路,溪洲路該路段為未畫標線、寬約二公尺、僅容一車輛通行之道路,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阿才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磚造及混凝土造一層半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共一七五‧七五平方公尺之部分,本件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同路段一八二號、一八六號二戶一層半或二層樓房屋,均作為住家使用,剩餘零星空地搭蓋棚架停放車輛,北側土地供作一、二層樓住宅房屋基地使用,西北、西南、南側土地均種植作物,西側土地以鐵皮圍籬圈起,零星搭蓋有鐵皮棚架、工寮,目視無法確認用途等節,此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職權勘驗現場詳明,有勘驗筆錄、平面圖、相片可佐(見訴字卷第二七一至二八八頁);前開事實復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請求本院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酌定本件地上權之租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地上權無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酌定租金亦僅能斟酌土地所有人所增加之負擔,本件地上權設定實質上為買賣、移轉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原告並已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拋棄權利,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增訂、二月三日公布、公布後六個月(八月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為:「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項」。本件土地重測前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測後變更為六六四‧一六平方公尺,自登記初始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五五八號設定登記以戴阿才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無地租、存續期間原未定、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法院確定判決酌定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本件地上權,前已述及,原告於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新增施行後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自起訴時起之地租,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不適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新增施行前之地上權,然:
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指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所定之不同實體法律效果,對於修正施行前已全然符合法條構成要件之物權,施行法如無規定得適用,不得於修正施行後溯及適用修正後規定,非謂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在存續期間內、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合於修正後條文所定情狀,但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時,仍不能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修正後新增第二項:「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土地通行權人已在通行地開設道路者,通行地所有人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即第八條之二),始能於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第二項規定與有通行權人協議價額而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在不能協議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但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修正施行「後」土地通行權人方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者,不問通行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何時取得或通行權人之通行權何時取得、是否在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新增施行前,通行地所有人均得依新增施行之第二項規定,與有通行權人協議價額而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在不能協議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無待施行法特別規定。
2在本件情形,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係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新增施行之規定,賦予土地設有未定地租地上權之土地所有人,於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設定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情狀下,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之權利,但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未就此修正條文為特別規定,是在修正施行「前」縱有「土地設有未定地租地上權,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設定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情形,土地所有人仍無權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但於修正施行「後」如有「土地設有未定地租地上權,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設定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之情形,無論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何時取得或地上權人之地上權何時發生、是否在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新增施行前,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無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特別規定,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自起訴時起之地租,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業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拋棄權利,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但:
1原告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係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一0
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中,具狀變更次備位之訴聲明,並在理由欄中記載「上訴人不再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見訴字卷第三六八頁書狀影本),文義已載明原告係減縮聲明、撤回該事件中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部分之訴,同年七月十五日該事件準備程序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再次敘明「已經撤回這部分的請求」(見訴字卷第三七0頁筆錄影本),明揭僅係「撤回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部分之訴」,並非捨棄或拋棄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租金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該事件之終局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亦均未見關於酌定地上權租金之訴部分,前業載明,而原告如係捨棄或拋棄權利,法院依法仍應為實體裁判,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既無隻字片語記載關於酌定地上權租金之請求,足見原告僅係不在該事件中一併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租金,並無放棄實體(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租金)權利之意思。
2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租金,而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情事變更所新增之規定,目的在平衡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利益,參諸:①本件地上權設定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迭已提及,迄今已逾六十四年,②而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之九十元,至一0七年間已暴增逾三百八十六倍達三萬五千一百元,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七十六年七月間之八百元,至一0七年間亦增加八‧七五倍達七千元(見訴字卷第四九三、四九五頁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以本件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六六四‧一六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土地公告現值由約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原告就本件土地所負擔之地價稅,均按公告地價千分之十計算,由八十五年間之八千八百六十餘元,於近十二年期間亦增加五倍餘至近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見訴字卷第四五三至四八一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覆函暨課稅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不唯本件土地之價值自有紀錄可查之六十六年間起即鉅額增加,且原告負擔之地價稅僅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大幅增加五倍以上;③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阿才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磚造及混凝土造一層半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共一七五‧七五平方公尺之部分,本件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同路段一八二號、一八六號二戶一層半或二層樓房屋,均作為住家使用,剩餘零星空地則搭蓋棚架停放車輛,業如前敘,易言之,本件土地僅為一層至二層樓住宅房屋使用,並有空地搭蓋棚架停放車輛,為低度使用,則在本件土地於近四十年間公告現值增加逾三百八十六倍、由五萬九千餘元大幅增加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原告負擔之地價稅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大幅增加五倍以上,仍由被告依六十四年前設定之地上權、無償低度使用,對原告顯失公平甚明,亦不利土地之充分利用、有礙國家社會整體經濟發展,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戴阿才或渠等前曾給付相當之使用對價或曾為其他之補償,難謂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被告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定地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仍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地上權設定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未定有地租,本件土地於近四十年間公告現值增加逾三百八十六倍、由五萬九千餘元大幅增加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原告負擔之地價稅均按公告地價千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一0七年間即大幅增加五倍以上、達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顯非設定當時所能預料,仍由原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續依六十四年前設定之地上權無償低度使用,對原告確屬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應屬有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審酌本件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溪河床,西側臨溪洲路,溪洲路該路段為未畫標線、寬約二公尺、僅容一車輛通行之道路,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阿才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磚造及混凝土造一、二層樓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共一七五‧七五平方公尺之部分,本件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同路段一八二號、一八六號二戶一層半或二層樓房屋,均作為住家使用,剩餘零星空地搭蓋棚架停放車輛,北側土地供作一、二層樓住宅房屋基地使用,西北、西南、南側土地均種植作物,西側土地以鐵皮圍籬圈起,零星搭蓋有鐵皮棚架、工寮,目視無法確認用途,通往溪洲路沿途僅有高爾夫球場、工廠,外圍多為工廠,無任何商家,最近商家、市場及公車站牌均位在新北市○○區○○路,通往最近之臺北捷運新店站、新店市公所站需經安康路或安業路經碧潭橋轉北新路,附近學校為新店國小等情,暨本件土地一0七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以本件土地全部面積六六四‧一六平方公尺計算,為三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租金為三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有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字第五五八號設定登記以被繼承人戴阿才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無地租、存續期間原未定、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法院確定判決酌定至一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本件地上權,原告於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新增施行後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自起訴時起之地租,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未定有地租,本件土地於近四十年間公告現值增加逾三百八十六倍、由五萬九千餘元大幅增加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原告負擔之地價稅均按公告地價千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一0七年間大幅增加五倍以上、達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顯非設定當時所能預料,仍由原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續依六十四年前設定之地上權無償低度使用,對原告顯失公平,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數額,以及原告於一0七年間所負擔之地價稅額,認本件土地地上權年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請求本院酌定本件地上權之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固請求本院酌定本件地上權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係明定由法院酌定地上權租金,法院依該條項所為判決為形成判決,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則就判決未達原告請求酌定數額之部分,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