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文龍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胡繼軒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孫誠偉律師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娟娟,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英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真光教養院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另案訴請其受領合建契約之標的,真光教養院與訴外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決、土地銀行訴請真光教養院受領之標的有關23戶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大公設、小公設及移轉所需土地應有部分等確實面積、14部停車位及移轉所需土地等確實面積是否正確,以及土地銀行違反信託契約、法律規定等應負賠償責任等。查,原告係以其與被告真光教養院間買賣契約請求真光教養院應履行契約義務移轉買賣標的,其訴請履行標的即可由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予以特定,核與真光教養院與土地銀行、洪圓公司間應依信託契約等辦理移轉標的,係屬二事,尚難認與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前述請求權基礎有何先決事實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是被告請求本件應於該他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光教養院與訴外人洪圓公司於民國95年間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合建名稱為有富欣殿大樓,並於95年12月12日將上開五筆地號土地(現合併為9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有富欣殿大樓信託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有意購買預售屋編號A5棟第7樓(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06362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段647建號即地下一層平面編號L6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上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真光教養院於95年7月17日以授權書授權胡峻源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經洽談後,原告與真光教養院同意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7月18日,由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以支票30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且均已兌現。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8年11月10日屆至,且有富欣殿大樓早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9月6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真光教養院卻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原告屢次請求後,真光教養院代表胡峻源簽立切結書、承諾書表示願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然迄今仍未履行。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另案判決移轉與洪圓公司,原告已無從向被告請求移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又,真光教養院雖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欄位簽章,然系爭授權書有真光教養院之印文,依其情形,胡峻源有代理真光教養院之意思,亦有成立隱名代理而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外,系爭授權書既有真光教養院之印文,係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真光教養院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簽約後雙方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約定之進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系爭信託契約等,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真光教養院,真光教養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土地銀行應將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真光教養院,被告真光教養院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真光教養院辯以:真光教養院與土地銀行間另案訴訟尚未完結,權利義務關係尚不明確。真光教養院移轉登記,須透過董事會處理,此部分與土地銀行、洪圓公司之信託、合建爭議尚未處理;且因真光教養院資力緣故,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命胡峻源籌措營運經費,作為營運支出使用,原告係因胡峻源向原告親戚借款而認識,胡峻源因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要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始願借款,牟靈慧授權胡峻源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土地銀行則以:原告請求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土地銀行起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真光教養院對土地銀行請求,然土地銀行前已於107年9月4日另訴請求真光教養院應受領包含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案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下稱另案訴訟)。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胡峻源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之賣方欄位、立契約書人欄位、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之賣方欄位等均僅記載胡峻源個人名義,且契約書均僅由胡峻源用印其個人印章印文,自與真光教養院無涉,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之任何文字,系爭買賣契約充其量僅係胡峻源出賣他人即真光教養院之不動產而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又,原告雖以系爭授權書主張胡峻源受當時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授權代表真光教養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此與系爭買賣契約僅有胡峻源為賣方之名義有違,且不論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真光教養院董事會並未決議同意董事長牟靈慧有出賣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權利,自無從授權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對真光教養院主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責任,亦不得代位對土地銀行起訴請求。倘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胡峻源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有違約等情,原告應另行對胡峻源主張,並非以本件對於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光教養院或土地銀行起訴請求。況被告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固提出系爭授權書,然該授權書是否係具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及是否確實經授權,被告仍予爭執。況,原告及胡峻源自始無法證明真光教養院有授權胡峻源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於本件訴訟以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出庭亦就原告之請求答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真光教養院並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此外,真光教養院如欲出售及處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真光教養院董事應依民法第27條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簽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且應依真光教養院章程第14條經董事會三分之二同意並呈主管機關核備,始可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否則,真光教養院之高經濟不動產無須踐行任何董事會決議同意,任何人即可簽立買賣契約,直至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方經董事會同意及經主管機關核備,其結果與買賣契約不同,因而衍生之買賣糾紛及弊端,將使民法規定、章程與主管機關核備等形同具文,失其監督管制功能,故真光教養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為之。再者,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委託人及受託人分別為洪圓公司、土地銀行,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土地銀行僅得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回復於洪圓公司名義,無權逕行移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與真光教養院。故原告起訴請求土地銀行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真光教養院,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款。此外,本件合建契約之有富欣殿大樓建築基地,真光教養院並未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配屬之基地應有部分已登記為屬真光教養院所有,土地銀行塗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信託登記,洪圓公司再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光教養院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及所配屬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已同屬真光教養院所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故原告本件請求真光教養院移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故已起訴之事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裁判)。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此有最高法院67年9月26日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土地銀行雖以另案訴訟請求真光教養院受領包含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不動產,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以其與真光教養院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請求真光教養院移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因真光教養院怠於請求土地銀行給付,原告提起代位訴訟主張真光教養院之權利,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真光教養院,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與另案訴訟之事件並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土地銀行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真光教養院授權胡峻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17至36頁)。惟查,系爭授權書係95年7月17日由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與胡峻源簽署,其內容略為:真光教養院全權授權胡峻源處理(A5.7樓.L69、A3.8樓.L70)房屋及停車位銷售事宜乙情,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對此,真光教養院為財團法人,依其組織章程第14條略以:本法人管有之財產,即為院產,除為院支付外,不得移作他用,如屬不動產,得經過三分之二董事會議同意,呈主管機關核備方得為物權移動或設定乙情,有真光教養院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依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屬真光教養院之院產,依上開章程本不得移作他用;且真光教養院於處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時,須經真光教養院董事會三分之二同意,並呈主管機關核備。原告對此雖以真光教養院92年8月31日董事會會議及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5日函文同意核備上開會議決議方案為由,主張真光教養院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為有效成立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然則,真光教養院92年8月31日第9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⒉本院自有財源籌措運用辦法①綜合前項說明本院董事會將其自有財源(土地部分)本院臺北縣新店市新和段993、994、996、997、998等5筆土地,委託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其合作比例民間企業60%,本院分得40%房屋,而本院分得40%房屋出售所得之經費以作為本院推動執行專業服務及專業人員培訓整體品質提昇計劃之經費。董事提議-…②有關委託民間企業合作相關事宜,本董事會全權授權牟董事長靈慧女士全權處理,待所有提升品質計劃執行完成後其成果再報董事會。決議:全體董事決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該次董事會僅就合建案及因出售合建所分得房屋與出賣該等房屋所得是用以籌措真光教養院經費,以及與民間企業合作事宜為決議,並未就個別特定房地出賣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進行決議,均與真光教養院或牟靈慧有無授權胡峻源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無涉,自無從依此認定胡峻源已事先獲真光教養院之授權而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與原告,亦無從據以認定胡峻源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隱名代理之關係。再者,依真光教養院提出其97年2月1日第10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略以:「(四)案由:討論及決議本法人與建商及客戶買賣房屋紛爭之解決辦法。說明:本法人與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部分,本院(真光教養院)共分得34戶房屋,其中13戶已委託建商出售,另剩餘21戶房屋。其中如有出售房屋部分,將其買賣合約、戶名、戶號、戶數…等等相關資料,報董事會決議後,並報府備查,完成後迅速辦理客戶產權移轉事宜。決議:全權交由胡常務董事繼軒及胡董事峻源,統籌溝通協調所有與建商及客戶買賣房屋紛爭,事後並呈報董事會確認。」(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查,上開董事會議僅授權胡峻源處理買賣房屋紛爭,亦無任何授權牟靈慧、胡峻源出售及處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內容,又,該次董事會並未就個別特定房地出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決議,自無從認真光教養院有何授權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意思。綜上,真光教養院既未決議同意出賣及處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前開章程所示,自無授權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情。
㈢、至原告雖提出胡峻源簽立之切結書及承諾書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然觀之切結書及承諾書均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後97年5月13日、99年12月22日、100年11月8日、102年6月10日、104年5月13日,且均僅為胡峻源個人所簽署,並非由真光教養院所簽立,況細譯切結書之內容乃係因胡峻源個人因素而未能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自不能依此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等確經真光教養院授權乙情。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授權書真光教養院於95年7月17日授權胡峻源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真光教養院。且系爭授權書蓋印真光教養院大小章,依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真光教養院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真光教養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授權書主張胡峻源與真光教養院間存在隱名代理,然真光教養院既未決議同意牟靈慧有出賣及處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權,依前開章程所示,自無從授權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自無隱名代理之情事;再者,原告以系爭授權書主張真光教養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真光教養院並無任何足以使原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胡峻源之行為,系爭授權書雖蓋印真光教養院之大小章,然此是否為真光教養院之印鑑章,實有疑義,系爭授權書之印文並非真光教養院登記在鈞院登記處之印文,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之印文為真正,且原告僅依系爭授權書之真光教養院印文即主張真光教養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然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真光教養院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授權之真意,已如前述。且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到庭陳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當初是以個人名義買賣,但有經真光教養院之授權,當初個人可以買賣房屋,伊(即胡峻源)先與真光教養院買房,再賣給原告,這流程如要辦移轉,依真光教養院章程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由上可知,胡峻源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真意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並非以真光教養院名義予以出售,該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欄位、立契約書書簽訂人欄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3頁),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及停車位分管同意書所載略以:因買方即原告向賣方即胡峻源興建之有富欣殿地下一層編號第69號停車位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亦僅有胡峻源個人名義出售之情形相符,由上可知,胡峻源既於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時,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售之,原告自無從另以系爭授權書主張真光教養院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表見代理責任。
㈤、原告另提出胡峻源簽約時交付之支票三紙及本票一紙(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以此主張此係作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真光教養院授權胡峻源出售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與原告等語。然查,上開支票三紙,係以訴外人即胡峻源另設立之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為名義所開發;且胡峻源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係稱:該支票為胡峻源簽發給原告,作為擔保使用,如無法給付時,須還款原告,此乃依原告要求所為等語明確。堪認該支票核與真光教養院並無關聯,自無從據此認定真光教養院確有授權胡峻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經真光教養院授權而簽訂,且本件亦無原告主張胡峻源與真光教養院間成立隱名代理之情,復無原告主張真光教養院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384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移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與真光教養院,真光教養院再移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